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15时许,招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分别在招远市垃圾处理场被告人李某某的墨绿色丰田越野车内、办公室地面、衣柜内、套间内查获三支气枪以及气枪铅弹、高压打气筒、多功能防爆瓶、压弹模具、气瓶等枪支相关配件。
经烟台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三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唆使被告人王某甲为其顶罪。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称所查获的所有枪支以及相关枪支配件均系自己所有。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其为李某某顶罪的事实。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栾某某证实,他曾看见招远垃圾场一绿色越野车内有铅弹及盛枪的包,便将该情况汇报给了招远公安局巡警大队的领导。
(2)于某甲、孙某某、滕某某均证实,他们均在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得知垃圾场一绿色越野车上有气枪铅弹,遂带人到垃圾场搜查。2017年9月28下午,从垃圾场院内一绿色越野车及李某某办公室衣柜、套间内均搜出气枪和子弹,后李某某打电话将王某甲叫到现场,王某甲承认气枪和子弹是自己的,并称枪支系其从网上购买。
(3)温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于某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白色江淮越野车上下班,没见过其车上有枪;没听说王某甲捡枪的事情也没见王某甲玩过枪;其一般不开李某某的越野车;其没有李某某办公室的钥匙。
(4)李某某的妻子于某丙证实,2017年9月28日,其姐夫王某甲被抓当天给她打过多次电话。
2、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于2017年9月28日16时许在工作中发现。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王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给王某甲打过7个电话,王某甲在接到李某某电话后给于某丙打过电话。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疑似气枪三支以及相关配件等物品。
(5)公安机关办案人于2018年1月4日拍摄的招远市垃圾场及李某某办公室、套间内照片,证实李某某办公室及套间的陈设情况,并证实其套间内床下是实木,无法放置东西。
(6)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3日,公安民警到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抓获李某某未果,后请该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
(7)抓获材料,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情况及查获枪支等物品情况。
(8)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鉴定意见:
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气枪照片,
涉案三支疑似枪支依次编码为WZ2017100108001、WZ2017100108002、WZ2017100108003。经鉴定:
编码为WZ2017100108001的嫌疑枪支,系制式枪支,具备枪管、扳机等机件,该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
编码为WZ2017100108002的嫌疑枪支,系非制式枪支,具备枪管、扳机、储气装置等机件,该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经装填弹丸射击,测得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为272.8焦耳/平方厘米。
编码为WZ2017100108003的嫌疑枪支,系非制式枪支,具备枪管、扳机、储气装置等机件,该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经装填弹丸射击,测得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为233焦耳/平方厘米。
以上编码为WZ2017100108001、WZ2017100108002、WZ2017100108003的物证均认定为枪支。
4、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车内及其办公室查获枪支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拒不承认在其汽车内和办公室内搜出的枪支以及枪支子弹等配件是自己的,辩解称民警从其车上、办公室中搜出的枪支是王某甲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承认,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在垃圾场推垃圾时捡到三支气枪及气枪铅弹、高压打气筒、多功能防爆瓶、压弹模具、气瓶等枪支相关配件,后将三支气枪存放于他位于垃圾场办公室的衣柜内、其他配件、模具等存放于他办公室套间宿舍内的纸箱里,打气筒存放于办公室空调后面。同年9月28日,他因为好奇,拿出一支气枪看了看,后存放在他停在垃圾场院子的墨绿色越野车内。2017年9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招远市垃圾处理场他的办公室、办公室衣柜内、套间内、墨绿色丰田越野车内查获气枪3支以及气枪铅弹、高压打气筒、多功能防爆瓶、压弹模具、气瓶等配件。在查获过程中,他为保留自己的公职,唆使王某甲替其顶罪。
(2)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2017年9月28日下午,公安人员从垃圾场院子绿色越野车上及李某某办公室查获的枪和子弹都是李某某的,他以前替李某某顶罪是因为李某某怕丢了公职,让他帮忙顶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