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2 0:00:00

周正才故意杀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才,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正才犯故意杀人、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06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正才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正才租住了被害人彭某1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村东区XX公寓。5月5日凌晨5时许,周正才与彭某2在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周正才勒住彭某1的脖子数分钟致其死亡。后周正才取走彭某2身上的一只金手镯和一对金耳环并逃离现场。当日,彭某2被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2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手镯、耳环共价值人民币8602元。2016年5月19日,周正才到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是被害人彭某2的子女。彭某2于2010年6月10日与其前夫王中云登记离婚。彭某2父母彭顺祥、吴某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1985年1月15日去世。被告人周正才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即36329.5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3.住宿费,原告人王某2夫妇从湖南老家前来佛山桂城办理丧事,依法核定其住宿费损失为2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05元尚属适当,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113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正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周正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周正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正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正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明其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尚属适当,可酌情支持。原告人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收入水平及误工天数,但原告人因办理被害人丧事确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705元尚属适当,可酌情支持。原告人主张住宿费,因王某1常住佛山桂城,且经营出租屋,并未产生住宿费损失,故对其请求的本人住宿费不予支持,王某2及其丈夫从老家来桂城办理丧事,确产生住宿费损失,按相关规定,每人每天以150元计算7天,即2×150×7=2100元,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正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正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正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1134.5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正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周正才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包括:事发当天周正才、彭某2是否发生性关系,勒死被害人的方法和工具存疑,被害人的糖尿病是否致死的共同原因,从周正才离开房间到被害人尸体被人发现这段时间是否有他人进入房间等。2.一审量刑畸重。周正才有自首情节,没有杀人动机,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加之存在前述诸多事实疑点,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正才无期徒刑更为恰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周正才租住了被害人彭某2家庭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村东区XX公寓。5月5日凌晨5时许,周正才与彭某2在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正才勒住彭某2的脖子数分钟,致彭某2当场死亡。之后,周正才取走彭某2身上的一只金手镯和一对金耳环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2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价格鉴定,彭某2的手镯、耳环价值合计人民币8602元。2016年5月19日,周正才到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扣押周正才的黑色短袖圆领T恤一件、蓝色牛仔长裤一条、黄黑色的”贵人鸟”牌运动鞋一双。
周正才指认上述衣物是其作案时的穿着。
