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1/17 0:00:00

张德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张德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浦行初(赔)字第22号

  原告张德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委托代理人陈柏令。
  第三人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惠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如锦。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
  原告张德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南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华,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琼瑛、陈柏令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如锦、张丽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第三人杨南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4)责改字第23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杨南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杨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前补缴1名劳动者张德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小三险),补缴1名劳动者张德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1名劳动者张德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8.75元。
  原告张德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被诉通知书,但被诉通知书存在明显徇私舞弊行为。根据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没有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只为原告缴纳小三金。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第三人为原告补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补差)加班工资1,458.75元,但没有补发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补差)加班工资1,000元和超时加班工资8,000元。被告应承担因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责令被告赔偿由于其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2、2015年3月11日通知。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德华向被告下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第三人杨南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2年11月至投诉之日期间的节日加班工资、用工超时加班工资。被告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于2004年12月被征地,相关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180个月,根据规定,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据此,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小三金社会保险费(即生育、失业、工伤三险),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根据劳动监察查处时效的规定,被告仅查处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经查,第三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违法行为。经核算,第三人未按规定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458.75元。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第三人已经按照被诉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全部整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者递交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投诉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2、立案审批表、监察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立案,于12月11日按程序对用人单位发出通知书及调查询问书进行调查;3、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用人单位进行了调查,确认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及未缴纳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小三金社会保险费(即生育、失业、工伤三险)、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以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事实;4、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考勤、工资、社保缴费凭证、未缴纳原告社保具体明细、原告征地凭证、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关于保安工作情况的说明、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等,证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原告于2004年被征地的事实,未缴纳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小三金、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1,458.75元;5、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改正,被告按法律规定申请延长案件调查时间;6、社保委托协办函、整改回执,证明经社保中心核算后得出原告应补缴的社保金额9,668.30元,及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事实;7、用人单位整改凭证和报告、原告的回复记录情况,证明用人单位已按要求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58.75元,被告下属劳动监察大队按要求对原告进行回复;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六)项、第(七)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被征地人员再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12〕96号文),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南公司述称,原告是2011年6月15日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入职前由其他单位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金。后第三人了解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底,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补发加班工资,承担超时工作工资。原告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核定第三人需要补缴的法定节假日的补差工资1,458.75元,原告本人已经领取并签字确认。原告提出的平时的超时加班费、在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无异议,对通知书的内容已经全部整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对2011年6月15日至原告投诉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检查登记表,有异议,不能只针对原告一人,同时还有其他人的用工违法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调查笔录,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三倍,原告上班12小时,补发8小时的加班工资,2011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没有补发,只补发2013年的。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综合工作时间,是12小时,其中就餐时间1小时,两个人轮流顶班,吃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一个月里白班天数只有七八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并非情况说明记载的160小时。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已经实际缴纳无异议。证据7,加班工资已经收到,但没有补发之前的加班工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应当补发一倍工资。证据8,无异议。证据9,认为被告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的诉求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放弃。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对通知无异议,与本案劳动监察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华于2011年6月15日至第三人杨南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后又签订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德华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杨南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2年11月至投诉之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日加班费、用工超时加班费。同年12月4日,被告予以立案,后对第三人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经被告调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被诉通知书。根据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9,668.30元,第三人已经全部补缴。至同年3月3日,第三人已经按照被诉通知书全部整改,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领取了加班工资。同年7月16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据此,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原告投诉内容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沪府发〔2012〕96号文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已按照本市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再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调查,原告系被征地人员,其在被征地时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其一次性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180个月,第三人可以免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故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即失业、工伤、生育三项保险费。后因政策发生变化,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费。据此,被告因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上述相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责令第三人补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也应当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经过调查,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考勤表、工资等核定原告每月总工作时间,原告不存在平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有上班的情况,共计11天,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上班时间为每日11小时。第三人仅按每日8小时计算三倍加班工资。因此第三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违法行为。被告在调查核实后责令第三人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1,458.75元,并无不当。原告也已经领取该部分加班工资。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立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劳动监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通知书,第三人就被诉通知书的内容已经进行全部整改。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亦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