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王白峰诈骗、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白峰,又名王二领,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贷款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严保才、赵天宇,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白峰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豫16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锋、王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白峰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白峰隐瞒其经营的蜘蛛王皮鞋店已转让的真相,虚构资金紧张,需要进货的事实,向任某借款二万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白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借条,协议书、营业执照,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王白峰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贷款诈骗罪

2015年8月,被告人王白峰因其欠款无法归还,鞋店经营困难,假冒本村开超市的师某的名义,提供王桃、王某2、王某3、王某1、秦海云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虚假证明,并伪造上述人员工资银行流水,编造虚假项目,骗取太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凭证,王白峰信用社交易明细,证人袁某、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白峰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白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王白峰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书中表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王白峰犯诈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白峰犯贷款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属重罪轻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未对王白峰的违法所得及退赔情况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白峰及其辩护人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书中太康县人民法院未表述王白峰犯贷款诈骗罪,但在判决主文中已认定其犯贷款诈骗罪并予以处罚,原审判决属文字表述有疏漏,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已根据被告人王白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其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依法量刑,且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合理决定了执行刑期,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及数罪并罚的原则,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重罪轻判、量刑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对王白峰诈骗任某的二万元和贷款诈骗太康县农村信用社的五十万元予以明确处理,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王白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赔给任改菊(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退赔给太康县农村信用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福友

审判员刘中根

审判员张亚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