2.起赃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金块、赃款的照片,证实: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周正才的带领指认下,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康大街13号佳记金银加工店起获由黄金首饰被融成的金块重23.4克,从英德市东方小商品市场A309铺金银加工店起获已出售耳环的赃款600元,前述金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亲属王某1。
3.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5日勘查位于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东区出租房的现场时,提取粉色内裤、黄色内裤、蓝色长袖衬衫、白色七分裤各1条、红色绳子1条、手动剃须刀1把、牙刷1支、塑料杯子1个、香口胶3块、烟头14个,从现场尸体上粘取指甲拭子2份。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周正才系自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周正才、彭某2的身份情况。
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17号、(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657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及茂名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三)勘验、检查笔录
1.佛公(南)勘(2016)177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东区出租房。房间西北侧的木床上发现一具女性尸体,仰面平躺在木床上,身上盖着一张棉被,移开被子后发现,尸体上身穿一件绿色长袖衫、白色胸罩,上衣被上翻至胸部以上位置,下身赤裸,赤脚。尸体左脚脚掌位置缠绕着一条白色耳机线和一条黑色耳机线。在尸体左脚附近的床单上(19号标签处)发现蓝色打火机、“真龙”牌烟盒和黑色手动剃须刀各一个,在尸体脚部的床头位置(18、20号标签处)发现两个饮用纯净水塑料罐,在尸体头部旁床单上(13号标签处)还发现一团食用后的香口胶,在木床北侧床单上(14号标签处)发现一个红色打火机,在木床东北角(15号标签处)发现一条红色的尼龙绳子、一条粉色女装底裤、一条白色七分裤和一件蓝色长袖衬衫。在房门外侧地面(1号标签处)发现一个烟头,在房门内侧(2号标签处)发现红色女装拖鞋和蓝色男装拖鞋各一对,在拖鞋旁发现两个烟头。在房门后墙角的垃圾桶内(4号标签处)发现一次性饭盒、香口胶包装盒、烟头、烟盒等物,在房间南侧靠墙处地板上(3号标签处)发现七个烟头,在木床床底(17号标签处)发现一个“绿箭”口香糖包装盒,在洗手间门口西侧地面(5号标签处)发现一个烟头及一团食用后的香口胶。在木床东侧地板上(6、11、12号标签处)各发现一个“果粒橙”饮料罐、一条黄色男装短裤和一团食用后的香口胶。在房内一张电脑桌桌面上(16号标签处)发现一个透明的塑料杯子,在杯子旁的桌面上发现一大串出租屋管理员使用的钥匙。在卫生间地板上(7、8号标签处)分别上发现一对深色男装拖鞋和一个烟头,在蹲厕旁地面上(10号标签处)发现一团食用后的香口胶,在洗手台台面(9号标签处)发现一个红色塑料杯、一把牙刷和一个“雕”牌洗衣粉袋子。
2.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周正才于2016年5月20日凌晨入看守所时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外伤,右手上臂活动受限。
(四)鉴定意见
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6]9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彭某2上身穿绿色长袖外套、浅色文胸,下身赤裸,赤足。颜面部淤血发绀,双眼睑结膜均见出血点,角膜稍混浊,瞳孔等大等圆。颈部见两处索沟,颈右侧见一处擦伤。上腹部见一处挫伤。左小腿、右小腿各见一处挫擦伤。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检见颈部会厌部见挫伤带,气管内部见出血点及白色透明泡沫;双肺见出血点,心尖部见出血点;盆腔部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是: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分析,彭某2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佛公南(司)鉴(化)字[2016]27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彭某2胃内容物检材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也未检出苯二氮卓类、巴比妥类安眠药成份以及甲胺磷、毒鼠强成份。
3.佛公南(司)鉴(法)字[2016]1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经2016年5月19日检验,周正才左大腿内侧一处5×1cm擦伤,结痂已大部分脱落,该擦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正才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毒品定性检测呈阴性。
5.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6]10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
(1)彭某2阴道拭子、粉红色内裤未检出人精斑,其STR分型与彭某2心脏血的STR分型相同。
(2)现场1号标识处烟头,2号标识处烟头1,3号标识处烟头1、2、3、4、5、6、7,4号标识处垃圾篓内烟头1、2,5号标识位置处烟头,8号标识处烟头,16号标识处水杯杯口拭子,18号标识处矿泉水瓶瓶口拭子,5号标识处香口胶、10号标识处香口胶、12号标识处香口胶、9号标识处牙刷一把、19号标识处剃须刀、彭某2右手指甲拭子、深色上衣检出的STR分型与周正才血样检材检出的STR分型相同。
