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张磊、王春霖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专科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9月15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

被告人王春霖,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王春霖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刘忠国、被告人王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磊多次在互联网上购买大量气枪铅弹;购买枪支配件、铅丝以及制造弹药的工具,用于自行组装气枪、射钉枪,并制造气枪、射钉枪发射的铅弹。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磊将在互联网上购买的1000发气枪铅弹(实际为897发)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春霖。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春霖将从张磊处购买的1000发(实际为897发)气枪铅弹交至攀枝花市公安局。2017年8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盐边县,当场从被告人张磊身上查获铅弹100发,在其所驾的奥拓车上查获枪支配件一件(瞄准镜),在其家中查获气枪2支、气枪配件59件(可组装气枪1支)、射钉枪配件9件(可组装射钉枪1支)、各种型号的疑似铅弹、射钉枪弹共计约26700余发、各种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80余件、枪支易损配件若干、用于制造铅弹的铅丝4卷(型号为4.2mm,2.5kg)、用于制造铅弹的容器1个(内含制造铅弹所剩余的铅渣和半成品铅弹)。2017年11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磊所持的疑似子弹中,认定为气枪铅弹的共计3441发,其中认定为张磊从网上购买的4.5mm气枪铅弹3100发,张磊自行制造的5.5mm气枪铅弹341发,张磊卖给王春霖的1000发(实际为897发)气枪铅弹认定为4.5mm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查获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王春霖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属于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春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磊、王春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以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自愿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磊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已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磊因射击爱好而购买气枪铅弹,在转卖过程中未牟利赚取差价,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及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的精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对其量刑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磊多次通过互联网购买大量气枪铅弹、枪支配件、铅丝以及制造弹药的工具,用于自行组装气枪、射钉枪,并制造大量气枪、射钉枪发射的铅弹,用于打鸟或在楼顶射击打靶。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春霖联系被告人张磊购买气枪铅弹,被告人张磊将通过互联网联系卖家,以1000元购买了1000发气枪铅弹。被告人张磊在收到气枪铅弹后,将卖家赠送的一小包(100发)铅弹取出,将剩余气枪铅弹(实际为897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春霖。

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通过工作发现被告人张磊有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的嫌疑后,于2017年8月9日将被告人张磊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磊处查获气枪铅弹100发,在被告人张磊驾驶的奥拓牌小型轿车上查获枪支配件一件(瞄准镜),随后在被告人张磊所居住的房屋中查获疑似气枪2支、气枪配件59件、射钉枪配件9件、各种型号的疑似铅弹、射钉枪弹及铅珠、铅沙等共计26756发、各种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80余件、枪支易损配件若干、用于制造铅弹的铅丝4卷(型号为4.2mm,2.5kg)、用于制造铅弹的容器1个(内含制造铅弹所剩余的铅渣和半成品铅弹),公安机关随后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王春霖于2017年8月11日到盐边县公安局渔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并于当日将疑似枪支一支及疑似气枪铅弹897发上交公安机关,攀枝花市公安局于当日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2017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张磊家中查获的黄鹤楼烟盒中的3000发疑似铅弹和被告人张磊随身携带的100发疑似铅弹进行混合,随机抽取200发疑似铅弹编号为jc3,又将疑似枪支2支编号为jc1、jc2后送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jc1以气体为动力,能够发射制式4.5mm民用铅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jc2不能完成击发动作,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3.jc3为4.5mm制式民用铅弹。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张磊家中查获的维生素b药盒中200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10发,将木糖醇盒子(香浓蜜瓜)中141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10发,将黄鹤楼烟盒中的3000发疑似铅弹和被告人张磊随身携带的100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20发,将木糖醇盒子(冰柠)中254发铅弹半成品与在被告人王春霖处扣押的897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9发,送至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发为5.5mm气枪铅弹,30发为4.5mm气枪铅弹,9发为金属粒。被告人张磊所持的铅珠、铅砂无法作为疑似弹药进行鉴定,所持的射钉枪弹属于市面可以流通的物品,不能作为鉴定标的,故未进行鉴定。

综上,被告人张磊通过互联网购买4.5mm气枪铅弹3997发,将其中的897发气枪铅弹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春霖。被告人张磊自行制造5.5mm气枪铅弹341发。

另查明,被告人张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磊于2018年2月1日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线索,经盐边县公安局核查,分别在李某1、李某2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枪支,盐边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2日对李某1、李某2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民警在工作和办案中发现。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通过工作发现张磊有非法制造、买卖、存储枪支弹药的嫌疑后指派民警对被告人张磊进行蹲守,并将其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作案物品。被告人王春霖于2017年8月11日到盐边县公安局渔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

