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考、唐安武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义考,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安武,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义考为与被上诉人唐安武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9日召集本案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王义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唐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安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义考立即支付唐安武各项损失合计1086646.1元,其中医疗费1306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170元/天×12天)、出院后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46000元、假肢安装费6000元、鉴定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515600元(51560元/年×50%×20年)、后续治疗费386400元〔假肢费276000元(46000元/个×6个)+假肢维修费110400元(46000元/个×10%×24年)〕、误工费22492.1元(61342元/年×4个月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14项损失合计1139715.4元,扣减王义考已支付款项53069.3元,尚余108664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早上,王义考驾驶“浙临渔12111”船载运唐安武等几名受雇船员出海捕鱼。放网时,唐安武的右小腿突然被放网的绳子缠住,因船向前开,网向后放,绳子解不掉,船员曹辉立即叫王义考倒船。因倒船时没有加马力,后来还停下了,而放网的速度较快,导致唐安武右小腿被绳子截断,右小腿下半部分掉入海中。王义考立即开船驶往石浦码头,码头上等候的120急救车将唐安武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唐安武治疗后经鉴定,唐安武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王义考为唐安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唐安武特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唐安武确认王义考已支付款项58069.3元,并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081646.1元。
王义考辩称:一、唐安武在王义考的“浙临渔12111”船上务工属实。二、本案中唐安武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唐安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渔船在进行放网作业,却将腿部放入网绳中,导致其右小腿被放网网绳缠住,最终造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负部分过错责任。三、对唐安武主张的14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存在异议,且王义考已支付款项58069.3元,其中5000元系王义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唐安武配偶。综上,唐安武诉请的部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唐安武受王义考雇佣在涉案“浙临渔12111”渔船上务工。2017年2月7日晨,王义考驾驶“浙临渔12111”船在海上进行放网作业(张网),唐安武等几名船员在渔船右舷靠后位置负责放渔网上纲(浮子),另有几名船员在渔船右舷靠前位置负责放渔网下纲,还有船员在渔船艏部右舷位置负责放通过两股绳索连接相邻渔网的铁锚。作业过程中,渔网下纲随着渔船的前进异常移动到唐安武等人放渔网上纲的作业位置,渔网网绳缠住唐安武右脚脚踝,将唐安武拖倒,唐安武随后抱住了船上铁管并尝试解开网绳。与唐安武一同作业的船员张朝辉见状抱住了唐安武并向渔船驾驶台里的王义考呼喊停船。大约1分钟之后,渔船停下。在此期间,因未能及时成功解开缠在唐安武右脚脚踝的渔网网绳,唐安武右脚连同脚踝最终被网绳绞断并掉入海中。事故发生后,船上人员将渔网网绳砍断,渔船回航至宁波象山石浦码头,王义考搭乘等候在码头的120急救车将唐安武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唐安武系右小腿离断伤,当日住院,至2017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3069.3元及杂费230元由王义考垫付,王义考另向唐安武配偶交付现金5000元,向唐安武支付了3万元。唐安武于出院当日入交康公司接受康复训练,2017年5月19日在交康公司安装了单价46000元、品牌为“英中耐”的普通适用型碳纤储能小腿假肢1具,2017年6月19日结束康复训练,在交康公司共住宿120天,住宿费合计6000元,王义考为唐安武向交康公司支付了1万元。2017年6月22日,交康公司出具“关于唐安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唐安武安装假肢建议处方为普通适用型碳纤储能小腿假肢,该假肢通过了动态下300万次质量检验,在正常使用下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护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此前,唐安武于2017年3月5日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劳动能力、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在唐安武暂居地交康公司对唐安武进行了活体检查,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甬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安武因故致右小腿离断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自膝下28cm以远缺失(踝关节以上缺失,右膝关节活动可),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与2017年2月7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为止,营养期限建议为4个月;唐安武目前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为提高生活质量,建议其安装假肢,具体费用以相关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安装假肢后的伤残等级不会改变;唐安武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唐安武为此实际支出鉴定费2910元。
另据唐安武居民户口簿中的记载,唐安武与其配偶田香兰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服务处所为“务农”。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唐惠出生于1995年6月5日,次子唐明龙出生于2006年4月4日。唐安武受伤前的临时居住地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月岙村沙岙57号,其临时居住证所载唐安武从事职业为“农林牧渔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唐安武受王义考雇佣在涉案“浙临渔12111”渔船上务工,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唐安武在事发当日随该渔船进行海上放网作业过程中被渔网网绳绞断右小腿,王义考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义考辩称唐安武对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该抗辩依据不足,唐安武未予认可,不予采信。
