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李俊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俊成通过淘宝账号“tb98XXX22_2012”在淘宝网上购买气枪配件(赠送气枪弹)后自行组装,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先后将三把组装好的气枪(赠送气枪弹)出售给陈某等人,并查获剩余未组装的配件31个。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李俊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并出售气枪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俊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俊成在淘宝网上购买气枪配件(赠送气枪弹)后自行组装,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陆续将三把组装好的气枪(赠送气枪弹)出售给陈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被告人李俊成从淘宝网上购买“秃鹰”气枪配件并自行组装,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李俊成在其家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大众饭店路边将该气枪及铅弹100余发出售给陈某,李俊成得出售气枪款3000余元。2016年8月31日,民警从陈某处查获该把气枪。经鉴定:该把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

2、2015年,被告人李俊成从淘宝网上购买“秃鹰”气枪配件并自行组装,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李俊成在其家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大众饭店路边将该气枪及铅弹100余发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饶某1。2016年8月31日,民警从饶某1处查获该把气枪及铅弹47枚、气瓶等散件。经鉴定:该把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一只气瓶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主要零部件,47枚疑似铅弹认定为口径5.5MM气枪弹。

3、2016年3月,被告人李俊成从淘宝网上购买“板球”气枪配件并自行组装,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李俊成在衢州市港凤凰湖公园内将该气枪及铅弹100余发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祝某。2016年8月30日,民警从祝某处查获该把气枪及弹药269枚。经鉴定:该把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269枚疑似弹药为口径5.5MM气枪弹。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李俊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李俊成处查获未组装的配件31个。在审理过程中,李俊成退出违法所得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闲鱼网”、淘宝网、支付宝截屏、银行交易记录、票据等,证人陈某、祝某、饶某1、廖某、舒某、饶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俊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俊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俊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的三支非制式枪支及相关配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李俊成退出的违法所得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琳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人民陪审员张志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罗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