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5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否认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本院遂于当日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3月2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3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祚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林、贺师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晓菊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一个叫陈某某的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一杆火铳及火炮子。该火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持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常使用该火铳上山打猎。2016年11月4日,石门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该火铳查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火铳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销毁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于1996年10月办理了持枪证,持枪证上未注明有效期限,所以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出示了持枪证原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编号为96003长火枪持枪证。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一个叫陈某某的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一杆火铳及火炮子和子弹。持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使用该火铳上山打猎。2016年11月4日,石门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该火铳及子弹、火炮子、火药等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明证明:

1、证人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一支火铳并长期持有、多次用于狩猎的情况。

2、证人向某某、曾某、陈某的证言,证明相关部门曾到被告人所在的乡村开展过缉枪治爆专项活动、张贴过缉枪治爆通告等情况。

3、证人尹某某证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给被告人王某某卖枪人陈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销毁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销毁现场图片等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移送被告人持有的火铳及公安机关收缴、销毁被告人持有的子弹、火炮子、火药等情况。

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常公物受(痕迹)字[2016]1822号>、送检检材照片,证明被检检材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6、201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石门县公安局文件(石公发[2014年]10号、[2015年]27号、[2016年]4号),证明公安机关自2014年以来开展缉枪治爆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情况。

7、公安部文件(公治[1999]1802号)关于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民用枪持枪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审验期限为一年。

8、被告人王某某持枪证、石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王祖兵持枪证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王某某曾经于1996年10月办理过持枪证、但持枪证未经审验已经过期失效的情况。

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办理了持枪证、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自1996年10月办理持枪证后,既未按要求进行审验,过了有效期限后又不按公安部门缉枪治爆集中整治专项行动要求主动交出,而长期非法持有并用于狩猎,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祚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