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崔秋华与李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秋华,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河北省,

被告:李萌,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秋华与被告李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华及被告李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宁都县××东石垅的101室、102室、103室、201室、202室、-101室等六套房屋归原告崔秋华所有;2.判决被告李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以9.3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取得的在宁都县××××118.32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转让款已按时付清,亲戚朋友建议原告先建房后过户,原告于2008年开始建房,2009年完工。由于办理产权证的政策变化,必须先取得房产证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办房产证时,因原告超建,所以审批手续直到2017年才办下来,超建部分也做了罚款处理。所有房屋建成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崔秋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十组证据:

1.原告崔秋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转让金额、转让费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4.宁都县不动产登记局赣2018宁都县不动产权证第0001472号至第0001477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六本;以证明原告所受让的土地已依照国家政策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

5.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等凭证14份;以证明原告为建造房屋及办理6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花去的费用等事实。

6.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宁规建罚字(2017)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建造6套房产的过程中,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报建,因超建被罚款27058元等事实。

7.宁都县公证处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2010)宁证字第34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土地使用权,被告委托武泽新全权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

8.被告李萌与宁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成出让等事实。

9.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8月29日发给原告的2017-006B建设工程规还许可证;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后,向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报建手续,其建房手续合法等事实。

10.宁都县建设局于2010年8月6日发给原告的地201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手续合法等事实。

被告李萌对原告崔秋华提交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将六套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这六套房屋客观上不是被告建的,都是原告自己出资建的,被告只是将原先依法取得的118.32平方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9万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现在原告把房屋建起了三层六套,总价值变成了几百万,所以被告前面一直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法院判决了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同意。补充几点:1.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是2007年,费用是9.3万元;2.原告建房办理报建手续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报建的,当时被告也同意;3.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及房产证手续都是被告委托武泽新替被告办理的;4.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8.32平米,后来原告扩大了面积,扩大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质证。被告李萌对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崔秋华之岳父武泽新与被告李萌系同学关系。经武泽新介绍,2007年11月26日原告崔秋华与被告李萌经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使用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转让人(指被告李萌,下同)转让给受让人(指原告崔秋华,下同)的使用土地位于宁都县××东石垅,宗地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宁国用(2002)字第02180974号,宗地使用面积为118.32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地点座标见附件《转让宗地界址图》。转让总价为9.3万元,分三期付清。转让人仅转让现有的土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根据受让人的需要,有权进行扩延面积,应根据当地的政策进行审批,受让人并支付相应扩延面积的所有审批费用,所取得的扩延面积归受让人,与转让人无关;在扩延面积审批时,如需要以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办理,

转让人应协助,不得推诿、拒绝、拖延等情况,否则必须支付该转让金双倍的违约款给受让人,并且赔偿受让人相应的损失。受让人在进行房屋建造时,如需转让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转让人必须协助受让人,发生的相关房屋建造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与转让人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被告转让费9.3万元。2010年8月原告崔秋华开始以被告李萌的名义办理建房报批手续,2010年8月6日宁都县建设局发给被告地201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18.32平米,拟建面积四层500平米。2010年9月原告开始动工建房,2011年1月竣工建成占地面积169.4平米,总建筑面积三层六套676.47平米(含地下室面积169.4平米)。2017年6月28日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被告超建作出宁规建罚字(2017)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27058元(实际由原告缴纳)。

2008年1月24日原告崔秋华以被告李萌的名义与宁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缴纳46571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成出让。2008年1月24日宁都县不动产登记局将原告出资所建房屋以被告李萌的名义办理了六本不动产权证,其证号分别为赣2018宁都县不动产权证第0001472号至第0001477号。

此后,原告崔秋华多次要求被告李萌协助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李萌以现有财产价值与合同约定财产价值增长太多为理由的拒绝协助,故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二:一、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以被告李萌的名义办理的六本不动产权证,其所有权到底属于被告李萌还是原告崔秋华

关于本案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崔秋华于2008年1月24日以被告李萌的名义与宁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实际缴纳46571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成出让,故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约定,原告办审批手续及建房均可以用被告的名义,扩建罚款也由原告缴纳,建好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财产过户手续。既然该合同有效,被告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财产过户手续。客观上,所建六套房屋包括报建审批、设计建造、出资罚款等均由原告负责,只不过就是挂了被告的名义而已,其所有权理当所然归原告崔秋华所有,被告李萌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宁都县梅江镇河东石垅的101室、102室、103室、201室、202室、-101室等六套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萌名下,证号分别为赣2018宁都县不动产权证第0001472号至第0001477号)归原告崔秋华所有。

二、限被告李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崔秋华办理好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过户到原告崔秋华名下。

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为1062.5元,原告崔秋华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雪平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