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5/15 0:00:00

陶克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克勤,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春月,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克俭,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泽明,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春宇、潘一心,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桂发,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雨,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吉波,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被抓获,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东、刘文墨,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姜春月、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辽0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姜春月、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陶克勤、姜春月、郭泽明、陶克俭预谋盗窃药品,后由姜春月提供并指认作案目标,陶克勤、陶克俭跟踪姜春月指认的作案目标至存放药品库房,后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由陶克勤、陶克俭入室,郭泽明驾车接应;后因盗窃人手不足,陶克俭又纠集被告人赵桂发,并通过赵桂发又纠集被告人张新雨、宿吉波共同参与盗窃作案,仍由被告人姜春月提供并指认作案目标,被告人陶克勤自行或安排陶克俭、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分别跟踪作案目标至存放药品库房,而后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又共同盗窃作案四起。作案过程中,由陶克勤、郭泽明主要负责驾车接应,陶克俭主要负责撬门,且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共同入室,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主要负责搬运赃物,后五名被告人共同将盗窃药品运至姜春月住处,由姜春月负责销赃。陶克勤、姜春月、陶克俭、郭泽明均分获绝大份额赃款,被告人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分获极少份额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三人开车来到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21-2号312被害人贾红的药品库房,盗窃各类药品四十七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980元。
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开车来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1-2号1-14-6被害人高洋的药品库房,盗窃各类药品三十八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714元。
3、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开车来到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37号6巷522被害人李红丽的药品库房,盗窃各类药品三十五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740元。
4、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开车来到沈阳市铁西区艳路街10-2号被害人张井辉的药品库房,盗窃各类药品五十一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922元。
5、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开车来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39-2号594被害人蔡丽英的药品库房,盗窃各类药品三十八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155元。
被告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姜春月、赵桂发、张新雨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宿吉波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陶克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春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陶克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桂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新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宿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陶克勤、姜春月、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退赔涉案违法所得。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陶克勤、陶克俭、姜春月、赵桂发、张新雨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泽明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宿吉波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姜春月、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刘某、高某、李某、张某1、蔡某某、张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提取录像说明、价格鉴定书、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上诉人陶克勤、陶克俭、郭泽明、姜春月、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克勤、姜春月、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结伙采取秘密跟踪、秘密撬门等手段窃取他人库房内的药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陶克勤、姜春月、陶克俭、郭泽明、赵桂发、张新雨、宿吉波的所提量刑均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郭泽明、宿吉波的辩护人所提对郭泽明、宿吉波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各上诉人的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等情节,已予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胜春
审判员赵铎有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