(3)黄色内裤检出人精斑,与白色裤子、彭某2乳头拭子、15号标识处红色绳子、2号标识处烟头2及13号标识位置处香口胶均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彭某2心脏血检材和周正才血样检材STR分型的混合。
(4)彭某2左手指甲拭子及20号标识处矿泉水瓶瓶口拭子未检见有效STR分型。
6.南价鉴(2016)013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耳环鉴定价值为739.20元/对,手镯鉴定价值为7862.40元/只,合计人民币8602元。公安机关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收购手镯和耳环时两位店老板均鉴定过上述首饰是纯金,称重手镯23.4克、耳环2.2克,侦查人员遂将该情况提供给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核价。
(五)视听资料
1.XX公寓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周正才于2016年5月4日21时40分进入案发现场的出租房,彭某2于2016年5月5日4时39分径自进入前述出租房,5月5日5时55分周正才背着行李离开出租房,5月5日16时20分许某等人进入房间查看。
2.指认录像,证实周正才指认作案现场和销赃地点的经过。
3.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两次讯问周正才的经过。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母亲叫彭某2,她通常在每天早上7时30分许去南约市场买菜,9时许就会回来。我经营管理的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南兴东区出租屋,平时由我母亲负责办理退房手续。2016年5月5日上午9时许,我起床后没有见到我母亲,我以为她去了买菜要迟一点回来,但到了中午12时许,她还没有回来,于是我打电话给我舅舅,问我母亲有没有去他那里,我舅舅说没有。我想母亲可能出事了,于是我到桂城派出所石东社区警务中队报失踪人口。当天15时许,我回到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南兴东区出租房,当时我舅母和几名亲戚在出租房里看视频监控。后来我们发现我母亲于2016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进入了出租屋,然后就没有出来。我和一名叔叔用锁匙打开房门。我进入房间看见床上有一双脚露出来,身体的其它部位都是用被子盖着的,我上前掀开被子,发现我母亲死在床上。我马上通知其他人上来,并且打电话报警。出租房租客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我看见人可以辨认出来,租客入住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是我母亲帮他办理入住的,因为听他是湖南口音,所以没有登记他的身份资料,他大约住了4、5天。该名男租客年约40岁,身高约165厘米,身材较胖,短发,右手戴一只像玉石的手镯。我在监控视频里看见那名男租客穿一件黑色的短袖杉,背一个旅行包于2016年5月5日凌晨5时许从出租房间里出来,之后就一直没有见到他了。经清点我母亲的财物,我发现她平时一直佩戴在左手的黄金手镯和一对黄金耳环不见了。黄金手镯大约宽一厘米,表面有一些图案,是2015年在家乡购买的,时价约6000元;黄金耳环是2013年在广东省肇庆市金利镇购买的,时价约2000元,耳环是一个圆圈的款式,没有吊坠。我母亲平时和我一起在一楼的值班室居住,我们睡上下铺,5月5日凌晨4时许我母亲起床时我不知道,从监控视频中我发现她起床后就将值班室外面的路灯关掉,就直接上房了。这个男租客入住之后有和我母亲一起聊天,但看见我回来时就会避开,他没有和我聊过天。我母亲不认识这个男租客,之前我们没有见过他,这次是他第一次入住。
经辨认混杂照片,王某1辨认出周正才是租住其出租屋的男子;辨认了死者就是其母亲彭某2。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5月5日12时许,我听说彭某2失踪了,于是和她的亲戚一起帮忙寻找,但是都找不到。后我去桂城东二南兴村东区十七巷1号,和王某1一起查看出租屋的监控视频。我们从三楼的监控视频中看见彭某2在2016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进入了出租房,之后就一直没有出来。后我和王某1去出租房看看怎么回事,由王某1用钥匙打开房。我看到房间里面的床上有一双脚露出被子外面,王某1上前把被子掀开,我看到彭某2躺在床上,她下身是光着的,脖子上有两条红色的痕迹,像是被勒过的样子,看上去已经死了,我马上把情况告诉其他人。当时有人打电话报警,不久有警察来到。
3.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7月起我暂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东区XX公寓出租屋。2016年5月5日下午18时,我听我男朋友梁四洲说出租房死了一个人。案发当天早上我没有听到出租房有什么异常声音和情况,梁四洲也说没有听到什么异常声音和情况。
4.证人潘某的证言:2016年5月5日中午时分,我在清远市石角镇金康大街13号我经营的佳记金银加工店里看铺,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只金手镯过来要卖给我。我看过之后是纯金的,于是收购了这只金手镯。当时我叫他出示身份证,并把他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登记了。他叫周正才,身份证号码是。那只手镯为封闭型宽条圆型纯金手镯,上面刻有图案,当时称过重量是23.4克。我以6292元收购,并给了周正才现金。金手镯现在已经被我融掉了,融化后的金块在我店里,我愿意将金块交出来。
经辨认混杂照片,潘某辨认出周正才就是卖金镯的男子。
