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同年9月10日被带回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先后6次向芮某、鲍某、汤某、何某、毛某、朱某1、张生根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氰化钠共计四吨左右,所出售的氰化钠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向汤某出售氰化钠500公斤;

2.2012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向芮某、鲍某等人出售氰化钠合计1吨;

3.2012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向何某出售氰化钠250公斤;

4.2013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向毛某出售氰化钠约750公斤;

5.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向朱某1出售氰化钠约200公斤;

6.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向张生根出售氰化钠1吨,后该吨氰化钠由张生根转手卖给张某1(另案处理)。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南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生根、芮某、鲍某、张某1、张某2、朱某1、汤某、毛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仅就本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其儿子即将高考,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其他严重后果,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家琼

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