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6/12 0:00:00

蒲原校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原校,男,汉族,1958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捕前住新疆伊宁市。2002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6月6日因盗窃漏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特克斯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原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新4027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原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撒黑曼、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蒲原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蒲原校伙同杨麻乃(已判刑)、沙彦忠(已判刑)、马金祥(已判刑),在特克斯县实施盗窃牲畜3起。1、2013年10月10日,蒲原校、杨麻乃、沙彦忠、马金祥在特克斯县库克苏乡,盗走被害人马某的2头牛,用杨麻乃的XXX微型车运至伊宁县皇宫巴扎销售。鉴定价为17000元。2、2013年10月30日,蒲原校、杨麻乃、沙彦忠在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库木托别村南山处,盗走被害人阿某的5头牛,用微型货车运至特克斯县销赃。鉴定价为27500元。3、2013年12月1日,蒲原校、杨麻乃、沙彦忠、马金祥在特克斯县军马场晒场,盗走被害人加某头牛,用微型货车将2头大牛运至沙彦忠家中,后将其余4头牛运往伊宁市销赃。鉴定价为29500元。蒲原校参与盗窃3起,盗窃牛13头,涉案价值74000元,未退赃。另认定,蒲原校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漏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24日蒲原校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蒲原校与杨麻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流窜盗窃农牧民的牲畜3起,涉案价值7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人蒲原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原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马某、阿某、加某的损失,被告人蒲原校理应与同案犯杨麻乃等人共同负担折价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原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蒲原校与杨麻乃、沙彦忠、马金祥共同向被害人马某退赔盗窃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17000元,向被害人加某退赔盗窃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29500元;与杨麻乃、沙彦忠共同向被害人阿某退赔盗窃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275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蒲原校上诉称,2013年10月10日他在新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眼睛;9月份他在新源县;12月1日他同杨麻乃、沙彦忠他们坐车到特克斯县,是因为沙家有他几十颗雪莲花,他没有参与他们的销赃。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二审的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牲畜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与同案犯沙彦忠、杨麻乃、马金祥的供述完全一致,三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一致交代了与蒲原校共同作案盗窃牲畜的事实。蒲原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第1、2起伙同他人在特克斯县库克苏乡大桥、喀拉托海乡库木托别村南山盗窃牛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数量有差异,其他细节均吻合,应予认定。蒲原校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第3起盗窃事实,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同案犯沙彦忠、杨麻乃、马金祥已另案处理,判决生效,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之一也证实蒲原校参与了这3起盗窃。蒲原校辩解虚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是累犯,多次实施盗窃,人身危险性大,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蒲原校未参与销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蒲原校参与盗窃牲畜的3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起(包括10月10日在内),新源县人民医院未有蒲原校住院治疗眼睛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日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居民阿某报案称,2013年10月31日晚其家里5头牛被盗;2014年8月21日特克斯县一乡萨拉尔达村2巷2号居民马某报案称,2013年10月其两头牛被盗(1头3岁褐色新疆褐牛、1头3岁红黑色新疆褐牛);2014年9月16日特克斯县军马场居民加某尔报案称,2013年11月底其在军马场晒场放羊的7头牛被盗。2014年5月13日特克斯县公安局决定对沙彦忠、杨麻乃、蒲原校等人盗窃牲畜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述
(1)阿某陈述称,他住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库木托别村13巷24号,他的5头牛被偷,在自己的住宅门前,10月31日晚被偷,第一头13岁灰白色母牛、第二头5岁褐色母牛、第三头4岁褐色母牛、第四头2岁藏青色母牛、第五头2岁藏青色母牛。
(2)加某陈述称,他住特克斯县军马场,他的牲畜被盗了,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军马场3连田地里被盗。被盗的牛有,7岁的花牛,右耳尖部有切去的记号;6个月的花母牛犊子;右耳后、左耳前有割开记号的褐牛;6个月的褐母牛犊子;5岁的牛,右耳后、左耳前割开,左腹部有愕募呛牛6个月的褐牛犊子;4岁的褐牛,不清楚左腹部还是右腹部有愕募呛拧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
(1)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库木托别村南山处阿马某宅院外西侧墙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2013年11月1日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勘查现场,现场有拴牛的木柱、树杈,木柱上、树杈旁有丢弃的绳子;在13巷北侧顶部是庄稼地,地内发现多处足迹;在通往该村的道路旁发现车轮印痕(装车处),在车轮印痕附近发现1枚"雪莲"字样的烟头。
