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11/21 0:00:00

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浦行初字第290号

  原告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
  委托代理人施小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马佳颖。
  委托代理人崔菲菲。
  第三人杜秀荣。
  委托代理人姜金光。
  原告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舟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杜秀荣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之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委托代理人施小会,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颖、崔菲菲,第三人杜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姜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原告浦之舟公司存在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经查实,浦之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一名劳动者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80.8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整改。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依据《劳动法》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名劳动者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380.80元,并将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被告。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劳动法》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二)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五)项、第(六)项作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法》九十一条(二)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书、杜秀荣身份证明材料、浦之舟存休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计算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杜秀荣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浦之舟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3、立案审批表、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检查登记表、被告对原告浦之舟公司的员工以及第三人作的调查笔录共十二份、案件证据调查会通知及送达回执、质证调查会议记录、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第三人的投诉予以立案,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相关调查,确认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加班时间、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等事实;4、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经调查后责令被告改正,支付第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改正,被告在经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单位从业人员名册、杜秀荣工资表、浦之舟员工手工考勤记录、后厨人员考勤核对、杜秀荣考勤情况、杜秀荣请假申请单、浦人社工时审(2013)第458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浦人社工时审(2012)第2085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浦之舟考勤制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每月出勤记录以及工资收入状况。
  原告浦之舟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并未采用综合工时制,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基数、国家规定工作日及节假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欠第三人工资收入2,73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采用月度综合工时制,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基数和国家规定工作日及节假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多发第三人工资收入4,127元。综合计算后,原告多发第三人工资收入1,394元。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支付第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380.80元的事实错误。另外,《劳动法》规定职工在非法定节假日加班可以发放加班工资或调休,第三人因老家在外地农村,农忙时需回家务农,所有工作日及节假日加班均申请公司给予调休,从而使农忙期间请假回家不影响工资发放。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2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11月份,调休16小时、5小时、23小时、22小时、152小时、20小时、9小时、24小时、100小时。以上调休时间工资都体现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中。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发放工资不规范,原告可以本着实事求是、多退少补的原则,根据第三人劳动合同和实际指纹考勤重新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杜秀荣的月工资为1,800元;2、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调休的时间是从平时加班时间计算出来;3、入职领取物品表、员工手册、参加员工大会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上班时间为上午九点半,员工手册上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参加过员工大会,领过员工手册,应当知道公司上下班时间的规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定第三人的出勤时间缺少依据,被告根据调查,并结合第三人的指纹考勤记录确定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上下班时间。关于第三人的调休时间,原告认定的调休时间缺少依据,被告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已经将有依据的调休时间予以扣除。关于第三人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问题,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资表进行计算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在原告未依法整改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杜秀荣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杜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时间和工资标准,认为加班时间应当依据指纹考勤记录,上班的就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第三人因来自农村,每年农忙需要调休,都是用加班时间进行调休,原告只是因为证据不全面无法提供所有的调休单,但第三人调休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没有带薪休假的制度,只有上班,原告才发放工资;关于上下班时间,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早上九点半,杜秀荣应当知道公司的考勤制度;关于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为1,800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系依据《劳动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不能仅仅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认定加班时间时已经将调休的时间予以扣除;对证据3,被告询问过杜秀荣,杜秀荣称未告知过考勤时间,被告依据考勤记录确定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其确实请过假。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杜秀荣于2011年5月进入原告浦之舟公司担任厨房岗位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期间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另每月有补贴500元。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杜秀荣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原告发放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召开质证调查会议,因双方争议较大,延长了案件调查取证时间。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4月17日前改正,支付劳动者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20,380.80元,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提出异议,表示不会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支付第三人的加班工资。被告遂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浦之舟公司经理、销售人员、服务人员、厨师、保洁岗位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劳动法》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五)项、第(六)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的期间、工作岗位以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第三人在原告处早班的上班时间、加班时间的计算、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等三个方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上班时间,虽然原告提供的考勤制度记载厨房的早班上班时间为九点半,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将该考勤制度告知第三人或予以张贴公示,被告在此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确定第三人早班的上班时间为九点,并无不当;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被告结合考勤记录计算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同时扣除第三人调休单所记载的调休时间,计算出第三人的实际加班时间,有理有据,原告提出的调休时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问题,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但在实际发放工资时,第三人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以及岗位津贴三项组成,被告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将每月上述三项收入相加计算出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准确恰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支付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计20,380.8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九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浦人社监(2014)理字38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田 勇
人民陪审员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邹加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