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6 0:00:00

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一号舵落口门业大世界二期9幢1-3层1号(8)。

法定代表人:洪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七公司)因与上诉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及上诉人本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温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裁定驳回本科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温七公司应赔偿本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过重,应依法予以调整。本科公司以温七公司违反合同双方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为由,在违约责任和商标侵权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本科公司主张追究温七公司的违约责任,而非商标侵权责任,那么温七公司应按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本科公司有权解除涉案经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本科公司亦未就其因温七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且温七公司注册的商标或被宣告无效,或商标刚注册,并没有实际使用,并未给本科公司造成多大的损失。二、本科公司本身有过错,温七公司才会申请注册本科公司的相似商标。温七公司于2011年开始作为温七公司在湖北区域的经销商,但2013年,本科公司开始与温七公司交恶,不仅涉案合同不提供给温七公司,而且私下又找第三方要替换温七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本科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温七公司承担人民币70000元的赔偿依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过重。第一,虽然本科公司被温七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依法有据。第二,根据涉案《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第9.4、9.5、9.7条的约定,本科公司就温七公司的侵权、违约行为除了可以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要求温七公司进行赔偿。第三,温七公司在注册侵权商标后,其营业目标完成总额明显降低,说明其侵权获益。第四,从温七公司主张返利也可以说明其实际获利远不止70000元。二、本科公司并没有过错,是作为经销商的温七公司恶意注册与本科公司类似的商标,情节恶劣。温七公司在2012年6月和8月期间申请商标注册,并非如其所说是本科公司不给合同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才去注册类似商标的,且温七公司也承认是恶意抢注本科公司的商标。综上,请求驳回温七公司上诉。

本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温七公司一审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由温七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的约定,温七公司无权要求本科公司退还其在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货款501282元。温七公司在支付款项后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本科公司发送《产品定货单》,也没有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提货,本科公司有权扣留货款,用于赔偿本科公司的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也不符,本科公司并未收取市场管理保障金。温七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6“对账单”欲证明本科公司有收取其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未予认可,但最后又判决本科公司返还市场管理保障金,自相矛盾。

温七公司辩称:一、根据温七公司与本科公司订单科员洪文玉的QQ聊天记录可知,温七公司向本科公司支付货款501282元后,洪文玉表示已没货,表明本科公司并没有发货给温七公司。同时,原审庭审已查明温七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向本科公司下单订货的事实,而本科公司却一直推脱无货。因此,温七公司要求本科公司退还货款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二、原审判决本科公司应支付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正确。本科公司虽对对账单、QQ聊天记录和聊天参与者情况不予确认,但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温七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对账单上签字的黄玲月系其财务,再结合温七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通讯人员一栏,也表明黄玲月系本科公司员工的事实。同时,双方在《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温七公司代理本科公司产品必须按本科公司的要求交纳市场管理保障金,该款在合同结束后将全额返还,因此,本科公司在温七公司货款中扣留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在双方合同结束后依法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本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温七公司和本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科公司返还温七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57923.96元及利息(从本科公司拒绝发货次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51,668.3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09592.5元;3.本科公司返还温七公司市场保障金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科公司承担。

本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温七公司支付因违反《经销合同》关于知识产保护的约定的违约责任,暂计人民币100000元;2.温七公司立即停止相关商标的使用;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温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储水电热水器、水龙头、花洒、卫生洁具、五金配件等。2011年3月、5月和9月,本科公司先后获准注册第7804125号“BENCO”、第7804161号“本科”、第8210365号“BENCO本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即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和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温七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其经营范围为热能配套设备、卫浴洁具、五金水暖等的销售。从2011年起至2013年,本科公司与温七公司先后签订了《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本科热水器产品2012年度产品销售协议》《本科卫浴产品2012年度产品销售协议》《本科2012年度总经销合同》及《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等,三份合同约定的条款基本相同,具有较大的延续性。

