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李德福、王谷华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新,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德福,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谷华,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金华,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李三新犯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金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湘02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德福购买钢管和钢板等材料,在被告人王金华处加工,然后自制成鸟铳和猎枪6支。2013年后,被告人李德福叫被告人李三新帮忙在网上购买弹药配件,再自己加工成子弹。经侦查,民警在被告人李德福家中查获疑似枪支、弹药若干,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其中有8支枪支,42发弹药,其余为枪支、弹药零部件。其中1支猎枪是卢某要求被告人李德福制造的,1支鸟铳是卢某放在被告人李德福家里的,另1支猎枪是李某放在被告人李德福家里的。

2015年,被告人李德福将1支自制猎枪及猎枪弹零件若干以3845元的价格卖给周某。

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谷华在被告人王金华处加工枪管,利用自家打铁工具加工制造击发装置“鹅弓”、“扁担铁”和扳机,组装成鸟铳后,出售给张某、周某、谭某、刘某各一支并从中牟利。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三新分三次替被告人李德福在网上购买猎枪弹药配件。2014年、2015年被告人李三新分别在网上购买猎枪配件,在被告人王金华处加工枪管,组装成猎枪2支,另外从刘德顺处购买了1支鸟铳。另民警在李三新家中查获枪支弹药若干,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有3支枪支,20发弹药,其余为弹药零部件。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金华在攸县周家屋的修理店(老王机械配件修造)内,在明知是加工枪支零部件的前提下,利用车床等工具,帮助被告人李德福、李三新、王谷华等人加工猎枪或鸟铳枪管、枪机等零部件50余件,以收取加工费方式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李三新、王金华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制造或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某、张某、谭某、刘某、邱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情况,证明对四被告人制造或买卖枪支的扣押情况;

4、枪支、弹药属性鉴定意见,证明对四被告人制造或买卖的物品经鉴定为枪支的情况;

5、辨认、搜查笔录,证明对四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以及对枪支的搜查情况;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枪支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

7、抓获经过,证明对四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德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王谷华、李三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王金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福犯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谷华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三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金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已收缴的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李三新、王金华的枪支及散件等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三新不服,以“1、上诉人制造的两支枪中有一支已坏,已不具备枪支的性能,只能认定为一支枪;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枪支是他人所送,并不是上诉人购买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德福非法制造枪支6支,出售枪支1支;原审被告人王谷华非法制造并出售枪支4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新非法制造枪支2支、购买枪支1支,上诉人李三新及原审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金华为他人加工枪支配件50余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德福非法制造枪支6支,出售枪支1支,属情节严重,案发后上诉人李三新及原审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王金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三新提出“上诉人制造的两支枪中有一支已坏,已不具备枪支的性能,只能认定为一支枪”,经查,民警在李三新家中查获的枪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材①②经过装填16号自制式猎枪弹试射,能够正常击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三新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枪支是他人所送,并不是上诉人购买的”,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及一审开庭中均认可花了300元从刘德顺处购买了1支鸟铳,且该支鸟铳也是从上诉人李三新家查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对原审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王金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三新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李三新制造的两支枪没有对外销售,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李三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李三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德福、王谷华、王金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李三新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对涉案枪支及散件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三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三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李三新的刑期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张树萍

审判员刘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游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