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其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其海,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其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其海及其辩护人宋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户其海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套秃鹰气枪配件,并自己组装成一支完整可击发气枪;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户其海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组装好的上述气枪卖给李某1(枣强县恩察镇李某2)。现该枪支已查扣。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户其海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套快排气枪配件,并组装成了一支完整可击发气枪。同年12月份的一天,户其海将气枪放于户其建(枣强县王均乡后大市村人)家中,二人共同使用玩耍。现该枪支已查扣。
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李肖、户其建处查扣的黑色气枪、黑色铁质快排气枪均为枪支。被告人户其海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户其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户其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其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户其海网购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户其海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被告人户其海作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户其海通过淘宝网购买秃鹰气枪配件一套,并自己组装成完整可击发气枪一支,后于2015年10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气枪售予李某1(男,枣强县恩察镇李某2)。2016年的一天,户其海又通过淘宝网购买快排气枪配件一套,并组装成完整可击发气枪一支,后于同年12月的一天将该气枪放于户其建(男,枣强县王均乡后大市村人)家中,二人共同使用。案发后,上述两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两支气枪均系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其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户其建、刘某的证言;户其海、刘某对危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枣强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痕)字[2017]9号鉴定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涉案枪支照片,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及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户其海的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清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其海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出售枪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户其海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户其海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户其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其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户其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户其海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永起
审判员马超
人民陪审员张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