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于勇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勇。

辩护人刘勇,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勇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勇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勇在负责经营天勤公司期间,在明知公司银行账户已被依法冻结且公司无资金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6月分别向上海夷达建材销售部(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夷达销售部)、上海胜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采购中纤板,并向夷达销售部交付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6.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支票、向胜翔公司交付票面金额计25万余元的支票(支票出票人均为天勤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夷达销售部、胜翔公司将相关支票解入上海农商银行南翔支行,均因天勤公司账户冻结、余额不足的原因而遭银行退票。于勇将骗取的中纤板用于抵债给他人等,后失去联系,天勤公司亦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至今。

警方经上网追逃于2016年8月23日在江苏省昆山市抓获于勇。于勇到案后否认具有诈骗故意,至今仍未退出赃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金某、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有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发货单》、银行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冻结、止付凭证》、支票及查询信息、《退票理由书》、《对账确认书》、《还款计划》、民事诉讼、执行材料及被告人于勇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勇在负责经营天勤公司期间,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勇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勇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身体状况不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勇作为天勤公司经营负责人,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且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并采用签发出票人为天勤公司的空头支票以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财物用于抵债等。其中,于勇签发票据金额计16万余元的支票给被害人唐某某投资的夷达销售部(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嘉大建材市场),签发票据金额计25万余元的支票给胜翔公司(经营地嘉定区丰翔路XXX号),骗取了对应价值的板材。嗣后,唐某某、胜翔公司发现上述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于勇催讨货款。于勇采用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提供空头支票等方式予以拖延,后失去联系,天勤公司亦长期处于停业状态。2016年8月23日,公安人员经上网追逃将于勇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有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夷达销售部投资人,2013年4月,天勤公司的于勇经人介绍至浏翔公路嘉大建材市场的夷达销售部,于勇与其商谈后,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向夷达销售部购买中纤板,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于勇采用向其签发票据金额分别为65,750元、100,000元的天勤公司支票等方式,骗取了夷达销售部对应价值的中纤板,后其发现上述支票属于空头支票,电话联系于勇,于勇承诺给其换支票或给现金,但嗣后就失去联系。

经被害人唐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于勇。

2、有关的《供货合同》、《发货单》证实,天勤公司曾与夷达销售部签订合同,以及夷达销售部供货、于勇签收货物等事实。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对账确认书》、《还款计划》证实,方某某系胜翔公司(经营地嘉定区丰翔路XXX号)的经营负责人,2013年5、6月,于勇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向胜翔公司购买中纤板,并提供了票据金额计25万余元的天勤公司支票,骗取了胜翔公司对应价值的中纤板,嗣后其发现上述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于勇催讨货款,于勇采用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提供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支付,后失去联系。

经证人方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于勇。

4、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证实,2013年6月,胜翔公司向江苏新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购买板材并发货给于勇,以及胜翔公司给天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桥利丰家具贴面厂经营负责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于勇,后来于勇和其有过业务关系,主要是到其厂购买油漆。2013年5月前后,因于勇欠其厂20万元左右的债务(有相关的凭证),于勇就对其说会拉点板材过来抵债,其就同意了。于勇说到时对方会送板材过来,其印象中于勇让人送过三车厚15毫米的中纤板,总计价值在20万元左右。送中纤板的人是从上海过来的。

经证人金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于勇。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左右,应聘到利丰家具贴面厂担任厂长负责生产。2012年7月左右,利丰贴面厂由金某负责经营,其继续担任厂长。于勇是做地板生意的,原来在常熟辛庄有个地板厂,曾让利丰贴面厂为他来料加工贴皮。于勇与其厂不存在其他关系。2013年左右,金某对其讲于勇要发板材过来,让其到时点一下数并签收,具体为何送板没讲。其只记得第一次送板来时,于勇也在,对方送板的老板也在。对方前后有两个老板送板到其厂,其中有一个老板姓方,具体于勇运走多少板、加工多少板其记不清了。这两个送板来的老板后来到其厂找过其,他们说是找于勇要货款,并说于勇当时给的是支票,但账户里没钱,因找不到于勇所以来找其。其曾听金某说过,金给于勇供过油漆,于勇欠金的油漆款。

7、有关的支票及查询信息、《退票理由书》、银行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冻结、止付凭证》证实,于勇签发了涉案支票,天勤公司案发期间的银行账户资金状况,以及相关支票因天勤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已被司法机关冻结而退票的事实。

8、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诉讼、执行材料、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勤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以及该公司案发前后所涉的民事诉讼、执行情况。

9、有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勇到案经过等事实。

10、被告人于勇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勤公司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于勇作为天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于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于勇的犯罪手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胡中礼

人民陪审员吴宝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