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3/24 0:00:00

上海联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联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浦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上海联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
  委托代理人谷芳。
  委托代理人钱伟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顾瑾瑜。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第三人林铁牛。
  原告上海联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迅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林铁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芳、钱伟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瑾瑜、周琼瑛,第三人林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用人单位联迅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第1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联迅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经查实,联迅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一名劳动者林铁牛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3,973.30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64,702.10元,个人缴纳部分19,271.2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劳动法》一百条之规定,对联迅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联讯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补缴一名劳动者林铁牛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4,702.10元(均为单位缴纳部分)。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原告联迅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林铁牛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为了能提高工资,主动提出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社保,其个人也不愿意从自己收入部分缴纳社保,故要求原告将为其缴纳社保部分用来发放给其个人,原告同意了上述要求,将其基本工资由1,000元提高至1,500元,在入职登记表上载明“托底”。原告认为,所谓“托底”,就是用人单位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把自己应该支付社保的义务已经全部支付给林铁牛,被诉处理决定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林铁牛自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止在原告处工作;2、求职人员登记表,证明其上写明第三人系“托底”,第三人口头要求原告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在该期间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法》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第三人林铁牛提交的投诉书及附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3、立案审批表、监察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进行立案,于同年8月7日按程序对原告发出通知书及调查询问书进行调查;4、调查笔录、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确认了第三人林铁牛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5、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案件时间调查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并按法律规定延长了案件调查时间;6、社保委托协办函及未整改回执,应补缴社保明细,证明经社保中心核算后认定第三人林铁牛应补缴的社保金额(单位部分64,702.10元,个人部分19,271.20元),原告未按规定进行整改;7、行政处理事先告知、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未按要求改正的情况下,经过行政处理告知程序,发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8、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工资明细表及汇总表、劳动监察内网查询林铁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9、《劳动法》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林铁牛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其没有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托底”照顾。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托底”不是法律概念,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查询是否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铁牛原系原告联迅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5日,第三人林铁牛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投诉,称原告联迅公司在第三人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7日向联迅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同年10月16日,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被告经向原告调查取证及向本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协办,确认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第三人林铁牛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83,973.30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64702.10元,个人缴纳部分19271.2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联迅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予整改,被告遂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第1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联迅公司对被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对第三人林铁牛的投诉受理立案后进行调查,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第1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联讯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搜集了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材料并委托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协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联迅公司在第三人林铁牛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据此依照《劳动法》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联迅公司称其系同意了第三人的要求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第三人林铁牛采取了“托底”的用工方式,上述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联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联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姚 姝
人民陪审员潘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李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