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某先后安排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25元、40元、45元、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张某1、鲍某、汤某1、李某1等人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2321.6公斤。201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安排被告人潘某、陈某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三桶共计143公斤氰化钠从危化品仓库提出后非法储存在该单位配件仓库二楼西北侧房间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06年3月,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陶某在张某1租用该公司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
氰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
管理员被告人陶某1、朱某、胡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25元、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张某1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1097公斤。
2.2007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
告人陶某在鲍某租用该公司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氰
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管
理员被告人潘某、陶某1、朱某、胡某、陈某等人以每
公斤氰化钠人民币40元、45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鲍某非法出
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1103.3公斤。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
告人陶某在汤某1租用该公司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氰
化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管
理员被告人潘某、陶某1、陈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45元的价格多次向汤某1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数十公斤。
4.2016年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陶某在李某1租用该厂房经营铜管加工期间,明知氰化
钠属于国家管控的危险化学品,仍然安排该公司危化品仓库管理
员被告人潘某、陈某等人以每公斤氰化钠人民币45元、5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李某1非法出售剧毒品氰化钠共计121.3公
斤。
5.201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安排被告人潘某、陈某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三桶共计
143公斤氰化钠从危化品仓库提出,后将该三桶氰化钠非法储存
在该单位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配件仓库二楼西北侧房间内床下。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8月31曰,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陶安
英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朱某分别于2017
年9月1日、2017年9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
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
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安全资格证书、管理能力考核证、厂房租赁协议、进入人员登记簿、领料清单、营业执照、氰化钠疑似物称重记录;3.证人马某、夏某、杨某、章某、鲍某、姚某、张某1、张某2、汤某1、李某1、李某2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陶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陶某1、朱某、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1、潘某、朱某、胡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1、胡某、朱某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潘某、陈某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陶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