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飞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作案工具高压打气筒2个、钢珠2796颗、钢锯弓1把、气枪2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认罪态度好,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结果,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准确,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气枪2支、高压打气筒2个、钢珠2796颗、钢锯弓1把、涉枪店铺交易数据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王飞供述等证据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