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黄长红、黄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长红,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所在地:邛崃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蓉,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越西县人,户籍所在地:越西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长红被控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被告人黄蓉被控制造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伟、代理检察员李天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红及其辩护人张显兴,被告人黄蓉及其辩护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长红和黄蓉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黄长红位于邛崃市牟礼镇的家中。自2016年1月份至同年5月26日,黄长红秘密购置麻黄素、红磷、碘以及真空泵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在其住家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邀约黄蓉共同参与制造。期间黄蓉在黄长红制造甲基苯丙胺时,听从黄长红指挥,多次为其提供搬运制毒工具、清洗制毒物品等帮助行为。同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在邛崃市牟礼镇新街社区和一幼儿园门口将黄长红和黄蓉挡获,当场从黄长红驾驶的牌照为川AXXXXX的白色“丰田”轿车内查获气枪1支和部分子弹,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1%。后公安机关在黄长红位于牟礼镇的住家内二楼沙发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12.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6%;从一楼厨房内和二楼冰箱内查获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共计六处净重8034.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22.0%、35.4%、47.1%、41.1%、38.4%、42.2%。

检察机关认为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长红、黄蓉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黄长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长红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蓉的刑事责任。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黄长红和黄蓉系共同犯罪,其中黄长红系主犯,黄蓉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长红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长红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长红的辩护人辩称:黄长红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黄长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蓉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蓉的辩护人辩称黄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黄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邛崃市的房屋系被告人黄长红自有,其与被告人黄蓉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自2016年1月至同年5月26日,黄长红秘密购置麻黄素、红磷、碘以及真空泵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在该房屋内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邀约黄蓉共同参与。其间,黄蓉在黄长红制造毒品时,听从其指挥,多次帮助其搬运制毒工具、原料并参与搅拌、冷却、过滤等部分制毒过程。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在邛崃市牟礼镇新街社区和一幼儿园门口将黄长红和黄蓉挡获,当场从黄长红驾驶的牌照为川AXXXXX的车辆内查获气枪1支和子弹17发,从黄长红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2克,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1%。

公安民警在黄长红自有房屋内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手枪1支、子弹4发、刀4把、净重12.8克的白色晶体、净重258.8克的黄色液体、净重1252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36.6克的褐色液体、净重2021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882克的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284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2.8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晶体、液体、固液混合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78.6%、22.0%、35.4%、47.1%、41.1%、42.2%、38.4%。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公安民警又从黄长红处扣押车牌号码为川AXXXXX的汽车1辆、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枪(弹)收缴清单、管制刀具收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

3、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长红、黄蓉吸食毒品情况进行检测,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显示呈阳性。

5、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邛崃市牟礼镇新街5组黄长红家中查获的制毒工具、原料、毒品均已汇总交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处统一处理。

6、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

7、邛崃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黄蓉已怀孕。

8、黄长红银行卡交易明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长红供述。

2、被告人黄蓉的供述。

(四)检验报告及鉴定报告

1、成公鉴(理化)字[2016]10667号检验报告。

2、成公鉴(痕检)字[2016]10639号鉴定书及更正函。

3、成都市公安局枪支弹药认定书。

4、邛崃市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书。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176号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红、黄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固体17克、固液混合物7439.8克、液体595.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制造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黄长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制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长红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长红、黄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长红、黄蓉犯制造毒品罪及被告人黄长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长红提出犯意,筹集制毒原料、配料、制毒工具,利用其自有的房屋作为制毒场所,具体负责制毒技术及指挥黄蓉共同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蓉与黄长红共同生活,黄蓉无独立生活来源,仅接受黄长红安排,参与制造毒品,涉案制毒原料的购买、制毒过程的控制以及毒品是否用于销售牟利,均由黄长红实施和决定,黄蓉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长红的辩护人所提黄长红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黄长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蓉的辩护人所提黄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枪支、子弹、管制刀具等,属违禁品,扣押在案的汽车、手机,属作案工具,均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可用于财产刑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长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枪支、子弹、管制刀具、汽车、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承庚

审判员聂婷婷

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干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