上海星荣精机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星荣精机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荣精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村上淳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士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欣荣,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国妹。
上诉人上海星荣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彦,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琼瑛、周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国妹系星荣公司员工,双方自2011年1月10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赵国妹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人民币3160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6日对赵国妹出具了建议休病假一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单。2015年2月27日起,赵国妹休病假,星荣公司已按照每月3160元的标准支付赵国妹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15日的病假工资,但尚未支付赵国妹之后的工资。2015年6月23日,赵国妹按照星荣公司要求至华山医院就诊,病历本载明医生诊断为休息一周,赵国妹已将该份病历本复印件提交给星荣公司。
2015年7月2日,浦东人保局接到赵国妹的投诉,要求星荣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浦东人保局于次日立案并向星荣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2015年9月16日,经浦东人保局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浦东人保局经向星荣公司及赵国妹调查取证,确认星荣公司拖欠赵国妹2015年6月的工资报酬共计3160元。2015年9月29日,浦东人保局向星荣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星荣公司未予整改,浦东人保局遂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浦人社监(2015)理字第14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告知星荣公司,2015年9月29日,浦东人保局在劳动监察中发现星荣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经查实,星荣公司拖欠1名劳动者赵国妹2015年6月的工资报酬,共计31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查登记表;(2)调查笔录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对星荣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名劳动者赵国妹2015年6月的工资报酬,共计3160元,并将工资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浦东人保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送达星荣公司。星荣公司不服,以赵国妹用非法获取的病假证明索取病假工资的行为实属诈骗,星荣公司依照自己的“病假证明管理制度”执行,并不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赵国妹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荣公司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病假工资15,80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补贴3599.12元。2015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615号裁决书,裁令星荣公司支付赵国妹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病假工资14,964.6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补贴3599.12元,对赵国妹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星荣公司及赵国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妹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合计10,353.88元以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补贴2863.81元。
原审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浦东人保局对赵国妹的投诉受理立案后进行调查,经浦东人保局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用人单位星荣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星荣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国妹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是否属于病假。浦东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星荣公司的考勤表、请假单、病情处理意见单等相关材料,经查,赵国妹自2015年2月27日起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连续开具了四次病情处理意见单,均显示诊断为抑郁症,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前三次申请病假均得到星荣公司的认可。现星荣公司主张赵国妹称病不上班期间在外兼职工作,且未至星荣公司指定的华山医院复核,故赵国妹不应享有相应期间的病假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的病假证明提出质疑,但患病员工也有权根据病情轻重和医院的远近选择合适的医院就诊,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患病休息时需提交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假证明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星荣公司关于赵国妹称病不上班期间在外兼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已开具建议赵国妹休假一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赵国妹亦按照星荣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23日至华山医院复核,当日的病历本载明医生诊断为休息一周,在无证据佐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单存在虚假或不符合诊疗规范的情况下,星荣公司要求赵国妹提交其指定的华山医院的病假单并拒绝接受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处理意见单的做法显有不妥。据此,浦东人保局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星荣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星荣公司诉称,其制定的员工守则和病假规章制度符合沪劳保发(95)83号文《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履行了完整请病假的手续,上诉人应当按照病假处理。沪劳保发(95)83号文的施行背景是劳保医疗制度,在劳保制度施行期间,用人单位出于方便医疗费用报销与结算考虑,与单位指定的医院签有协议,单位职工通常在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医院就诊。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后,我国开始由劳保制度逐步转变为现行的社保制度。本市自2000年开始已全面实施社保制度。同年出台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故沪劳保发(95)83号文虽未明文废止,但在社会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已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国妹未到庭陈述其意见。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投诉受理后进行调查,经被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上诉人和第三人调查取证,确认上诉人拖欠第三人2015年6月的工资报酬共计3160元,向上诉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上诉人未予整改,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制定的员工守则和病假规章制度符合沪劳保发(95)83号文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发表了相关的辩称意见,该意见符合本市社会保障及医疗保险制度的现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亦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星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星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荣精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