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王飞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生于1990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延坪镇。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晓良、杨叶,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2017)1024刑初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书认定,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飞通过淘宝网购买气枪零部件后,按照网络查询的图纸和说明,在其家中组装气枪一支。同年12月份,王飞再次通过淘宝网购买气枪零部件,按照第一次造枪的方法又组装气枪一支。2017年4月14日,民警在王飞家中搜查时,现场查获自制气枪2支、钢珠2796颗、高压打气筒等枪支零部件。经鉴定:王飞所组装的两支疑似枪支均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气枪2支、高压打气筒2个、钢珠2796颗、钢锯弓1把、涉枪店铺交易数据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载卷。被告人王飞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飞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作案工具高压打气筒2个、钢珠2796颗、钢锯弓1把、气枪2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认罪态度好,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结果,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准确,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气枪2支、高压打气筒2个、钢珠2796颗、钢锯弓1把、涉枪店铺交易数据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王飞供述等证据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飞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制造枪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料制作或改装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上诉人非法从网上采购气枪部件后组装的枪支经鉴定符合相关法律和规范关于枪械的定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

上诉人王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经社区矫正机关关于上诉人王飞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以及相关涉枪案件的审理情况、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可对上诉人王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王飞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飞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四年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新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周鹏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