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勇作为天勤公司经营负责人,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且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并采用签发出票人为天勤公司的空头支票以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财物用于抵债等。其中,于勇签发票据金额计16万余元的支票给被害人唐某某投资的夷达销售部(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嘉大建材市场),签发票据金额计25万余元的支票给胜翔公司(经营地嘉定区丰翔路XXX号),骗取了对应价值的板材。嗣后,唐某某、胜翔公司发现上述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于勇催讨货款。于勇采用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提供空头支票等方式予以拖延,后失去联系,天勤公司亦长期处于停业状态。2016年8月23日,公安人员经上网追逃将于勇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有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夷达销售部投资人,2013年4月,天勤公司的于勇经人介绍至浏翔公路嘉大建材市场的夷达销售部,于勇与其商谈后,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向夷达销售部购买中纤板,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于勇采用向其签发票据金额分别为65,750元、100,000元的天勤公司支票等方式,骗取了夷达销售部对应价值的中纤板,后其发现上述支票属于空头支票,电话联系于勇,于勇承诺给其换支票或给现金,但嗣后就失去联系。
经被害人唐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于勇。
2、有关的《供货合同》、《发货单》证实,天勤公司曾与夷达销售部签订合同,以及夷达销售部供货、于勇签收货物等事实。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对账确认书》、《还款计划》证实,方某某系胜翔公司(经营地嘉定区丰翔路XXX号)的经营负责人,2013年5、6月,于勇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向胜翔公司购买中纤板,并提供了票据金额计25万余元的天勤公司支票,骗取了胜翔公司对应价值的中纤板,嗣后其发现上述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于勇催讨货款,于勇采用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提供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支付,后失去联系。
经证人方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于勇。
4、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证实,2013年6月,胜翔公司向江苏新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购买板材并发货给于勇,以及胜翔公司给天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桥利丰家具贴面厂经营负责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于勇,后来于勇和其有过业务关系,主要是到其厂购买油漆。2013年5月前后,因于勇欠其厂20万元左右的债务(有相关的凭证),于勇就对其说会拉点板材过来抵债,其就同意了。于勇说到时对方会送板材过来,其印象中于勇让人送过三车厚15毫米的中纤板,总计价值在20万元左右。送中纤板的人是从上海过来的。
经证人金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于勇。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左右,应聘到利丰家具贴面厂担任厂长负责生产。2012年7月左右,利丰贴面厂由金某负责经营,其继续担任厂长。于勇是做地板生意的,原来在常熟辛庄有个地板厂,曾让利丰贴面厂为他来料加工贴皮。于勇与其厂不存在其他关系。2013年左右,金某对其讲于勇要发板材过来,让其到时点一下数并签收,具体为何送板没讲。其只记得第一次送板来时,于勇也在,对方送板的老板也在。对方前后有两个老板送板到其厂,其中有一个老板姓方,具体于勇运走多少板、加工多少板其记不清了。这两个送板来的老板后来到其厂找过其,他们说是找于勇要货款,并说于勇当时给的是支票,但账户里没钱,因找不到于勇所以来找其。其曾听金某说过,金给于勇供过油漆,于勇欠金的油漆款。
7、有关的支票及查询信息、《退票理由书》、银行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冻结、止付凭证》证实,于勇签发了涉案支票,天勤公司案发期间的银行账户资金状况,以及相关支票因天勤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已被司法机关冻结而退票的事实。
8、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诉讼、执行材料、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勤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以及该公司案发前后所涉的民事诉讼、执行情况。
9、有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勇到案经过等事实。
10、被告人于勇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