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3/9/12 0:00:00

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琪宗。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第三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第三人之夫)。
  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孟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周琼瑛,第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违法行为。经查实,某某公司拖欠劳动者孟某某2012年4月至5月4日工资人民币1,5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未按规定支付孟某某2010年5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927.8元整;未按规定支付孟某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50元整,合计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捌角整(29,1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某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劳动者孟某某2012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1,583元整;未按规定支付孟某某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927.8元整;未支付解除孟某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50元整,合计29,160.8元,并将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被告。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孟某某原系原告品管部经理,2012年3月起,原告因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对公司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取消公司品管部建制,同年3月至4月初,原告就品管部建制取消后孟某某的工作安排与其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故于2012年4月5日向孟某某发出《离职通知书》,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孟某某表示不接受该决定,原告同意收回该《离职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0日再次召开“架构调整会议”,决定原品管部工作由生产部安排,孟某某参与会议并在会议决定上签字同意。因孟某某作为品管部经理,对该部门裁撤的抵触情绪较大,其提出要休假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同意其从4月11日至5月4日休假。但4月10日晚,孟某某突然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称其决定明天正常上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4月11日,孟某某赴公司正常上班,4月12日原告将孟某某岗位调整为“专职检验/包装员”,并通过邮件及书面方式向其送达了该《岗位调整通知书》。然而,孟某某在休完原告特批假期后拒不上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第三人不予理睬。因孟某某长期旷工,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再次向其发出律师函,同年6月底,因孟某某严重违纪,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被诉处理决定严重错误。2012年9月11日,被告曾根据孟某某申诉作出了浦人社监(2012)理字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复议撤销,但被诉处理决定重复了上一次的错误认定,与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冲突,故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孟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孟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实际月工资为2,050元,原告公司有权适时调整第三人的工作岗位;
  2、2012年4月至5月考勤卡,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11日,然后开始休假至同年5月4日,此后就再也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直至因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
  3、2013年4月5日的《离职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以调整部门结构,裁减富余人员为由,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让其在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
  4、2012年4月10日架构调整会议决议,证明当日原告召开会议,取消孟某某任职的品管部建制,第三人也签字确认;
  5、2012年4月10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当日晚,孟某某向原告发出题为“我决定明天正常上班”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6、2012年4月的考勤卡,证明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确实赴原告公司上班;
  7、2012年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当日向第三人发出电子邮件,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专职检验/包装员”;
  8、2012年5月10日、同年6月14日律师函2份及发送凭证,证明因第三人在休完原告公司特批假期后,拒不上班,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回公司上班,否则将以其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9、员工手册及声明,证明根据第三人签收的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五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10、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违法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成立:1、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未与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三人结束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原告称其与第三人进行过协商,但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2、原告称其同意收回《离职通知书》,但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撤销该决定,第三人在调查过程中也对原告的上述表述予以否认,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称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与第三人的协商,均系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后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协商后解除的程序规定;3、第三人自始至终否认原告有撤回《离职通知书》并恢复与其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调整其工种岗位的安排也不接受,故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就赔偿金、办理离职手续等问题进行协商而已;4、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通知第三人旷工违纪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能改变其在同年4月5日已经违法解除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二、第三人孟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原告某某公司:1、拖欠第三人加班工资5,924.3元(2011年加班);2、拖欠第三人工资(2012年4月)3,456元(已扣五金)5月份4天工资(177元×4天)708元;3、赔偿金54,925元: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按前12个月工资46,200+4,500(年终奖)/12月=4,225元标准,计算6.5个月的双倍工资54,925元。被告于同年5月15日立案调查,经向原告调查取证,确认第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对第三人的投诉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单位的考勤记录,第三人在2011年度未加班。2012年6月5日,第三人的委托人薛某某投诉要求为2009年历年来积累加班未支付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0年5月至第三人离职时的考勤、调休记录,确认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加班141小时,调休88.5小时,有52.5小时加班时间未调休,因此原告应支付927.8元加班工资;2、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孟某某2012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1,583元。其中,2012年4月工资由原告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应支付工资1,628元;2012年5月1日至4日工资377元,单位代扣代缴该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422元;3、原告违法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成立,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第三人月工资2,050元标准,支付第三人工作年限6年3个月的赔偿金26,650元。三、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于当日立案,同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书》,同年8月3日经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同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予整改,被告于同年9月1日制作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银行对账单、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离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孟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某某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工资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立案审批表、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被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第三人的投诉予以立案,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公司进行了调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3、原告提交的第三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
  4、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6月7日、7月23日对原告公司人事经理郜莉莉的调查笔录4份,同年6月5日、8月6日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同年7月26日对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虹、出纳祝慧的调查笔录2份,同年6月27日被告主持双方协调调查的会议纪要,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律师张琪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未经协商即于2012年4月5日通知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就离职时间以及加班费等事宜进行协商,并无撤回离职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强调4月5日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经对原告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调查,第三人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
  5、员工加班汇总表、考勤记录、员工出勤统计表、员工个人加班汇总、调休汇总表,证明第三人孟某某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加班141小时,调休88.5小时,故原告还应当支付第三人52.5小时加班工资;
