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位于邛崃市的房屋系被告人黄长红自有,其与被告人黄蓉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自2016年1月至同年5月26日,黄长红秘密购置麻黄素、红磷、碘以及真空泵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在该房屋内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邀约黄蓉共同参与。其间,黄蓉在黄长红制造毒品时,听从其指挥,多次帮助其搬运制毒工具、原料并参与搅拌、冷却、过滤等部分制毒过程。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在邛崃市牟礼镇新街社区和一幼儿园门口将黄长红和黄蓉挡获,当场从黄长红驾驶的牌照为川AXXXXX的车辆内查获气枪1支和子弹17发,从黄长红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2克,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1%。
公安民警在黄长红自有房屋内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手枪1支、子弹4发、刀4把、净重12.8克的白色晶体、净重258.8克的黄色液体、净重1252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36.6克的褐色液体、净重2021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882克的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284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2.8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晶体、液体、固液混合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78.6%、22.0%、35.4%、47.1%、41.1%、42.2%、38.4%。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公安民警又从黄长红处扣押车牌号码为川AXXXXX的汽车1辆、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枪(弹)收缴清单、管制刀具收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
3、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长红、黄蓉吸食毒品情况进行检测,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显示呈阳性。
5、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邛崃市牟礼镇新街5组黄长红家中查获的制毒工具、原料、毒品均已汇总交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处统一处理。
6、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
7、邛崃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黄蓉已怀孕。
8、黄长红银行卡交易明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长红供述。
2、被告人黄蓉的供述。
(四)检验报告及鉴定报告
1、成公鉴(理化)字[2016]10667号检验报告。
2、成公鉴(痕检)字[2016]10639号鉴定书及更正函。
3、成都市公安局枪支弹药认定书。
4、邛崃市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书。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176号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