关于唐安武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13069.3元有唐安武所举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王义考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与出院后护理费10200元,计算标准有误,数额偏高,王义考亦持有异议,宜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护理费,数额分别为1848元(154元/天×12天)和9240元(7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王义考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3600元,数额偏高,王义考亦持有异议,根据唐安武伤情与恢复情况,酌情保护2500元;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王义考不予认可,但因唐安武住院治疗及安装假肢和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他人陪护,该项费用属于唐安武或其陪护人员在上述期间内的必要费用支出,结合本案案情与审理情况,酌情保护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46000元、假肢安装费6000元有唐安武所举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王义考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鉴定费2910元有唐安武所举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15600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义考对此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唐安武户籍所在地与临时居住地均属农村,其居民户口簿与临时居住证所载唐安武从事的职业均属农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28660元(22866元/年×50%×20年);后续治疗费386400元,其中每年维修费比例10%经法庭调查存在偏高情况,确定按8%比例计算唐安武小腿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计算年限暂定为20年,数额为303600元〔假肢费230000元(46000元/个×5个)+假肢维修费73600元(46000元/个×8%×20年)〕;误工费22492.1元,计算标准有误,王义考亦持有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宜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唐安武受伤之日计算至唐安武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5698元(154元/天×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44元,计算标准有误,数额偏高,王义考亦持有异议,宜按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数额为30378.25元(17359元/年×7年×50%÷2),并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独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670563.55元,扣减王义考已支付款项58069.3元,余额612494.25元依法应当由王义考赔偿给唐安武。
综上所述,唐安武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一、王义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安武各项损失合计612494.25元;二、驳回唐安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5元,减半收取7267元,由唐安武负担3152元,王义考负担4115元。
王义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义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王义考向唐安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13383.25元;三、判令唐安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唐安武在捕鱼放网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脚踩到连接渔网的绳索中,导致其右脚被绳索缠住,唐安武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唐安武应构成七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对于唐安武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对于唐安武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假肢安装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曾向宁波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征询本案所涉假肢价格及维修费用,该中心明确假肢价格为2万元至3万元之间,维修费用为5%-8%之间。一审判决无视该意见,认定本案假肢价格为46000万元,维护保养费用为8%错误。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一审判决罔顾第一个假肢费用已计入赔偿金,可使用4-5年的事实,仍然按20年计算假肢费用及相应的维护保养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假肢安装费为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义考的上诉请求。
唐安武答辩称:唐安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王义考的此项理由不符合常理与情理。王义考在二审期间对于唐安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基本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王义考、唐安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王义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唐安武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王义考应该赔付给唐安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王义考对于唐安武受其雇佣在涉案“浙临渔12111”渔船上务工期间受伤无异议,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唐安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义考主张唐安武在渔船作业中自行将脚踏入绳索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唐安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王义考的这一说法并无相应有效证据支持,对于王义考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期间王义考对于唐安武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就唐安武的伤残等级,唐安武于一审期间曾提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将唐安武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该鉴定结论虽系唐安武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一审期间王义考对于该伤残等级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伤残等级认定唐安武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前述原因,本院对于王义考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对唐安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三、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假肢安装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等问题,一审法院曾向宁波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征询意见,最终根据在案证据对于相关费用予以认定,这属于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以其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义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义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健芳
审判员孔繁鸿
审判员樊清正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