(2)特克斯县库克苏乡萨拉尔达村马某家田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2014年8月25日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勘查现场,牛被盗的地块东侧为萨拉尔达村;北侧为农田;南侧为村路,呈东西走向,柏油路面;西侧100处为灌溉渠,呈南北走向,灌溉渠西侧有条砂石路,路基处有个坡(装牲畜处)。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凌晨1U10许,伊宁市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情报,在伊宁市解放路188号明新招待所地下室1号房,抓获特克斯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蒲原校。
5、证人证言
(1)杨麻乃证实,2013年10月9日,他与外甥马金祥、沙彦忠、还有一名姓蒲的男子到特克斯县库克苏乡偷牛,在麦地内赶了2头牛,将牛赶到地边上,装在了他的XXX号的微型车上,拉走卖掉了。2013年10月30日,他当时驾驶XXX号灰色轻型车,与沙彦忠、蒲原校一同前往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六大队南山,他当时将车停在路边,沙彦忠和蒲原校二人到一居民家中盗窃5头牛,赶到车跟前,他们一起将偷的5头牛装好车后,拉到伊宁市牛羊市场卖给别人,沙彦忠卖的,卖牛蒲原校没有去。2013年12月1日他和沙彦忠、马金祥、蒲原校在特克斯县军马场盗牛,当晚分两次运走的,第一次装了2头大牛,拉到四乡沙彦忠家里,第二次拉了4头牛,2头大牛,2头小牛,这4头牛连夜拉到伊宁市卖掉了。有一头牛背上有白色,其余的是土牛,牛的岁数不清楚。
(2)沙彦忠证实,2013年10月10日,他和杨麻乃、马金祥、蒲原校在特克斯县库克苏乡盗了2头牛,当时马金祥与蒲原校二人将牛圈好后,他们一起将牛在一个大渠边把牛装上后,拉到伊宁县皇宫巴扎卖掉了。2013年9月他和杨麻乃、蒲原校驾驶微型车,前往特克斯县六乡六大队南山盗窃5头牛,然后拉走卖了。2013年12月1日他和杨麻乃、马金祥驾驶XXX号微型货车,前往特克斯县军马场,在厂部附近的一个林带里盗窃了3头大牛、2头灰色的牛,他和杨麻乃连夜拉到伊宁市卖了。
(3)马金祥证实,他舅舅杨麻乃,沙彦忠绰号牛蛋,他们一起盗窃牲畜。2013年12月1日他和杨麻乃、沙彦忠、蒲原校驾驶杨麻乃的微型货车前往特克斯县军马场晒场前面一点,盗窃了6头牛,4头大概5、6岁的大牛,2头没有断奶的小牛犊,4头大牛里有一头6、7岁的花牛,一头牛背至牛头有一道白色,一头4岁灰色褐牛,剩下两头4岁左右灰色土牛。因为杨麻乃的车是微型货车,分两次运的,第一次运了两头牛,一头褐牛、一头土牛,都是大牛,运到沙彦忠家后,又把剩下的两头大牛、两头小牛装车,杨麻乃、沙彦忠、蒲原校把牛运到伊宁市出售了。
6、蒲原校供述称,他叫蒲原校,小学文化程度,联系方式XXX。因为和沙彦忠、杨麻乃、马金祥盗窃牲畜的事情被抓,他参与盗窃了4起,2013年10月至11月,在特克斯县、巩留县等地盗窃,盗窃牛大小12头,其中大牛7头、牛犊5头,大牛都是母牛,盗窃的牛有白色的一大一小、灰色的一大一小、黑色的一大一小,有一花头黑牛。2013年10月他和沙彦忠、杨麻乃3人,由杨麻乃驾驶XXX号白色微型车,在特克斯县喀拉托海乡靠近山边盗窃牛。2013年10月我和沙彦忠、杨麻乃,还有杨麻乃的外甥,由杨麻乃驾驶XXX号白色微型车,在特克斯县库克苏乡大桥附近的一个村庄空地盗窃牛。
7、特克斯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特克斯县公安局聘请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对沙彦忠等团伙盗窃案涉案赃物进行鉴定。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加某被盗6头牛价值29500元,马某被盗两头牛价值17000元,阿某被盗5头牛价值27500元。
9、法律文书
(1)新源县人民法院2002年7月28日作出的(2002)新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蒲元孝(蒲原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6年6月6日作出的(2006)伊州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蒲原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以前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3)新疆新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蒲原校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4)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麻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沙彦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10、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实新源县人民医院出具说明,自2010年1月1日起的住院信息,确定查无蒲原校此人住院信息。
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蒲原校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蒲原校提出其没有参与第1起、第2起盗窃的上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蒲原校称其2013年10月10日不在第一起盗窃现场,而在新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眼睛,但新源县人民医院证实自2010年1月1日起并无蒲原校住院信息,其辩解虚假。蒲原校在一审、二审庭审的翻供理由并不一致,一审庭审时蒲原校辩解称第1起他没有参与,未说其治疗眼睛,第2起、第3起他在场;蒲原校上诉、二审庭审时辩解称,第1起盗窃他不在现场,治疗眼睛,第2起盗窃他没有参加,第3起盗窃他在场。一审、二审庭审,蒲原校翻供理由不一致,可见其在编造说词。蒲原校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承认参与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时间、地点、作案方式与同案犯杨麻乃、沙彦忠、马金祥的证言,失主的陈述基本吻合,而且对自己供述的笔录均已看过,与其所说相符才签字认可。蒲原校的这一上诉、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蒲原校提出其没有参与销赃的上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同案犯杨麻乃、沙彦忠证实蒲原校未参与销赃,这一上诉、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原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牲畜,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且为累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蒲原校为从犯。蒲原校称其没有参与第1起、第2起盗窃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考虑蒲原校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适当量刑,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精?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智辉
审判员余世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