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英,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国英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到火铳两支并将王国英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两支火铳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指认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指认地点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8〕45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国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国英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火铳两支,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铮清
审判员林珊
审判员邱益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桂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