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瑞阳新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漆有亮、谌贻寨,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漆有亮、谌贻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4月2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自2016年6、7月份以来,先是在网上购买微信号“zj88b0ss”,取微信昵称:A老A户外射击安装指导,利用该微信号朋友圈发布大量枪支照片,吸引别人添加微信购买枪支,双方谈好枪支价格后,被告人胡某某要求买方先支付定金,然后到淘宝网或微信上要商家发枪支零件(包括精密管、瞄准镜、打气筒、握把、套件、消音器、气瓶等)过来,被告人胡某某把零件组装成枪支,再联系买家交易枪支。

1、2016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网上以1500元左右的价钱购买了一套仿真M1911手枪组装好后,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龚某,(该把仿真M1911手枪已扣押,编号为01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身钢珠弹的枪支。

2、2016年9月份,龚某说上次那把手枪不好用,叫被告人胡某某弄把好点的,被告人胡某某向龚某介绍秃鹰气枪,龚某付了2000元定金,被告人胡某某到网上购买零件后,组装好把枪卖给了龚某,龚某微信转帐支付了1500元钱给被告人胡某某,龚某拿这把秃鹰气枪玩了一段时间,觉得枪不好用,把枪退回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还了龚某的3500元钱。后来被告人胡某某拿这把枪到谌益平的店里去修,谌益平就要被告人胡某某拿枪给他玩几天,被告人胡某某拿枪抵之前欠谌益平的部分欠款,谌益平只是说继续拿枪玩几天再说,后该把枪就一直放在谌益平处。(该把枪已扣押,编号为03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

3、2016年9月份左右,高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胡某某“zj88b0ss”的微信,双方聊过之后发现都住在大观苑小区,高某问被告人胡某某有没有枪卖,被告人胡某某用网上购买的零件组装好一把枪后以800元卖给高某。(该把枪已扣押,编号为04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

4、2016年10月31日前几天,赵某听说被告人胡某某这里有枪卖,就打电话问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网上购买零件组装好枪后送到赵某“博奥汽车养护中心”店里,赵某看过枪之后微信转帐85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该把枪已扣押,编号为02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从网上购买枪支零件后,组装成成品,其目的是为了想自己买来玩,后因周围的朋友用气枪来打鸟才开始卖给朋友圈的朋友,总盈利3000-40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高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不符合扣押物品保管存放交接手续,且扣押的物证均没有被告人和相关证人核对确认;3、枪支鉴定书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16年6、7月份以来,先是在网上购买微信号“zj88b0ss”,取微信昵称:A老A户外射击安装指导,利用该微信号朋友圈发布大量枪支照片,吸引别人添加微信购买枪支,双方谈好枪支价格后,被告人胡某某要求买方先支付定金,然后到淘宝网或微信上要商家发枪支零件(包括精密管、瞄准镜、打气筒、握把、套件、消音器、气瓶等)过来,被告人胡某某把零件组装成枪支,再联系买家交易枪支。

1、2016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网上以1500元左右的价钱购买了一套仿真M1911手枪组装好后,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龚某,(该把仿真M1911手枪已扣押,编号为01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身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深褐色铁制圆管,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04J/cm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分,他跟龚某聊天时告诉龚某他这里有枪卖,龚某就叫他帮其弄把枪。他就到网上花1500元买了一套M1911的手枪模型过来组装,组装好后手枪模型也可以加气打钢珠,后他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龚某,龚某微信转帐付钱给他。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某某,互相加了微信,胡某某在朋友圈里发了关于枪支(有秃鹰、钢珠手枪等)的图片,他就问胡某某枪怎么卖,胡某某说秃鹰查得好严,要他买支钢珠手枪玩算了,于是他就花了2000元从胡某某那里买了一支钢珠手枪,他是通过微信转帐付的款,后来买的枪有点漏气,他就没玩。

(1胡某某微信转帐记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胡某某收到来自龚某的微信转帐2000元。

(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检(痕)字(2017)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枪编号为YCGASF-JC-HJ-2017-18-01疑似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深褐色铁制圆管,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04J/cm2。

