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徐大卫贷款诈骗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大卫,曾用名徐大伟,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9月14日由嘉荫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嘉荫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鸿津,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大卫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黑07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大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徐大卫以购买农资的名义,与嘉荫县嘉荫农垦社区居民见某某、赵某1等六人组成联保组,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嘉荫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嘉荫支行)办理联保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其申贷额度为20万元。为了获取贷款,被告人徐大卫伪造了承包嘉荫农场六队农工赵某2土地395亩、承包嘉荫县嘉荫农垦社区居民杨某某土地4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提交给龙江银行嘉荫支行,并于同年4月8日获得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徐大卫将贷款用于偿还部分拖欠他人的借款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的贷款。还款后,中元公司拒绝其再次贷款的申请。同年6月,被告人徐大卫为逃避偿还贷款及个人欠款,逃离嘉荫县,后更换了联系方式。同年七八月份,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大卫无种地行为且已外出,经多方联系查找未果。2016年4月7日还贷期满后至被抓获前,被告人徐大卫未履行任何还贷义务。

经侦查,被告人徐大卫于2016年9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徐大卫向龙江银行嘉荫支行返还贷款本金20万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大卫将贷款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绥化农垦公安局嘉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及看守所出具的羁押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嘉荫公安分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龙江银行嘉荫支行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龙江银行嘉荫支行提供的农业供应链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户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银行卡复印件、贷款借款借据,龙江银行嘉荫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徐大卫名下贷款账户明细,中元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转租协议》,龙江银行嘉荫支行提供的收据、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人见某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大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嘉荫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卫在自身拖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伪造并使用虚假土地承租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部分债务后,恶意躲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按期收缴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大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大卫以没有恶意逃避还贷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贷款诈骗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应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又提出被告人徐大卫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其到案后其亲属主动筹款帮其还清贷款及利息,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依法应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或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大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大卫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恶意逃避还贷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贷款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应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上诉人徐大卫已归还贷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大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上诉人徐大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波

法官助理孙莹

审判员赵海君

审判员宋晓庆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辛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