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3 0:00:00

刘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男,68岁(1948年11月2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力,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京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申,审阅了辩护人韩力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3年10月,被告人刘申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林某某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案发前,经李某催要,被告人刘申已退还被害人李某60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2400万元未退还。
被告人刘申于2015年3月2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在案已冻结刘某、胡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涉案钱款共计9808466.89元,并已查封管庭娜名下位于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的房屋2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王某1、胡某、刘某的证言,证人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汕头海关缉私局关于答复案件有关情况的函》、关于犯罪嫌疑人林金招的相关材料,中央军委办公厅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查找杨金国的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李某和王某1之间的短信息记录、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借记卡明细查询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王某1提供的刘某书写的材料,辩护人提交的胡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华腾支行出具的王某1名下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十里河支行出具的刘某名下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贵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大厦支行出具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胡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账户查询情况,在案冻结刘某、王某1、胡某、胡耀辉、管庭娜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手续,查封管庭娜名下2套房产的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申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申因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责令其退赔。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刘申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三、在案已冻结的钱款和查封的房产,分别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的退赔,或者依法退回公诉机关处理(附清单);不足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上诉情况
刘申上诉提出:其确实收到王某1转来的3000万元工程款,不知此款是“捞人”的钱,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刘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除刘申之外另有他人实施诈骗,原判认定刘申独自承担诈骗3000万元的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申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2、贾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在本案中并未冒充国家安全部部长,但刘申不能提供王某2、贾某的单位、住址等相关联系方式,故本院对其所提申请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中,辩护人提交的胡某出具的《收条》(即一审判决书的第15项证据)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并未将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或与该收条的书写人核实,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对于上诉人、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申诈骗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申在他人提出为在押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的请托后,明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办事能力,仍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在10个工作日办妥,并提出需要支付四五千万元、最少也得两三千万元的费用,且在收到3000万元的“捞人”款后,将赃款转付他人或据为己有。前述事实,有在案大量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刘申不仅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积极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申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刘申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刘申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一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刘申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诈骗被害人巨额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被害人被骗之款系用于非法用途,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将追缴之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刘申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刘申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在案已冻结的钱款和查封的房产,分别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的退赔,或者依法退回公诉机关处理(附清单);不足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刘申之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附后清单内之部分款项予以折抵),予以没收。在案其余款、物退回原公诉机关(详见附后处理在案款、物清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云霞
审判员邓钢
审判员许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