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树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树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都金红,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树军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树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树军非法储存剧毒化学品工业用液氯9449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树军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树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马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军的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树军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马树军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是必然应受刑法处罚,依法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3、被告人马树军的行为并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也不知道液氯是危险物质,故不具备刑事违法性。4、被告人储存的液氯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的剧毒危险化学品。5、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树军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本案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树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马树军与他人租赁位于乌达区的内蒙古启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用作生产场地欲生产甲硫基乙醛肟,并组织工人安装生产设备。2017年5月至6月2日间,被告人马树军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储存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规定,将10只共计装有9449千克工业用液氯的钢瓶非法储存在其租用场地的库房内。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马树军经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树军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3号关于"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裁判要点。本案涉案的化学品液氯属于毒害性物质。被告人马树军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液氯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关于马树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马树军知晓液氯的毒害性。液氯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马树军不具备储存液氯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马树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军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树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树军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树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乌达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树军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贾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