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本科公司授权温七公司在湖北省汉口、孝感、黄冈、咸宁等区域内经销及推广本科公司本科品牌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第一条:合同名词解释;第二条:代理经销关系,其中授权销售区域如前所述;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本科公司保证按照温七公司的正常需求及时供货,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质量标准,本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及比例向温七公司返还销售奖励;温七公司按照约定的销售目标进度进行提货等;第五条:产品供应及付款,包括:温七公司每月须提前15天按本科公司固定格式的《产品定货单》向本科公司书面提交下一个月的产品采购需求;温七公司须按照《产品定货单》的要求详细填写其定货产品的型号、类别、数量、价款、提货日期等信息并签章确认。产品定货单经本科公司确认同意后,温七公司须在约定时间内将该批定单的全额货款汇入本科公司指定账户,本科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当日产品定货单即时生效。另如温七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迟延提货的,本科公司有权扣留货款用于赔偿本科公司损失并解除订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均采用“款到发货制”,即在双方同意的交货日期前,温七公司须支付本科公司全额货款,本科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方予以安排发货。如温七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则本科公司有权顺延发货或解除订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销售目标及销售奖励:合同项下各类产品的年度销售目标及销售折扣、奖励等由双方针对不同类型产品而签订的《年度产品销售协议》进行约定。如温七公司完成各《年度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的年度销售目标,且合同授权经销期限内温七公司无市场管理不良记录的,则温七公司不仅享有《年度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的具体销售折扣、奖励,且温七公司的代理商资格可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度,届时由双方另行签订下一年度的《经销合同》;第七条:市场管理:为规范和完善本科品牌产品的市场竞争环境,最大化地保障本科各经销商及用户的利益,温七公司应在各《年度产品销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按具体签约额目标(即年度销售目标)的1%(最低不低于10000元)分别向本科公司交纳市场管理保证金。如合同期内温七公司未违反本科公司的各项市场管理规定,则本科公司于合同终止/解除后全额返还市场管理保证金,并按照温七公司实际年度进货净额的2%之标准给与温七公司市场管理奖励,该奖励在经销年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以开票折扣方式直接兑现;第九条:知识产权保护,包括:温七公司承认本科公司对“本科”“BENCO”“BENCO本科”或其任何缩写,以及本科品牌产品所涉及的任何商标、商号的中英文名称具有排他性所有权,温七公司不得进行任何与此相悖的行为,且不得使用与本科品牌产品的任何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任何商标或产品名称;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温七公司应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本科公司标识,并禁止模仿和使用本科品牌产品商标或与此类似的任何名称或标记;温七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侵犯本科公司标识权益的,本科公司有权追究温七公司的侵权责任,温七公司须赔偿因此给本科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包括:如温七公司或温七公司分销商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违约,则本科公司除有权执行本条约定之外,有权取消温七公司及温七公司分销商相应的销售折扣、奖励等;并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对温七公司及温七公司分销商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其代理经销资格;经营假冒或仿造本科品牌产品的产品,或其他侵犯本科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温七公司根据上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免除温七公司继续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上述任一违约条款的适用,不影响本科公司适用其他责任条款,本科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并用,以保障本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合同履行期间,本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从温七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人民币30000元作为市场管理保障金。温七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汉阳支行汇付货款人民币501282元与本科公司。温七公司还先后于2012年6月、8月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奔科BOOCO”“FjBENCO八闽本科”“荆楚本科CHUBENCO”商标,拟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11类。2015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温七公司申请的“荆楚本科CHUBENC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3年,本科公司以开票折扣直接兑现的方式先后向温七公司返利人民币29756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科公司与温七公司签订的《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等内容合法,系有关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本科公司在收取温七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能按照“款到发货”的约定及时供货,而温七公司也未能恪守双方对有关本科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先后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注册与本科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双方的前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温七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本科公司签订的《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本科公司亦无异议,该合同可予以解除;温七公司要求本科公司返还货款及市场管理保障金等于实于法有据,亦可予支持,但其主张返还的款项中包括的返利部分本科公司已经给付,而温七公司未再举证证明其有关本科公司尚有返利款项没有兑现的主张,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其请求的标的款中予以扣除,本科公司辩称其已履行返利约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声称收款后已陆续发货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科公司另称温七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系用于返还其股东吴志展向本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的辩解,因主体与法律关系不尽相同,故于本案不作审查;然在温七公司起诉请求返还货款后,本科公司以温七公司违反合同双方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为由,反诉主张追究温七公司的违约责任,虽其反诉主张和商标侵权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但由于其反诉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法院释明后,本科公司仍然选择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温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根据前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本科公司主张温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可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双方对温七公司出现此类违约行为时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本科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就其因温七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受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尽管如此,由于温七公司申请注册“奔科BOOCO”“FjBENCO八闽本科”“荆楚本科CHUBENCO”等商标,前述商标或已被核准注册或因本科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宣告无效,本科公司为回应温七公司的上述行为而在客观上支出了费用并造成了一定损失,鉴此,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本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法院依据合同法并参照商标法等有关规定酌定金额70000元。本科公司另请求判令温七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如前所述,温七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或已被核准注册或因本科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宣告无效,况且,本科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温七公司存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故其相关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和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予以解除;二、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0128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保障金人民币30000元;四、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五、驳回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6元,由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温七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产品出库单》两份、《产品回签单》六份、QQ聊天记录、《关于产品发货免运政策通知》,该三组证据证明本科公司的产品物流方式系自提或免运,且部分货物系直接从广东仓库发货给温七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系自提或免运。

