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将六套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这六套房屋客观上不是被告建的,都是原告自己出资建的,被告只是将原先依法取得的118.32平方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9万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现在原告把房屋建起了三层六套,总价值变成了几百万,所以被告前面一直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法院判决了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同意。补充几点:1.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是2007年,费用是9.3万元;2.原告建房办理报建手续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报建的,当时被告也同意;3.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及房产证手续都是被告委托武泽新替被告办理的;4.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8.32平米,后来原告扩大了面积,扩大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质证。被告李萌对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崔秋华之岳父武泽新与被告李萌系同学关系。经武泽新介绍,2007年11月26日原告崔秋华与被告李萌经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使用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转让人(指被告李萌,下同)转让给受让人(指原告崔秋华,下同)的使用土地位于宁都县××东石垅,宗地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宁国用(2002)字第02180974号,宗地使用面积为118.32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地点座标见附件《转让宗地界址图》。转让总价为9.3万元,分三期付清。转让人仅转让现有的土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根据受让人的需要,有权进行扩延面积,应根据当地的政策进行审批,受让人并支付相应扩延面积的所有审批费用,所取得的扩延面积归受让人,与转让人无关;在扩延面积审批时,如需要以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办理,
转让人应协助,不得推诿、拒绝、拖延等情况,否则必须支付该转让金双倍的违约款给受让人,并且赔偿受让人相应的损失。受让人在进行房屋建造时,如需转让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转让人必须协助受让人,发生的相关房屋建造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与转让人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被告转让费9.3万元。2010年8月原告崔秋华开始以被告李萌的名义办理建房报批手续,2010年8月6日宁都县建设局发给被告地201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18.32平米,拟建面积四层500平米。2010年9月原告开始动工建房,2011年1月竣工建成占地面积169.4平米,总建筑面积三层六套676.47平米(含地下室面积169.4平米)。2017年6月28日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被告超建作出宁规建罚字(2017)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27058元(实际由原告缴纳)。
2008年1月24日原告崔秋华以被告李萌的名义与宁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缴纳46571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成出让。2008年1月24日宁都县不动产登记局将原告出资所建房屋以被告李萌的名义办理了六本不动产权证,其证号分别为赣2018宁都县不动产权证第0001472号至第0001477号。
此后,原告崔秋华多次要求被告李萌协助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李萌以现有财产价值与合同约定财产价值增长太多为理由的拒绝协助,故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二:一、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以被告李萌的名义办理的六本不动产权证,其所有权到底属于被告李萌还是原告崔秋华
关于本案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崔秋华于2008年1月24日以被告李萌的名义与宁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实际缴纳46571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成出让,故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约定,原告办审批手续及建房均可以用被告的名义,扩建罚款也由原告缴纳,建好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财产过户手续。既然该合同有效,被告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财产过户手续。客观上,所建六套房屋包括报建审批、设计建造、出资罚款等均由原告负责,只不过就是挂了被告的名义而已,其所有权理当所然归原告崔秋华所有,被告李萌对此并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