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张河、龙贵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河,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贵,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后伟,男,1994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民警在对建水县官厅镇矿山牛滚塘四工区主坑道工棚内检查时,发现工棚内住着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随后查获三名被告人存放于工棚内的乳化炸药1230克、电管2枚、起爆器1个。经鉴定:被查获的乳化炸药中检出NO3-、NH4+、K+;检出柴油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民警在对建水县官厅镇矿山牛滚塘四工区主坑道工棚内检查时,发现工棚内住着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随后查获三名被告人存放于工棚内的乳化炸药1230克、电管2枚、起爆器1个。经鉴定:被查获的乳化炸药中检出NO3-、NH4+、K+;检出柴油成分。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河生于1984年1月2日,被告人龙贵生于1989年9月2日、被告人彭后伟生于1994年5月3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在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民警在建水县官厅镇牛滚塘矿山巡逻至牛滚塘铅锌矿四工区主坑道时,在工棚内发现了四名男子,并在工棚中查获乳化炸药4截、电雷管2枚、起爆器1个。四名男子中张河、龙贵、彭后伟承认爆炸物是他们的,民警将张河、龙贵、彭后伟口头传唤至官厅派出所接受调查。建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为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侦查。

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2日11时34分至2017年12月12日11时57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的民警将查获的乳化炸药4截、电雷管2枚、起爆器1个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对扣押物进行了拍照。

4.提取笔录、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7年12月13日13时51分至2017年12月13日13时57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的民警将查获的4截乳化炸药随机提取10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NO3-、NH4+、K+;检出柴油成分。建水县公安局已经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均无异议。

5.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结果、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3日9时20分至2017年12月13日9时3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的民警依法对查获的乳化炸药4截进行了称量,重为1230克,并对称量过程、结果进行了拍照。

6.处理清单、建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违禁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3月14日,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已经将查获的乳化炸药1.23千克、电雷管2枚、起爆器1个移交建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对发现乳化炸药4截、电雷管2枚、起爆器1个的地点建水县官厅镇牛滚塘铅锌矿四工区主坑道洞口进行辨认,并简要叙述经过。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河供述曾在官厅矿山伙同他人盗窃矿石,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无法查清张河的违法犯罪行为。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1日11点左右,杨某某在元阳县城遇着龙贵、张河、“小伟”,双方就约着到建水官厅矿山看看,是否可以整点矿卖卖,四人一起从南沙坐车到官厅虾洞矿山大箐沟红砖房上去点的一间工棚住着。第二天早上11时左右,公安局的民警就来到工棚,查着雷管和炸药了。这些雷管和炸药,杨某某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拿来放在工棚的。经过辨认,证人杨某某辨认出“小伟”(彭后伟)。

10.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和杨某某四人相约到建水官厅矿山偷矿卖。2017年12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在建水县官厅矿山大箐沟四工区偷矿时,没有偷着矿,却在一口坑道架着香木的地方发现了4节乳化炸药、2根电管、1个引爆器,当晚三人将发现的炸药带到住的工棚床底下放着,准备以后拿去炸矿,第二天就被民警查获了。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委托元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的家庭、社区监管条件进行了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张河无违法记录,在家时忠厚老实,为人处事好,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及家属愿意对其教育矫正,对社区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龙贵无违法记录,在家时与邻居关系融洽,忠厚老实,为人处事好,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及家属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教育矫正,对社区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彭后伟无违法记录,在家时邻里关系融洽,忠厚老实,为人处事好,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及家属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教育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张河、龙贵、彭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河、龙贵、彭后伟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在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龙贵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彭后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舰波

人民陪审员孔繁贵

人民陪审员潘兴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