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德福购买钢管和钢板等材料,在被告人王金华处加工,然后自制成鸟铳和猎枪6支。2013年后,被告人李德福叫被告人李三新帮忙在网上购买弹药配件,再自己加工成子弹。经侦查,民警在被告人李德福家中查获疑似枪支、弹药若干,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其中有8支枪支,42发弹药,其余为枪支、弹药零部件。其中1支猎枪是卢某要求被告人李德福制造的,1支鸟铳是卢某放在被告人李德福家里的,另1支猎枪是李某放在被告人李德福家里的。
2015年,被告人李德福将1支自制猎枪及猎枪弹零件若干以3845元的价格卖给周某。
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谷华在被告人王金华处加工枪管,利用自家打铁工具加工制造击发装置“鹅弓”、“扁担铁”和扳机,组装成鸟铳后,出售给张某、周某、谭某、刘某各一支并从中牟利。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三新分三次替被告人李德福在网上购买猎枪弹药配件。2014年、2015年被告人李三新分别在网上购买猎枪配件,在被告人王金华处加工枪管,组装成猎枪2支,另外从刘德顺处购买了1支鸟铳。另民警在李三新家中查获枪支弹药若干,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有3支枪支,20发弹药,其余为弹药零部件。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金华在攸县周家屋的修理店(老王机械配件修造)内,在明知是加工枪支零部件的前提下,利用车床等工具,帮助被告人李德福、李三新、王谷华等人加工猎枪或鸟铳枪管、枪机等零部件50余件,以收取加工费方式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李三新、王金华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制造或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某、张某、谭某、刘某、邱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情况,证明对四被告人制造或买卖枪支的扣押情况;
4、枪支、弹药属性鉴定意见,证明对四被告人制造或买卖的物品经鉴定为枪支的情况;
5、辨认、搜查笔录,证明对四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以及对枪支的搜查情况;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枪支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
7、抓获经过,证明对四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德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王谷华、李三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王金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福犯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谷华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三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金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已收缴的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李三新、王金华的枪支及散件等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三新不服,以“1、上诉人制造的两支枪中有一支已坏,已不具备枪支的性能,只能认定为一支枪;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枪支是他人所送,并不是上诉人购买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