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并非特许人隐瞒的任何信息或提供的任何虚假信息都可以成为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还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或夸大的虚假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断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隐瞒、提供或夸大了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是否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苏友松主张的第4-6项理由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上述理由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苏友松依据上述理由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苏友松主张的第1-3项理由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特许人未披露上述信息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而应判断上述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魏老香公司在与苏友松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向苏友松隐瞒了第17122370号“”商标当时所处的法律状态,且在尚未核准的该商标标识上加注®字样,前述行为的确会对苏友松造成误导。但是,魏老香公司在与苏友松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已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拥有了第6804061号、第10662077号“魏老香”商标。一审判决后,第17122370号“”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苏友松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对其实际的特许经营业务产生过实质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魏老香公司隐瞒商标注册信息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设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将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是,被特许人并不能因此而放弃市场调研、商业分析和风险评估。魏老香公司未披露签约前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宣称综合毛利率达65%可能违反行政法规,但苏友松在签约前也应进行相应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故上述行为不足以导致苏友松与魏老香公司签订合同。魏老香公司宣称“魏老香火锅”是祖传秘方、有1300年酱香历史,但苏友松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对其开展特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苏友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魏老香公司存在部分违法行为,但不能证明该违法行为将对相关经营资源产生重大影响,对特定经营模式产生重大影响,对被特许人开展特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即不足以证明该违法行为对其订约意愿或合同目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相关因素对苏友松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苏友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