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志军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在自家“钱兴缘”超市内,非法买卖烈性鼠药,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查扣鼠药108瓶,液体总重量11458.7g,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鼠药含有氟乙酸类杀鼠剂成分。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贾志军到东丰县拉拉河派出所,主动交代了买卖鼠药的全部过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志军的供述,供述了其在在自家“钱兴缘”超市内出售液体鼠药,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瓶装液体鼠药白瓶红色液体20瓶、白瓶无色液体88瓶,一共108瓶的事实。
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志军出售液体鼠药的事实。
3.证人张某、郎某的证言,证实“巩记五金电料批发商店”没有往“钱兴缘”超市送过老鼠药的事实。
4.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在“钱兴缘”超市内扣押的鼠药药性强于普通鼠药,毒性大被禁止售卖的事实。
5.东丰县公安局拉拉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两次送检检材为同一样品的事实。
6.东丰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情况说明,证实因送检损耗消耗4瓶(大瓶2瓶,小瓶2瓶)的事实。
7.认定证书、认可证书、检验员证,证实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鉴定人员具有资格证书的事实。
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移交保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志军处扣押瓶装液体鼠药白瓶红色液体20瓶、白瓶无色液体88瓶,一共108瓶存放于涉案财务管理中心的事实。
9.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扣押的鼠药中含有氟乙酸类杀鼠剂成分。
10.东丰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贾志军处扣押的鼠药送检后样品称得液体总重量为11458.7克。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志军的自首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志军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志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