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松。
委托代理人许家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谭勇。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第三人沈敏。
原告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速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沈敏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松及委托代理人许家文,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周琼瑛,第三人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凯速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经查实,原告未按规定缴纳1名劳动者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前整改,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仍未整改。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1名劳动者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8,500元(均为单位部分)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凯速公司诉称,被诉处理决定中涉及的第三人沈敏于2011年8月1日正式入职上海凯速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同年9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认定为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要求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即截至2012年8月,原告此前已经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其2012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人社监(2013)理字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为第三人办理退工手续,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并立案进行劳动监察,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第三人于2011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工伤。原告称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投诉登记表、第三人递交的投诉书、身份证、劳动合同、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0号-1裁决书、第2780号-2调解书、第8889号裁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5号、(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签收单、辞职信及信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2、立案审批表、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按程序对原告进行调查;3、调查笔录、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确认了第三人沈敏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4、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及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按《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延长案件调查时间;5、委托协办函(社保)及回执,证明第三人应补缴的社保金额及原告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事实;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原告未按要求改正的情况下,发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辞职信、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应当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9、《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沈敏述称,第三人发生车祸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期间,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书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第三人在受伤后一年内向原告提出延长停薪期申请,原告在收到后没有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应当视为同意第三人的申请。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退工证明,证明第三人收到的退工单是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三人于2012年4月1日收到;2、2012年8月30日邮寄给原告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申请及挂号信收据;3、裁决书,证明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投诉书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劳动合同、裁决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都是真实的;对工资表、签收单无异议,工资已经发给第三人;辞职信是第三人单方面作出的,原告对此不清楚。证据2,立案审批表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通知书、询问书无异议。证据3,检查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许家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沈敏作的调查笔录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伍松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伍松接受过调查,但不清楚当时是否制作笔录,没有签字,对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证据4,通知书与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都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拍摄的系原告公司,但对被告张贴通知书的内容没有看到过。证据5,原告不清楚,对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收到处理决定书,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工伤认定书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原告对工伤认定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工伤认定过程;对营业执照等均无异议。证据8,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被告有权进行监督,但无权作出处理。证据9,被告的执法是不公正的,原告认为并没有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退工是单方面行为,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的通知》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时,裁决书也已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退工单有异议,并没有收到原告当庭提交的退工单;2012年4月1日第三人收到原告寄给第三人的退工单,但退工单是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且裁决书中也明确恢复劳动关系。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寄给第三人的。证据2,原告收到过申请,但没有作出回复;证据3,收到过裁决书,对裁决书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沈敏与上海凯速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更名为凯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2011年8月1日第三人进入凯速公司工作。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浦东人保局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结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邮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2013年6月26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同年6月30日,第三人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认为原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同日立案后进行调查,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22日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0号-1《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恢复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22日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恢复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因病情原因向第三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并未作出答复,双方并没有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程序。因此被告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第三人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发现原告并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因原告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进行整改,被告遂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田 勇
人民陪审员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