本科公司质证认为:1.对《产品出库单》《产品回签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此恰恰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需要温七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到本科公司的仓库提货,即自提;2.对QQ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双方是什么人、什么关系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3.《关于产品发货免运政策通知》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免运是根据合同应由温七公司承担运费,但其要求发货金额大于等于30万元时,运费由本科公司承担,以此增加经销商的利润,不是免运输,仍然需要温七公司到本科公司仓库提货,而且免运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7日,不在本案涉及的2013年度合同期内,因此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本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货单》一份,证明涉案价值501282元的货物清单与温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不一致,产品目前还在仓库;2.《代理商五金产品订货单》二份,证明温七公司向本科公司订货的订货单样式,温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订货单系其后期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温七公司质证认为:1.对《产品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温七公司的签字确认;2.对《代理商五金产品订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订货单系双方之前的订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比本科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和温七公司提供的订货单,除了温七公司的印章盖的位置不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本科公司主张温七公司的订货单系后期制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证据显示的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20区1栋本科”,系温七公司的经营地,可见双方的发货习惯系送货上门,并非本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自提,更何况温七公司支付巨额货款后,不可能时隔多年不去提货,而是本科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发货给温七公司。

对前述温七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1.温七公司提交了《产品出库单》《产品回签单》的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QQ聊天记录的参与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本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关于产品发货免运政策通知》为复印件,温七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前述本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1.《产品订货单》仅有本科公司盖章,没有温七公司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代理商五金产品订货单》盖有温七公司的印章及其股东吴志展的签字,温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温七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代理商五金产品定货单》《代理商热水器产品订货单》系后期制作的,且本科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订货单并无异议。在本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认为温七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代理商五金产品定货单》《代理商热水器产品订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科公司对原审法院在未认可温七公司提供的其缴纳市场管理保障金的对账单真实性的前提下即认定“本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从温七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人民币30000元作为市场管理保障金”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温七公司和本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吴志展系温七公司的股东兼员工,曾代表温七公司在温七公司与本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订货单、对账单等交易材料中签字。

在一审庭审中,本科公司答辩称,“温七公司支付的货款501282元,本科公司已经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发货至温七公司处,总计金额为115058.96元,有发货清单作为证据”,并称另外不足部分双方已商定用于偿还温七公司股东吴志展向本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总计386223.04元。

本科公司与温七公司在涉案《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5.2“交货及运输”中约定:除本科公司另行指定交货地点外,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交货地点均为本科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开发区的仓库,自货物交付运输公司或温七公司指定提货人提货并在本科公司发货单据上签字时起,即视为本科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货物风险转移至温七公司。本合同全部产品的交货时间以双方签署的《产品定货单》《工程订单》《特殊订单》及其他订单中载明的交/提货时间为准。

温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4月的《经销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FROM:BENCO”“2012.05.2115:56”,其中载明了温七公司截止2012年4月30日的货款余额中包含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且在财务会计一栏签署“黄玲月赵花05.21”,经销商签字一栏签署“吴志展2012.05.23”。本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黄玲月、赵花是其公司员工,对其二人在前述对账单上的签字认为“无法确认”。

另外,本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对温七公司申请注册的“奔科BOOCO”“FjBENCO八闽本科”“荆楚本科CHUBENCO”商标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科公司与温七公司签订的《本科2013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

2013年11月18日,温七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汉阳支行汇付货款501282元,本科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货款。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本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向温七公司发货。对此,本科公司在一审中称已经发货,并制作了产品出库单,二审中又称该货物还在其仓库,本科公司一、二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使如本科公司上诉所称温七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约定,自行到本科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开发区的仓库提货,本科公司也应在备好货物之后通知温七公司提货,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科公司并未提交这方面证据。所以,本科公司在收到温七公司的货款后并未向温七公司发货或通知温七公司提货,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科公司应向温七公司退还该货款及利息。本科公司有关其无需向温七公司退还货款501282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温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销商对账单》,欲证明其向本科公司缴纳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该对账单系本科公司与温七公司对账的传真往来件,有本科公司员工黄玲月、赵花与温七公司股东兼员工吴志展的签字确认,虽然本科公司称无法确认该对账单上的黄玲月、赵花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温七公司确有向本科公司缴纳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且本科公司没有提交温七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有违反本科公司的各项市场管理约定的证据,所以,本科公司应将该市场管理保障金返还给温七公司。原审法院未认可前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科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取温七公司的市场管理保障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及《本科2012年度总经销合同》中均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包括温七公司“不得使用与本科品牌产品的任何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任何商标或产品名称”,若违反约定,温七公司需赔偿因此给本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七公司在2012年6月、8月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本科公司“BENCO”“本科”“BENCO本科”等商标相关联的“奔科BOOCO”“FjBENCO八闽本科”“荆楚本科CHUBENCO”商标,其行为已违反前述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科公司未就温七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但由于温七公司的注册行为导致本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而支出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视为温七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温七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温七公司向本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由温七公司向本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温七公司有关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驳回本科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

综上,温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6元,由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2元,由武汉温七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孙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