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张登地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登地,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非法持有枪支,2018年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毅、熊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泽宇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登地因喜好狩猎,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自1975年起,先后非法获得火铳2支,仿单管猎枪1支,并长期持有。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获得张登地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信息后,到张登地家中将火铳2支,仿单管猎枪1支予以扣押。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火铳2支、仿单管猎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归案后,张登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登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张某丁、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物证涉案枪支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张登地无持枪证的证明、扣押涉案枪支等物品的清单、相关人员(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归案材料等;鉴定意见常公物鉴(痕检)字(2018)35号鉴定书;被告人张登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地系不符合配置枪支的人员,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擅自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登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登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登地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登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覃毅

人民陪审员熊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