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昌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昌意,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昌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湘01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昌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昌意,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昌意受张某(在逃)的雇请,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加工烟花爆竹成品或半成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龙泉花炮厂厂区外一废弃车间内生产“烟雾”烟花半成品。被告人龚昌意先将高钾、面粉、树脂、染料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配置成用于制作“烟雾”的药物,再使用筛子将上述药物筛出粒状的“烟雾药”。被告人龚昌意当日正在生产“烟雾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收缴“烟雾药”163.5千克。经称量,被查获的“烟雾药”净重161.675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烟雾药”为烟火药。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烟雾药”具备爆炸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现场、称重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邹某、黄某、易某证言;被告人龚昌意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昌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龚昌意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考虑其系用于烟花爆竹的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昌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昌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龚昌意提出上诉称,公安机关对物证的取样不是在非法生产的现场进行,鉴定的检材是不是本人非法生产的“烟雾”不能确定,因此,原审定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对物证的扣押、称重和取样均非在案发现场进行,违反法律程序,不能确保扣押的涉案物品就是现场查获的爆炸物“烟雾”;2.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的检验方法错误,得出的结论不客观。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龚昌意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龚昌意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没有生产加工烟花爆竹成品或半成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龙泉花炮厂厂区外一烟花生产的废弃车间内生产“烟雾”烟花半成品。当日,大瑶镇政府在工作检查中查获正在生产“烟雾”的龚昌意,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即将龚昌意传唤到案,并收缴“烟雾”161.675千克。经检验,“烟雾”属爆炸物烟火药。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物证的扣押、称重和取样均非在案发现场进行,不能确保扣押的涉案物品就是现场查获的爆炸物“烟雾”。本院认为,本案物证是爆炸物,公安机关依法存放于具备保管条件的储存场所,在储存场所进行扣押、称重、取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点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均依法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受托事项属于其各自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具有本案所涉鉴定事项的职业资格,两份鉴定意见的内容客观、一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昌意不具备合法生产手续及安全生产条件而非法制造烟火药“烟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龚昌意因生产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虽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龚昌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龚昌意是江西省上栗县的农民工,在案发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为获取报酬而临时在浏阳市非法制造爆炸物,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制造爆炸物过程中不是指挥者、组织者,龚昌意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地点是原合法烟花生产企业的废弃车间,相较于一般场所社会危害较小,且龚昌意户籍地基层组织证明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风险低,同意对龚昌意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龚昌意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龚昌意宣告缓刑。龚昌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龚昌意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龚昌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龚昌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邹啸弘
审判员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寒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