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被告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与朱某、胡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1787595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某。

诉讼代表人陶莹,女,1988年5月3日出生,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人陶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8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火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1,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陶某1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经典花苑1栋501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阳光佳苑10幢502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陶某1、朱某、胡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陶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薛火根、王鹏,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刘兵,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量、王玉新,被告人朱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某先后安排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25元、40元、45元、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张某1、鲍某、汤某1、李某1等人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2321.6公斤。201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安排被告人潘某、陈某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三桶共计143公斤氰化钠从危化品仓库提出后非法储存在该单位配件仓库二楼西北侧房间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06年3月,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陶某在张某1租用该公司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

氰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

管理员被告人陶某1、朱某、胡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25元、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张某1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1097公斤。

2.2007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

告人陶某在鲍某租用该公司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氰

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管

理员被告人潘某、陶某1、朱某、胡某、陈某等人以每

公斤氰化钠人民币40元、45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鲍某非法出

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1103.3公斤。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

告人陶某在汤某1租用该公司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氰

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管

理员被告人潘某、陶某1、陈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45元的价格多次向汤某1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数十公斤。

4.2016年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陶某在李某1租用该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氰化

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管理

员被告人潘某、陈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45元、5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李某1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121.3公

斤。

5.201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安排被告人潘某、陈某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三桶共计

143公斤氰化钠从危化品仓库提出,后将该三桶氰化钠非法储存

在该单位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配件仓库二楼西北侧房间内床下。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8月31曰,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陶安

英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朱某分别于2017

年9月1日、2017年9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

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

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安全资格证书、管理能力考核证、厂房租赁协议、进入人员登记簿、领料清单、营业执照、氰化钠疑似物称重记录;3.证人马某、夏某、杨某、章某、鲍某、姚某、张某1、张某2、汤某1、李某1、李某2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陶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陶某1、朱某、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1、胡某、朱某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陶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潘某、陶某1、朱某、胡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仅就本案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在张某1、鲍某等人租用其厂房期间,将合法购进的氰化钠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使用范围未超出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厂区,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单位只在厂区内销售氰化钠给承租单位使用,使用过程全程监控,与向社会上不特定人销售并放任不管的行为相比,属于“行刑交叉”的情形,量刑时应考虑从轻;3.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对被告人陶某最大幅度地从宽处罚。辩护人恳请法院能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提交的“关于云帆公司转移资产的情况”和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陶某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1系从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属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严格监督他人使用氰化钠,其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2.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厂区内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出售、储存毒害性物质,被告人陶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陶某1、朱某、胡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是被告单位安鑫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和安排被告人陶某1、潘某、陈某、朱某、胡某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陶某1、潘某、陈某、朱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朱某主动投案,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氰化钠没有流出被告单位厂区,且全部被被告单位厂房承租人用于铜管的清洗,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危害后果,酌情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陶某等人的辩护人提出陶某等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而被告单位提交的“关于云某公司转移资产的情况”落款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此时各被告人尚未到案,被告人到案前检举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某、陶某1、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陶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1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氰化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谢长友

人民陪审员周芸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