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18 0:00:00

靳宗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宗山,男,44岁(1973年2月2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南宫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富尔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宗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京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靳宗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靳宗山退赔被害人王某1、王某2损失;三、在案扣押的财物予以变价,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现金及被告人靳宗山银行账户内款项并入退赔项执行,其他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宗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靳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靳宗山于2016年4月19日夜间撬窗进入北京市丰台区未来假日花园一期2607号王某1、王某2夫妇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力钳等工具撬开存放于三楼的保险柜,窃取柜中现金人民币320万元。靳宗山于2016年10月23日被查获归案,赃款赃物部分被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银行账户流水,证人靳某、张某的证言,张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单据、刷卡凭条,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冻结手续、户籍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靳宗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音像资料一并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诉情况
靳宗山上诉提出:其未到过案发现场,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非法取得,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犯罪。
靳宗山申请对物证重新进行法医鉴定,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申请调取其卖承包地的证明条、用3万元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捆扎购车现金用的猴皮筋,用以证明其的收入具有合法来源,未占有使用涉案赃款,其未实施盗窃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靳宗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靳宗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对未带领靳宗山辨认案发现场和现场勘查提取DNA及送检工作作出进一步说明,检察员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队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
靳宗山认为两份工作说明都是错误的,对检察员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
对于控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靳宗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靳宗山实施盗窃行为的最核心的证据,是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被翻动的多处物品上提取到靳宗山的生物痕迹,特别是装有现金的保险柜被人为挪到卫生间放倒、撬开,而在柜顶部提取到的五枚检测DNA拭子中有三枚为靳宗山所留,靳宗山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且从未有过接触,足以证明靳宗山实施了入室窃取保险柜内现金的行为。二审期间,本院通过对侦查人员提取案发现场痕迹物证的方式及将生物物证送检鉴定的过程、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物证检材样本检验的时间及对检验结果进行比对进行同一认定的过程、靳宗山的DNA信息采集情况进行核实,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10分至23时50分公安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其间技术人员采用棉签擦拭方式提取了现场翻动物上遗留的嫌疑人细胞脱落物若干,21日将生物物证送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物证进行同一认定,鉴定机关在收检当日即对送检物证进行检验,并将检测出的基因分型结果录入全国DNA数据库进行比对;靳宗山曾于2011年11月22日至23日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天缘招待所登记入住,河北省邢州北路派出所为完成基础工作任务于23日对靳宗山采集DNA和指掌纹信息,后将DNA信息上交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2016年10月8日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将该信息录入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系统,19日被录入公安部数据库;2016年10月19日案发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与靳宗山的DNA比对一致,由此确认靳宗山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2016年10月23日将其抓获归案。尽管作案工具和赃款均未起获,靳宗山在审判阶段又推翻原供,否认自己到过案发现场,但本案的破案过程及案发自然,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可排除合理怀疑。靳宗山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中侦查期间四次,除第一次拒绝回答问题外,后三次对案发现场情况、作案过程、赃款去向等情节均有详细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可相互印证;其在预审期间的六次供述中,前两次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后便拒绝回答与犯罪有关的问题。上述讯问过程均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影像资料附卷备查,录像显示靳宗山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神态自然,对答如流,能够详细、完整叙述案件事实,同时也有仅供述部分事实、不予回答问题和翻供等情形,可以客观反映出其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的思想和情绪波动状况,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迹象或线索,故可证明靳宗山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靳宗山强调其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非法取得,但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项证据于法有据,且对靳宗山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靳宗山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靳宗山所提调取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靳宗山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一审法院根据靳宗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秀
审判员邓钢
代理审判员朱锡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