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元建、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从其微信好友“A0000唐人商贸”处先后购买疑似枪支三把,后其将该三把疑似枪支转卖给其微信好友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又将该三把疑似枪支分别转卖给其朋友陈某,吴某等人。经鉴定,送检的三把疑似枪支为“快排”式气枪,均认定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快排气枪一支、黑色汽排枪一支、疑似枪支2支,7.9L钢珠一袋(158颗)、6.0LBB弹一袋(185颗),华为(ATH-AL00)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未出庭证人陈某、吴某、孙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痕)字(2017)109、110、120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3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三、对在案扣押的快排气枪一支、黑色汽排枪一支、疑似枪支2支,7.9L钢珠一袋(158颗)、6.0LBB弹一袋(185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马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洪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