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余孝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孝伦,男,生于1957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月19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孝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孝伦非法制造猎枪(土铳)一支。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孝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给予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余孝伦获取一根空心钢管,然后将铁片、铁块打磨,制造撞针和扳机,并用木头制造枪托,后将上述部件组装成“土铳”。2017年7月,余孝伦使用该土铳驱赶野猪。2017年12月29日,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孝伦家中查获该土铳。经鉴定,该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的土铳(照片);2.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等;3.证人谢某、彭某、赵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被告人余孝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孝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孝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勤

审判员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张军虎

法官助理何彦卓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