3.户籍信息、(2009)米易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磊、王春霖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张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春霖无前科及违法犯罪经历。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5年至今其通过网站,购买了三套枪支配件并自行组装了一支气枪及一支射钉枪,并用来打过鸟,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另一支气枪是杜某的。其在网站上分别购买了4500发左右的气枪铅弹,后来一次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1000发铅弹,其将老板送的100发铅弹留下自用,再将买的1000发铅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春霖,收款方式是微信转账。其被抓获时身上的那100发铅弹就是网上购买铅弹时老板送的,其准备给谷某看质量,车上还有一个红外线和瞄准镜是准备拿给谷某的。其觉得买气枪铅弹的成本高,在网站上还购买了气枪铅弹的工具,还买了铅丝共50至60公斤,用于自己制作铅弹,制做了2000发左右,自制铅弹系自用,未出售给他人。其所持有的铅弹中,用药瓶装的和用木糖醇瓶装的是我自己制造的,是5.5mm的气枪铅弹,烟盒装的和卖给王春霖的是我从网上买的,是4.5mm的气枪铅弹。

(2)被告人王春霖的供述证明:2015年中旬,张磊送给其一把气枪,但还差气瓶、瞄准器和消声器,不能击发。2017年6月,其准备用该气枪打鸟,遂联系张磊帮忙购买配件,张磊建议其先买点铅弹,其他配件以后再配。其同意后给张磊农商行账户转了1000元用于购买1000发铅弹,一周后张磊将铅弹通过金杯车带到渔门镇交给了王春霖,是用10个密封袋装好的,其将铅弹放于家中并未使用。

5.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支气枪在张磊处,其知道张磊家有制作铅弹的模具,张磊帮其代购过铅丝并在张磊家楼顶制作过铅弹。

(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其给张磊账户先后打款2800元是让张磊帮忙购买望远镜。

(3)证人冉某(被告人张磊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看见过张磊制造枪支、弹药,也不知道张磊有枪,对张磊使用自己的淘宝账户进行购物及购物情况都不清楚。

6.被告人张磊农商银行交易记录、王春霖提供自动取款机凭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磊、王春霖于2017年6月28日和7月7日有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春霖于2017年6月28日取款1000元。被告人张磊农商银行账户2017年6月28日收到ATM机存款1000元。

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淘宝记录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攀枝花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对扣押被告人张磊的手机一部、杜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张磊使用的一台机箱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固定和恢复,并刻录成盘。其中被告人张磊的淘宝购物记录中记录其买过瞄准镜、铅珠、铅球、铅丝、铅条、无缝防爆镜面管以及各种户外LED照明灯等物品。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证明:2017年8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磊处扣押疑似气枪2支、气枪配件59件、射钉枪配件9件、各种型号的疑似铅弹、射钉枪弹共计约26756发、各种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80余件、枪支易损配件若干、用于制造铅弹的铅丝4卷(型号为4.2mm,2.5kg)、用于制造铅弹的容器1个(内含制造铅弹所剩余的铅渣和半成品铅弹)及手机一部,将手机于2017年9月7日发还冉某。2017年8月1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春霖处扣押疑似枪支一支及疑似气枪铅弹897发。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被告人张磊对存放枪支、铅弹、原材料、自己制造的铅弹、制造铅弹的工具地方,对自行制造枪支、弹药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楼顶四周墙体上发射铅弹所造成的弹孔进行了指认;对公安机关在家中搜出的提取、扣押的相关物品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春霖对存放枪支弹药的地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磊辨认出向其购买铅弹的被告人王春霖,被告人王春霖辫认出向其出售铅弹的被告人张磊,杜某辫认出被告人张磊。

10.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凉公(物)鉴(痕迹)〔2017〕第215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成公鉴(痕检)字〔2017〕24844号鉴定书、资质证明、提取视频证明:2017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张磊家中查获的黄鹤楼烟盒中的3000发疑似铅弹和被告人张磊随身携带的100发疑似铅弹进行混合,随机抽取200发疑似铅弹编号为jc3,又将疑似枪支2支编号为jc1、jc2后送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jc1以气体为动力,能够发射制式4.5mm民用铅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jc2不能完成击发动作,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3.jc3为4.5mm制式民用铅弹。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张磊家中查获的维生素b药盒中200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10发,将木糖醇盒子(香浓蜜瓜)中141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10发,将黄鹤楼烟盒中的3000发疑似铅弹和被告人张磊随身携带的100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20发,将木糖醇盒子(冰柠)中254发铅弹半成品与在被告人王春霖处扣押的897发疑似铅弹随机提取9发,送至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发为5.5mm气枪铅弹,30发为4.5mm气枪铅弹,9发为金属粒。被告人张磊所持的铅珠、铅砂无法作为疑似弹药进行鉴定,所持的射钉枪弹属于市面可以流通的物品,不能作为鉴定标的,故未进行鉴定。

11.盐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磊于2018年2月1日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线索,经盐边县公安局核查,分别在李某1、李某2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枪支,盐边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2日对李某1、李某2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王春霖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张磊非法买卖弹药3997发,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春霖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买卖弹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磊因射击爱好而购买气枪铅弹,在转卖过程中未牟利赚取差价,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磊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磊并未悔改,仍大量购买枪支配件及气枪铅弹,并购买制造铅弹的工具用于自行制造铅弹在居民住房楼顶进行打靶射击,其行为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张磊在将气枪铅弹转卖给被告人王春霖时,虽未赚取差价,但取出其中100发铅弹自用,系从中牟利,故对辩护人所提的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磊、王春霖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磊、王春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磊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春霖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黄尔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