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窦庆、吴兆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庆,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学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曹县,住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兆朋,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曹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庆、吴兆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庆及其辩护人张建初,被告人吴兆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窦庆陆续通过支付宝在互联网网站购买无缝钢管、消音器、瞄准镜等物品,在被告人吴兆朋的帮助下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弹丸提供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经菏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窦庆、吴兆朋共同制造的两支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依据物证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窦庆、吴兆朋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窦庆、吴兆朋通过互联网购买配件并共同组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庆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庆主观目的是收藏、娱乐而非牟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兆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窦庆为了娱乐收藏,陆续通过支付宝在互联网淘宝网站上购买无缝钢管、消音器、瞄准镜、恒压阀等配件物品,并在被告人吴兆朋的帮助下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弹丸提供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后被告人吴兆朋出于同样目的,利用被告人窦庆的淘宝网账号及收货地址购买了同样的配件,并在被告人窦庆的帮助下共同组装了气枪一支。二被告人将两支气枪制造完成后,均放置在被告人窦庆务工所在的工厂宿舍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窦庆宿舍内查获气枪两支及钢珠、气垫、弹簧等配件一宗。经鉴定,被告人窦庆、吴兆朋共同制造的两支气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50.889焦耳/平方厘米、26.000焦耳/平方厘米,均被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窦庆于2017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兆朋于2017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曹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赵鑫、王雷持警官证在曹县普连集镇佰嘉包装厂窦庆的宿舍内查处长约127cm、124cm的气枪各1支及钢珠、气垫、弹簧等配件一宗,并予扣押保全。

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痕)字[2017]010047号枪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1号、2号气枪整体均为黑色金属材质,枪身上部安装有一瞄准装置,枪管前端安装有一消音装置,后端有一储气气瓶,枪整体由迷彩布包裹,枪支全长分别为1号1270mm、2号1235mm,枪管内径均为8.0mm,以压缩气体为弹丸提供动力,机构完整,操作灵活,能够装填直径8.0mm钢珠并能正常击发。用直径为8.0mm、重量为2.08g的钢珠装填涉案枪支,利用枪弹测速仪记录射击实验结果,射击实验的弹丸枪口速度1号为156.830米/秒、2号为112.100米/秒,弹丸枪口比动能1号为50.889焦耳/平方厘米、2号为26.000焦耳/平方厘米。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鉴定标准之(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上述涉案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3.物证、书证

(1)窦庆的淘宝网账号内购买枪支配件的交易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窦庆通过“佰嘉包装”的淘宝账户从不同商户分次购买无缝钢管、恒压阀、消音器、瞄准镜等气枪配件的事实。

(2)被告人窦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窦庆利用自己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淘宝网站购买气枪配件的交易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5日,曹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向治安大队移送通过淘宝网购买气枪配件案件线索一宗,治安大队民警受案后随即开展侦查,于2017年10月16日10时许在曹县“拿铁网咖”内将违法嫌疑人窦庆抓获。后吴兆朋迫于压力于2017年10月25日、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上述枪支系其和窦庆共同组装制成。经讯问,窦庆对伙同吴兆朋组装制造枪支一事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窦庆、吴兆朋在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单行材料)。证明被告人窦庆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

4.被告人供述

(1)窦庆供述。供认2017年1月份,其为了疏通马桶通过淘宝网搜索“快排”并购买后,发现“快排”的形状和气枪差不多,淘宝网上有人评论说这个东西可以组装气枪,其就用百度搜索“快排气枪”,上面写着需要买一些配件,经过改装后就能组装成气枪了。之后,其就在不同的淘宝店铺里购买不同的配件。通过查看其手机淘宝内“我的订单”记录,其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先后购买了内径8.03mm的无缝钢管、8.03mm的钢珠、光学消音器、3B高压气瓶、3B快排加30cm气室、3B外调恒压阀、气枪外用瞄准镜、瞄准器校准器、快速排气阀气门芯开关、瞄准镜夹具等配件,总计花费3000元左右。其购买这些配件的目的是将这些配件组装成气枪,然后自己留着收藏。其用以上购买的配件组装了两支气枪,都是自己组装的,有的配件损坏后又换上新的。这两支气枪长120cm左右,上面带瞄准镜,后面带气瓶,枪管上面有消声器,外面用迷彩布包着。其组装气枪的目的就是自己玩耍,没往外销售过。这两支气枪配件其都是使用自己的淘宝账号“佰嘉包装”购买的,组装的两只气枪其中一支是自己的,另一支是其连襟吴兆朋的。2017年1月份,其用自己的手机从淘宝店铺上购买气枪配件后,组装成半成品的时候,吴兆朋看见了,他说也想弄一支,然后他就登录自己的淘宝账号查看其之前购买的交易记录,然后再下和其一样的订单,用其支付宝支付,收货地址也是其购买时的收货地址,收货人也是自己。自己那一支气枪主要是自己组装的,固定气室和安装枪管的时候吴兆朋给其帮过忙,吴兆朋的那支气枪主要细节是其给他指点着组装的。这两支气枪的组装地点都是曹县普连集海纳工艺加工厂院内其个人居住的房间。这两支气枪组装好后,其和吴兆朋在工厂后面用钢珠打塑料瓶和易拉罐等东西玩耍。民警向其出示在住处搜查出的两支枪支,编号为1号的气枪是自己的,编号为2号的是吴兆朋的。

(2)吴兆朋供述。供认2017年四五月份一天,其在曹县普连集镇甄庄海纳工艺品加工厂其内弟的房间组装气枪的时候看见窦庆收到一堆气枪配件,他在那里组装气枪,由于没有经验,其就帮着他一起组装,就是帮他扶着枪管子拧拧螺丝,中间拆了装,装了拆,费了很大劲才把第一支气枪装成了。之后,这支气枪由窦庆负责保管,其看着这支气枪很好,也想要一支,就问窦庆需要什么配件,窦庆让其按照他的交易记录购买配件,其就用他的手机登录淘宝网按照窦庆的购买记录在不同的淘宝店铺里选好配件,通过窦庆的密码支付和收货地址收货。窦庆收到货后,因其不会组装,其想装的时候就必须把窦庆喊来指导自己,其给他打下手,其俩有时间就装,没时间就放在屋里,来来回回十天左右才把第二支气枪组装好了。这两支气枪组装好后,其和窦庆都用气枪装上8.0mm的钢珠射击过,都能够正常击发。其俩组装枪的目的是留着好玩。其知道他是在组装气枪,购买气枪配件组装好的气枪长度大概1米左右,上面带瞄准镜,后面带气瓶,枪管上面有消声器,外面被其用迷彩布包着。

以上证据,被告人窦庆、吴兆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庆、吴兆朋通过互联网购买配件并共同组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庆、吴兆朋制造枪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娱乐、收藏,被告人窦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吴兆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窦庆主观目的是收藏娱乐而非牟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庆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兆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曹县公安局的气枪二支及钢珠、气垫、弹簧等配件一宗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树君

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人民陪审员于盛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昌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