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张某、吕某某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地为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戚志豪,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青岛市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现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以还6万元欠款为名,使用一张为1040005222355150面值为1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被告人吕某某现金4万元,同时免除债务6万元。后被告人吕某某发现票据不能贴现,张某以承兑汇票为名,同吕某某将该票号为1040005222355150面值为1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被害人李某,受害人李某支付给吕某某5万元,并在抵扣货款2万元后将2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张某。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还2万元欠款为名,使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1393206面值为1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被害人郭某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000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使用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诈骗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爱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某明知是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票据诈骗的数额存在异议,认为自己的诈骗数额不是268000元,而是168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应该扣除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数额;2、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定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及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法庭能够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又分别于2017年1月2日、1月7日2次到公安机关对案件情况进行说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所在的红石崖派出所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派出所去一趟,此次红石崖派出所在对被告人讯问后依法将其拘留,本案中被告人吕春林主动向红石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系该案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吕某某也是该案的受害人,主观恶性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以还6万元欠款为名,使用一张为1040005222355150面值为1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被告人吕某某现金4万元,同时免除债务6万元。后被告人吕某某发现票据不能贴现,张某以承兑汇票为名,同吕某某将该票号为1040005222355150面值为1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被害人李某,受害人李某支付给吕某某5万元,并在抵扣货款2万元后将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张某。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还2万元欠款为名,使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1393206面值为1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被害人郭某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万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使用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诈骗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元。

另经查明,李某、郭某被诈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上网追逃,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吕某某、后伙同吕某某诈骗李某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0日,红石崖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吕某某到红石崖派出所,经讯问吕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张某对李某事实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8日,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要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实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一张票号为1040005221393206的银行承兑汇票。

(3)接受证据清单、拒绝付款理由书、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由李某提交的中国银行潍坊东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吕某某签名的票号为1040005222355150承兑汇票复印件。

(4)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李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一份。

(5)接受证据清单、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吕某某提供的孙奕签名的票号为1040005222355150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

(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吕某某向公安提交张旭东、周斌电话录音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票号为104000522139320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票号为1040005222355150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8)照片一张证实张某与吕某某微信聊天的情况。

(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张某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转账记录证实吕某某赔偿李某及李某对其表示谅解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情况。

(13)黄岛区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在案。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其购买两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先用其中一张对吕某某实施票据诈骗后吕某某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打电话让自己给换一张,自己就同意给吕某某换一张,后其跟吕某某一起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李某并让吕某某给李某写了一个证明证实这张承兑汇票是吕某某付给李某的。之后用另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对郭某实施票据诈骗的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用一张1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对其实施票据诈骗,除偿还张某欠他的6万元钱外还从其处骗得4万元现金。后其经过核实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的,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其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说给自己换,后张某带他一起去红石崖找一个中年人换该银行承兑汇票,自己就把该汇票给了中年人并给他写了一个证明,写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金额并留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和电话。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张某跟吕某某一起用一张1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其2万元欠款、4万元汇票、1万元现金以及28000元汇款共计98000元的情况。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张某用一张1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其现金5万元、定金2万元以及让其代付货款3万元共计10万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李某辨认张某、吕某某,郭某辨认张某的情况。

5、视听资料

光盘六张,证实对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的讯问情况及吕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的情况。

6、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某明知是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诈骗数额不是268000元,而是168000元的辩解意见及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该扣除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实施票据诈骗的部分数额虽然有部分没有产生实际交付,但是被害人吕某某、李某、郭友顺基于被告人实施的票据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抵顶了被告人的债务,故该部分诈骗数额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法庭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郭某被诈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上网追逃,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张某到案后吕某某被传唤到案,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张某与吕某某票据诈骗李某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是共同犯罪的策划者、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吕某某是先前的受害者,其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在主犯的唆使下,被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张某与吕某某票据诈骗李某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是共同犯罪的策划者、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是先前的受害者,其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在主犯的唆使下,被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惠芳

审判员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戚风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