  6、2012年度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带薪休假;
  7、2012年4月12日岗位调整通知、同年5月8日关于办理离职后物品移交手续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违法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后,从未明确表示撤销离职决定;
  8、《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以及法律适用。
  第三人孟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与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即发出离职通知书,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谓的协商只是调整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不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7日的员工离职通知书;2、2012年4月11日晚第三人孟某某与原告人事部经理郜丽丽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的每月工资除了工资表上的2,050元外,还有1,800元的现金;3、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说明材料,证明第三人除工资外每年还有5,000元年终奖。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至4月12日与第三人交换过意见,得知第三人不愿意离职后同意其继续工作,故原告曾口头撤回离职通知书。第三人认为其2010年有过加班;对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岗位调整通知不知情;第三人收到的离职通知书上有30天的准备期限,但原告第二天即威胁逼迫第三人离职,在赶不走的情况下才特批第三人带薪休假一个月;对被告认定的加班时间141小时和调休88.5小时无异议,但认为平时工作日的加班时间不能以调休抵扣。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已单方面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长期旷工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架构调整会议决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达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证据6,认为考勤卡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去原告公司上班;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救措施;对证据8-9,认为第三人不构成旷工;对证据10中的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是指原行政处理决定将2008年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作为第三人工作时间的起算点错误,应当以2006年2月即原告、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起算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5日通知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30天准备期限,故该离职通知的生效时间为同年5月4日;证据4中第三人参加架构调整会议也是在30天内履行相应职责;证据5中第三人的意思是表示接受原告的特批休假,不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二天到单位也是因为担心原告用特批休假抵扣加班工资。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办理离职手续问题进行过协商,对第三人所称的每月还有1,800元现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均由总经理决定,人事部门核定后制作工资单统一发放,具体金额以劳动合同为准;对5,000元奖金问题,认为系公司老板个人给第三人过年的红包,不是从公司账户上支出。被告认为录音时间不能确定,从录音内容上看,按每月3,850元结算加班费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从优条件,不能证明第三人每月工资为3,850元,且根据被告对原告公司财务的调查,未发现原告公司每月有1,800元的支出;对年终奖,认为原告公司账户上未反映该笔支出,被告以原告单位按月支出的工资为依据确认第三人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某某原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6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孟某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投诉,称某某公司:1、拖欠第三人加班工资5,924.3元(2011年加班);2、拖欠第三人工资(2012年4月)3,456元(已扣五金)5月份4天工资(177元×4天)708元;3、赔偿金54,925元: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按前12个月工资46,200+4,500(年终奖)/12月=4,225元标准,计算6.5个月的双倍工资54,925元。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受理投诉,并于当日立案;同年5月22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同年8月3日,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同年9月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予整改,被告遂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经向原告调查取证,确认第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并对第三人的投诉事项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加班141小时,调休88.5小时,剩余52.5小时加班时间未调休。2011年第三人未加班。故某某公司应支付927.8元加班工资;2、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孟某某2012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1,583元。其中,2012年4月工资由原告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应支付工资1,628元;2012年5月1日至4日工资377元,单位代扣代缴该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422元;3、原告违法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成立,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第三人月工资2,050元标准,支付第三人工作年限6年3个月的赔偿金26,650元。原告某某公司对被诉处理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被告对第三人孟某某的投诉受理立案后,对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搜集了第三人的工资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加班汇总表、考勤记录、度假申请单等材料,对某某公司人事经理、财务人员、出纳及第三人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被告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在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孟某某原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自2006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第三人加班141小时,调休88.5小时,剩余52.5小时加班时间未调休;原告公司同意第三人自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带薪休假等事实并无异议。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第三人孟某某的劳动合同;2、第三人的月工资如何认定;3、第三人加班时间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离职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为应对经营环境变化及公司经营状况,原告决定调整部门结构,裁减富余人员,结束与第三人的劳务合同,并要求第三人在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从该份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劳动法》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称其曾于2012年3月至4月初,与第三人就其所在部门建制取消后的工作安排进行过协商,但在被告行政处理及本案诉讼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称其通知第三人离职前有过协商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发出《离职通知书》后,与第三人进行过接触,并有过电子邮件往来,但从时间上看,上述行为发生在原告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之后;从内容上看,双方系就赔偿金、办理离职手续等问题进行协商,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收回或者撤销《离职通知书》,第三人也未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单方解除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该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5月4日起长期旷工,因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已于同年4月5日以《离职通知书》形式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三人的月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00元。从被告调取的第三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公司2012年4月份员工工资表以及原告在投诉时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月支付第三人的应发工资均为2,050元。第三人认为原告公司每月除了通过银行卡发放的2,050元外,还有一笔1,800元的“暗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供一份与原告公司人事经理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但从内容上看,该录音系第三人与原告就办理离职手续及加班费结算等事宜进行的协商,难以作为确认第三人月工资的依据。且通过被告的调查询问,原告公司财务及出纳人员均否认该笔“暗工资”的存在。故,对第三人称其每月还有1,800元“暗工资”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还称原告公司总经理曾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其发过一笔五千元的年终奖,并提供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此,首先,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其次,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中,均称该笔现金系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发给第三人的红包,并非从公司账户中支出,公司对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再次,在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调查过程中,所调取的工资凭证均无法显示第三人曾领取过该笔奖金。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月工资为2,0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应补发的工资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加班时间的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三人于2012年5月向被告投诉,故被告应当对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查处。被告搜集的员工加班汇总表、考勤记录、员工出勤统计表、员工个人加班汇总、调休汇总表显示,第三人2011年及2012年未加班,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加班141小时,调休88.5小时,剩余52.5小时未调休。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加班与调休时间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平日加班时间不能以调休时间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劳动者平日加班安排补休。此外,员工出勤考勤表上均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员工加班实行的是可以支付加班工资也可以安排休息的弹性调休制,第三人对此亦知情。故,被告以调休时间抵扣加班时间后计算第三人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据此,被告依据《劳动法》九十一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的工资、加班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