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号董某、毕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毕某一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57年11月3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东汤镇某村。1993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8年6月5日生于丹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某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一,男,1971年2月26日生于丹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某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毕某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代理检察员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毕某某、毕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天某日,被告人董某将一支火药枪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某某。毕某某将该支火药枪送给其弟弟毕某一用于放蚕驱鸟。毕某一明知公安机关大力收缴民用枪支一直未将该枪上缴,直到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毕某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毕某某、毕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某日,被告人董某将一支火药枪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某某。毕某某将该支火药枪送给其弟弟毕某一用于放蚕驱鸟。毕某一明知公安机关大力收缴民用枪支一直未将该枪上缴,直到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毕某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董某、毕某某、毕某一的供述,前科劣迹查询表,死亡注销证明,检查笔录,枪支照片,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凭据,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毕某一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毕某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毕某某、毕某一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毕某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赫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亚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