5.证人金某的证言:2016年5月5日中午时分,我在英德市东方小商品市场A309我经营的金银加工店里看铺,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对金耳环过来问我收不收,我看过那是一对金耳环,于是以510元收购了,并给了那名男子现金。该耳环是一对一片树叶卷成圆型的金耳环,当时称过重量为2.2克。我在收购当天就以600元的价格卖出去了。卖金耳环给我的那名男子是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他说是金耳环是他老婆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金某辨认出周正才就是卖耳环的男子。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周正才的供述:2016年4月30日晚上,我从东莞来到佛山桂城,在一个市场旁的出租房。我住下的当晚认识了该出租房的老板娘(经辨认,为死者彭某2)。5月1日下午,老板娘来到出租房找我,说她老公已去世了,她想找一个男人抱抱,我们就在房间里聊天,后来自然而然地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每天下午或晚上她都来出租房和我发生性关系。2016年5月5日凌晨3时左右,老板娘自己开门进入房(我没有锁门的),当时她上身穿一件绿色的短袖T恤,下面穿一条白色的牛仔中裤,穿一对粉红色的拖鞋。老板娘进来后我醒了,她上床后把中裤和底裤脱掉,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也没有穿上裤子,躺在床上和我聊天。老板娘问我是不是要和她结婚,还向我提出买一只金戒指给她。我告诉她我没有钱,但她不相信我没有钱,我们就为这事争吵起来。我怕吵起来被别人听到,就叫她先回去,但她不肯走,还在那里和我争吵。我们争吵了约一个小时,我被她吵得很烦。当时我是躺在床上的,老板娘的头贴着我的胸膛躺在我的身上,于是我用左手勒住她脖子,右手抓住自己左手手腕用力向下拉。老板娘被我勒住后用力挣扎,用手抓我左边大腿内侧,由于当时我也没有穿裤子,导致我左大腿内侧的皮被抓破了。我见她挣扎还抓我的大腿,就继续用力勒她的脖子。大约勒了3至4分钟,我感觉老板娘不动了,就放开手把她推到一边。我用手指在老板娘的鼻孔底下试了一下,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了,我估计她已经死了,感到很害怕,就拉了一张被子盖住她身体。之后我起床穿上衣服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我想到自己身上只有200元,不够钱逃跑,于是我又掀开被子把老板娘手上戴着的一只金手镯和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摘了下来放进自己的裤袋,再用被子将老板娘全身盖住。大约5时许,我拿上行李离开出租房并把门锁上。后来,我搭乘私人出租车去到清远市距离市区大概二十分钟车程的一个市场附近,找了一间金银首饰加工店,将老板娘的那只金手镯以6295元卖给了加工店,当时老板登记了我的真实身份。后来我又坐私人出租车去到英德市汽车站,在汽车站对面的一间首饰加工店将金耳环以510元卖掉。我于5月6日坐车回到湖南老家,后来分别在湖南益阳、汨罗、湘阴等地躲藏,直至5月19日,我想到自己可能没办法逃掉,而且钱也已经用光了,没地方去,所以我到派出所自首了。我当时用手勒住老板娘脖子的目的是不想让她出声,我不是想要勒死她,但没有想到这样就勒死了她。
周正才指认出作案现场和销赃地点。经辨认混杂照片,周正才辨认出彭某2是被其勒死的出租屋老板娘。
对于上诉人周正才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关于案件事实和行为性质。本案认定上诉人周正才故意杀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一是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前后除了死者和周正才之外,没有其他人员进入现场,结合死者的死因鉴定,充分证实不是另有他人作案;二是法医DNA鉴定证实从彭某2右手指甲拭子检出周正才的STR分型,彭某2的白色裤子和乳头拭子也检出不排除是周正才、彭某2的混合STR分型,充分证实其二人有过身体接触;三是公安机关根据周正才的供述,从清城、英德两个位于异地的金银加工店起赃的事实经过,不仅属于先供后证,而且店主也均辨认出周正才,他们所述的赃物细节与死者儿子王某1所述相符;四是周正才自动投案后的认罪供述稳定,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或矛盾。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是周正才实施了杀害彭某2并偷走其金饰的行为。周正才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暴力作用于颈部极大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仍任意为之,且实际已经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周、彭某3是否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周正才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方法存疑,均依据不足,且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定性。2.关于其他量刑情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过程全面细致,鉴定方法科学严谨,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彭某2的死因与其是否患有糖尿病有关。死者彭某2在特定情形下向周正才提出的财物要求,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周正才的自首情节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正才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正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正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周正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正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正才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周正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麟
审判员陈永斌
审判员曾观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