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翟岩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翟岩海使用其妻子李某的淘宝账户先后多次在淘宝网购买射钉枪、精密管、瞄准镜、钢珠等物品,并将购买的射钉枪进行组装,利用射钉枪为动力射击钢珠。后翟岩海三次使用组装的射钉枪在灵石县段纯镇兑九焉村附近,打死共计十余只鸡,后将组装的射钉枪及剩余射钉弹、钢珠藏在其段纯村租住处。2017年11月2日,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在翟岩海租住处查获其组装的射钉枪一把、瞄准镜两个、射钉弹一千三百一十八粒、钢珠三百六十六颗。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翟岩海于2018年1月29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岩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前科劣迹查表》、《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翟岩海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岩海于2018年1月29日主动投案,到灵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自首;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翟岩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四、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翟岩海所购买的射钉枪、精密管、瞄准镜、钢珠等物品的情况;
五、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翟岩海使用其妻子李某的账户购买射钉枪、精密管、瞄准镜、钢珠等物品的交易情况;
六、《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翟岩海所购买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七、被告人翟岩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购买枪支的详细经过,与其在当庭的陈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翟岩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岩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岩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与支持。鉴于被告人翟岩海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考虑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