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何加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加发,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余干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z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加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何加发见自家附近树林里麻雀等鸟类较多,便萌生做一把火铳来打鸟的想法。之后,何加发便购买钢管等材料自制了一把火铳。除偶尔用于打鸟外,何加发一直将该火铳放于家中,未作他用。经鉴定,何加发自制的火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74.39J/cm2大于1.8J/cm2,具备杀伤力。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何加发主动到余干县石口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枪支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何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加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加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加发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何加发见自家房屋附近树林里麻雀等鸟类较多,便萌生做一把土铳来打鸟的想法。之后,何加发便购买钢管等材料自制了一把土铳。除偶尔用于打鸟外,何加发一直将该火铳放于家中,未作他用。经鉴定,何加发自制的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74.39J/cm2大于1.8J/cm2,具备杀伤力。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何加发主动到余干县石口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加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加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10年左右,我在家里闲得无聊,并且我家附近树林比较多,麻雀等鸟类也多。我就想制一把土铳打打小鸟吃,于是我就砍了一根树,通过打磨将其制成枪托,后又买了一根钢管、一根弹簧、硝和子弹(细小钢珠),并自制了一个扳机和击发器;准备好了这些零部件后,我就开始将这些东西组装焊接起来,土铳就做好了。做好后先灌硝、硫磺再装子弹,然后就可以击发了。这把铳我一直放在家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来举报我村村民何加发藏有一把土铳的犯罪事实。2016年我知道何加发家里有一把土铳,一般到了晚上他就用该铳到山上打野味,比如野鸡、野兔、小鸟和野猪等。

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何加发儿子,我家里一楼东边房间原来存放了一把铳,现在我老婆已经交给派出所的干警。这把铳是我父亲何加发在2010年左右制的,用一根空心管做枪管,用一根木料做底座。因为土铳要使用黑火药和铁砂,现在购买不到,所以没有使用过。

(三)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何加发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家庭住址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28日18时15分何某1打电话报警称在石口镇吴家东头咀村何加发家里藏一把铳,请求帮助。石口派出所接警后由张某、李某1驾驶赣E092N警于18时25分许到达石口镇吴家东头咀村。经了解,何加发(男,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住余干县石口镇吴家东头咀村,手机号码158××××9780,务农)于八、九年前自制了一把土铳(专门打麻雀的,使用黑火药为动力),现在放置在家里一楼的粮仓里,我所民警依法对该土铳进行扣押,并传唤何加发到石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28日18时许,何某1到我余干县公安局石口派出所举报称:石口镇吴家村东头咀组村民何加发非常持有土铳一把。接报后,石口派出所民警张某、李某2、李某1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检查工作;民警在何加发家一楼查获土铳一把。同年7月27日何加发到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我局将何加发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移送起诉至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在余干县人民法院开庭期间,何加发不到庭,余干县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至我局。我局于2017年11月16日将何加发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3月28日何加发到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一把土铳的事实,我局依法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又将其取保候审。

4、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6月28日19时08分至19时20分,余干县公安局石口派出所干警张某、李某1对被告人何加发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一把木质枪托、钢管枪身的土铳,并依法进行扣押。

5、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加发患有肝硬化伴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糖尿病和腹水。

(四)鉴定意见

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何加发制造的土铳具备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五)物证

扣押的土铳证实,被告人何加发制造的枪支的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加发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加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加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加发制造土铳用于打麻雀等鸟类,属于以娱乐为目的,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加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加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少良

人民陪审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许迎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