2、2016年9月份,龚某说上次那把手枪不好用,叫被告人胡某某弄把好点的,被告人胡某某向龚某介绍秃鹰气枪,龚某付了2000元定金,被告人胡某某到网上购买零件后,组装好把枪卖给了龚某,龚某微信转帐支付了1500元钱给被告人胡某某,龚某拿这把秃鹰气枪玩了一段时间,觉得枪不好用,把枪退回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还了龚某的3500元钱。后来被告人胡某某拿这把枪到谌益平的店里去修,谌益平就要被告人胡某某拿枪给他玩几天,被告人胡某某拿枪抵之前欠谌益平的部分欠款,谌益平只是说继续拿枪玩几天再说,后该把枪就一直放在谌益平处。(该把枪已扣押,编号为03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黑色钢制材料,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35.38J/cm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龚某说买的手枪不好用,叫他弄把好点的,他就向龚某介绍了秃鹰气枪,说要3500元一把,龚某叫他弄一把给他,先付了2000元现金给他,他从网上买来零件后,组装好了枪给龚某,龚某用微信转帐付了1500元钱给他,龚某拿这把秃鹰枪玩了一段时间,说秃鹰气枪不好用,要把枪退给他,他就把枪拿走了。2017年2月份,他拿秃鹰枪去谌益平的店里修理配件,修理好后,谌益平看到这把枪,说拿枪玩一下,他就把秃鹰枪放在谌益平那里。因为他之前欠谌益平1500元钱和店里欠谌益平3000多元广告牌费,他就跟谌益平说这把枪谌益平得到算3500元钱,他再拿2000元钱给谌益平,把欠的钱结掉,谌益平没有做声,也没有再问过他还钱,也没有说不同意,说枪先放其那里玩下,后来枪一直放在谌益平那里。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胡某某处买了手枪式的气枪后,胡某某说秃鹰枪到了,问他要不要,他说要看一下枪,胡某某就把秃鹰枪送到他公司,并说秃鹰枪要3500元,他说先试试,几天后,胡某某说对方在催要钱,他就付了3500元钱给胡某某,后面他试了几次秃鹰枪,觉得秃鹰枪不准,他就联系胡小说要把秃鹰枪退还,胡某某说可以,把枪拿回去了,过了几天,胡某某把3500元钱微信转帐退给他了。

(3)证人谌益平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胡某某来找他玩,他在胡某某的车后备箱内看到有气枪,他就问胡某某,胡某某说他在卖这些东西。2017年2月份,胡某某拿气枪到他店里修小配件,修好后,他就拿气枪研究了一下,胡某某有事先走了,气枪放在他那里,之后,胡某某欠他的广告费一直未付,他找胡某某要广告费,胡某某就问他买气枪吗用广告费抵气枪,后来气枪就一直放在他那里,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找到他,把气枪缴获。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谌益平辨认出胡某某就是把气枪放在他那里的人。

(5)胡某某微信转帐记录证实:2016年9月16日,胡某某收到来自龚某的转帐1500元。

(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检(痕)字(2017)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枪编号为YCGASF-JC-HJ-2017-18-03疑似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黑色钢制材料,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35.38J/cm2。

3、2016年9月份左右,高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胡某某“zj88b0ss”的微信,双方聊过之后发现都住在大观苑小区,高某问被告人胡某某有没有枪卖,被告人胡某某用网上购买的零件组装好一把枪后以800元卖给高某。(该把枪已扣押,编号为04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黑色钢制材料,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1.80J/cm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跟他同住在大观苑小区的姓高的通过微信添加他使用的“zj88b0ss”微信号,姓高的问他有枪卖吗,他说要等四五天发货过来,过了几天,他把枪组装好就联系姓高的,他把枪送到姓高的楼下,姓高的下来拿,看过枪后,姓高的付了800元现金给他。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他用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胡某某为微信好友,他看到胡某某在朋友圈里面发了枪的图片,他就问胡某某怎么卖,胡某某说800元一支,他说买一支,胡某某就拿了一根打钢珠的枪给他,他付给胡某某800元现金。

(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检(痕)字(2017)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枪编号为YCGASF-JC-HJ-2017-18-04疑似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黑色钢制材料,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1.80J/cm2。

(4)2016年10月31日前几天,赵某听说被告人胡某某这里有枪卖,就打电话问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网上购买零件组装好枪后送到赵某“博奥汽车养护中心”店里,赵某看过枪之后微信转帐85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该把枪已扣押,编号为02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把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黑色钢制材料,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7.60J/cm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在瑞阳新区东区新320国道旁“博奥汽车养护中心”做汽车美容的赵某听说他有枪卖,就打电话问他,他说现在没货,要等发货过来。过了一个星期,他组装好枪后就联系赵某,赵某要他把枪送到店里去,他就开车把枪送到“博奥汽车养护中心”去了,赵某问他多少钱,他要赵某拿800元钱,赵某微信转帐850元给他。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在微信群里发枪支图片,他就问胡某某了解,胡某某说在卖一些钢珠枪。后来胡某某到他“博奥汽车养护中心”来修车时,在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钢珠枪给他,说要800元钱,他看了后就买下了,付了钱给胡某某。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赵某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卖给他的人。

(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检(痕)字(2017)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枪编号为YCGASF-JC-HJ-2017-18-02疑似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枪支。枪管为黑色钢制材料,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7.60J/cm2。

(6)胡某某微信转帐记录证实:2016年10月31日,胡某某收到来自“博奥汽车养护中心”的转帐850元。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与办案人员约好在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门口等待,后随办案人员到高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交待了其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胡某某使用的微信号“zj88b0ss”(微信名A老A户外射击安装指导)照片及朋友圈发布的照片证实:胡某某在微信圈发布枪支图片的情况。

(2)胡某某在淘宝上购买配件的部分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淘宝网上买配件的情况。

(3)现场照片及涉案枪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枪支情况。

(4)高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7年4月28日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与办案人员约好在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门口等待,后随办案人员到高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购买枪支零部件私自进行组装、制作枪支,并私自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胡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即到指定地点,随办案人员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的钢珠手枪1支、钢珠枪1支、钢珠气枪1支、气枪1支、秃鹰枪2支、钢珠1包、气罐1瓶、打气筒2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建梅

人民陪审员胡湘瑜

人民陪审员牛燕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