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白峰隐瞒其经营的蜘蛛王皮鞋店已转让的真相,虚构资金紧张,需要进货的事实,向任某借款二万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白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借条,协议书、营业执照,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王白峰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贷款诈骗罪
2015年8月,被告人王白峰因其欠款无法归还,鞋店经营困难,假冒本村开超市的师某的名义,提供王桃、王某2、王某3、王某1、秦海云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虚假证明,并伪造上述人员工资银行流水,编造虚假项目,骗取太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凭证,王白峰信用社交易明细,证人袁某、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白峰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白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王白峰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书中表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王白峰犯诈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白峰犯贷款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属重罪轻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未对王白峰的违法所得及退赔情况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白峰及其辩护人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