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赵德荣、宁武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荣,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江山市。2017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武海,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山市。2017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小群,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浙江省海盐县。201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青、陈超,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庆伟,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理发师,住江山市。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荣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宁武海、康小群、周庆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荣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正军、被告人宁武海及其辩护人施慧娟、被告人康小群及其辩护人钱青、被告人周庆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德荣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二支、气枪铅弹一千发。被告人宁武海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三千发、非制式枪支一支。被告人康小群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一千发、非制式枪支一支。被告人周庆伟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一千发、非制式枪支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荣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宁武海、康小群、周庆伟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德荣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铅弹是卖家送的,具体多少没有数过,王某说多少我才说多少。

指定辩护人王正军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就铅弹数量持有异议,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铅弹数量只是个概念数或说是个估算数,并没有经过确切的计算,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2、被告人赵德荣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②社会危害性不大;③平时表现好;3、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武海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铅弹是卖家送的,具体多少没有数过,王某说多少我才说多少。

辩护人施慧娟辩称:1、指控被告人宁武海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①第一次的1000发铅弹是购枪时商家赠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有弹药”,而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要达到1000发以上,不含1000发,所以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②对第二次买卖2000发铅弹的事实存在合理质疑,因为被告人宁武海原先是想买模具,由于没有模具才被动购买弹药,且如果只买1000发,多余的款项对方又不退还,所以才购买2000发铅弹,但最终该铅弹没有打开过,快递到的究竟是什么东西没有证据证明;2、根据二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于非法买卖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刑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等,确保罪责刑相适应;3、被告人宁武海接受传唤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宁武海平时表现好,建议给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康小群辩称:1、4200元仅仅是买枪的钱,铅弹是卖家送的,我不清楚卖家会送铅弹;2、送的铅弹我没有数过,反正没有1000发,我只说大约一公斤;3、我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

辩护人钱青辩称:1、被告人康小群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因为:①其只有购买枪支的故意,没有购买弹药的想法;②客观上也没有购买弹药,铅弹是卖家赠送的;③铅弹未被缴获,其数量不明,所谓一个单位的铅弹是在公安机关的帮助回忆下的不确定的供述,现没有证据证明铅弹在500发以上;2、被告人康小群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因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需要达到1000发铅弹,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康小群持有1000发铅弹,这个数字是公安机关根据不合理的侦查实验估算出来的。

被告人周庆伟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铅弹是卖家送的,当时我只在意枪,没有注意铅弹多少,除去试枪的,实际到我手上没有1000发。

指定辩护人王炳辉辩称:1、如果3800元仅仅是气枪的价格,而被告人周庆伟没有要求配送铅弹,铅弹是卖家自行赠送的,则无法认定被告人周庆伟具有非法买卖弹药的故意;2、被告人周庆伟上缴的圆头铅弹有61发,而鉴定的圆头铅弹只有58发,二者非同一批次,不能凭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周庆伟持有的铅弹系刑法意义上的铅弹;3、如果被告人周庆伟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①坦白;②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4、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德荣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二支、气枪铅弹600发。被告人宁武海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气枪铅弹1800发。被告人康小群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气枪铅弹600发。被告人周庆伟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气枪铅弹600发。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初,赵德荣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王某(另案处理)在发出售气枪的广告,经咨询后得知一支“快排”气枪售价1500元(含打气筒1把和钢珠500颗)。赵德荣与朋友徐某1商议,由赵德荣出资500元,徐某1出资1000元,共同购买一支“快排”气枪。2016年7月10日,赵德荣通过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将1500元支付给王某。后王某将气枪的零部件以及打气筒1把、钢珠500颗,分多次用快递邮寄至江山市区金街巷27幢徐某1处。快递收齐后,由赵德荣在王某的指导下将气枪组装好并可以成功击发钢珠。该支“快排”气枪被赵德荣于2016年10月20日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后陈某于2016年12月份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2。现该支“快排”气枪已被扣押。经认定,该支“快排”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比动能为7.955J/cO,具有致伤力。

2016年10月份,周庆伟得知舅姥赵德荣能够购买到气枪,便通过赵德荣添加了王某微信,经过挑选和还价后,周庆伟选中了一款售价3800元的“秃鹰”气枪(含打气筒1把和若干发气枪铅弹)。2016年10月23日,周庆伟将38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赵德荣,赵德荣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后王某将气枪的零部件以及打气筒1把、气枪铅弹600发,分多次用快递邮寄至江山市贺村镇“南方”水泥厂赵德荣处。快递收齐后,赵德荣将所有气枪零部件、打气筒、铅弹交给王某组装、调试。王某将气枪组装、调试好并可以成功击发铅弹后交付给周庆伟,周庆伟另外支付给王某组装人工费200元。该支“秃鹰”气枪被周庆伟于2017年1月26日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现该支“秃鹰”气枪已被扣押。经认定,该支“秃鹰”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比动能为93.718J/cO,具有致伤力。现从周庆伟处扣押了78发气枪铅弹、何某军处扣押了17发气枪铅弹。经认定,该扣押的铅弹全部为非制式气枪铅弹。

2016年11月份,康小群在微信朋友圈看王某亮在发出售气枪的广告,便打算购买一支。经挑选和还价后,康小群选中了一款售价4200元的“秃鹰”气枪(含打气筒1把和若干发气枪铅弹)。2016年11月12日、18日、21日,康小群将4200元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亮。王某亮将气枪的零部件以及打气筒1把、气枪铅弹600发,分多次用快递邮寄至浙江省海宁市西南河街15号康小群朋友处。快递收齐后,康小群王某亮的指导下将气枪组装好并可以成功击发铅弹。现该支“秃鹰”气枪已被扣押。经认定,该支“秃鹰”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比动能为73.818J/cO,具有致伤力。

2017年6月份,宁武海得徐某1槟认识出售气枪的男子,便要徐某1槟帮其介绍一下。徐某1槟从赵德荣处取王某亮的微信号发给宁武海。宁武海王某亮添加了微信,经过挑选和还价后,宁武海选中了一款售价4100元的“秃鹰”气枪(含打气筒1把和若干发气枪铅弹)。2017年6月16日、7月11日,宁武海将4100元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亮。王某亮将气枪的零部件以及打气筒1把、气枪铅弹600发,分多次用快递邮寄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黄鹂新村15幢206室宁武海处。快递收齐后,宁武海王某亮的指导下将气枪组装好并可以成功击发铅弹。2017年7月15日,宁武海又王某亮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气枪铅弹1200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铅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红包、转账交易记录、快递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痕迹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何某军徐某1槟徐某2河陈某平姜某2军毛某军姜某3英的证言、被告人赵德荣、宁武海、康小群、周庆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荣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二支、气枪铅弹6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宁武海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气枪铅弹1800发,被告人康小群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气枪铅弹600发,被告人周庆伟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气枪铅弹600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荣、宁武海、康小群、周庆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荣、宁武海、康小群、周庆伟在购买枪支时明知或约定配送铅弹,该铅弹表面上是赠与,实际上是有偿取得,其价格体现在枪价上,是一种买卖关系,故本案铅弹事实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弹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赵德荣、宁武海、康小群、周庆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德荣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宁武海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小群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庆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本案扣押的枪支、弹药,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中才

人民陪审员余欣波

人民陪审员余胜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