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朱某某,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朱宽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龙山小区76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冬华,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宽福、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2014年前后,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铜管过
程中,为增加产品色泽度,未经依法批准许可,由被告人朱某某擅自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剧毒品氰化钠约200公斤。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超春传动厂收货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将该氰货钠运输至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储存在厂区食堂一房间内。之后,上述氰化钠全部被用于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污染环境
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一直未
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生产过程中,安排工人私自排放生产废水,致使环境严重污染。2017年9月2日,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经监测,该公司车间东侧雨水沟中水质总铜超标223倍、总锌超标346倍。
被告人朱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案件调查报告、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表、监测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赵某、朱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和主管部门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购买、运输、储存毒害性物质,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朱某某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均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有自首情节,污染环境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罚金;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朱某某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氰化钠均用于企业生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京宽家铜业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周芸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