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被告人芮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芮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芮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左右从王葵处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钠1吨,储存于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用于该公司的生产;于2012年左右从王葵处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钠0.5吨,储存于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用于该公司的生产。

2017年0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芮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葵、鲍某、张某等人的证言;2.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3.被告人芮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芮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芮某无前科、劣迹,此次购买、储存氰化钠用于企业清洗铜管,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或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芮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芮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