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勇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勇,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人朱勇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正国,系被告人朱勇之父。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902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勇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及其辩护人周忠平、余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浙江省诸暨市某纺织厂负责人何汉琪(已判处)因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与被告人朱勇及陈某、汪某(均已判处)等人商议后,决定通过将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后找个人抵押的方法套取资金使用。2013年8月至11月,汪某先后2次在湖北省武汉市找人将何某1提供的3张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1张400万元、2张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何某1。何某1通过被告人朱勇将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由陈再将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茆艳华(已判处),最终由茆安排何某2(另案处理)找被害人张某抵押变现,累计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96.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茆艳华联系被告人朱勇等人伪造了1张由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开具给武汉武钢集团汉阳某厂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陈某至武汉将该票带至盐城交给何某2找人抵押变现。后何某2将该票送至盐城亭湖区某经营部找被害人张某抵押变现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审票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勇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从犯;起诉书指控另查明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其还有自首情节。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亲手将伪造的票据交付给陈某。

被告人朱勇的辩护人周忠平、余正国除同意被告人朱勇的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朱勇的行为不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朱勇没有向陈某隐瞒票据是假的事实,没有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2.被告人朱勇的行为与何某1、汪某的行为性质相同,情节较轻。被告人朱勇只不过在何某1和陈某之间起介绍作用,既未分得较多的赃款,没有亲手将票据交给陈某,也未参与前三起金融票证变造活动。

3.被告人朱勇有自首、退赃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传话作用,处于次要、辅助地位,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浙江省诸暨市某纺织厂负责人何某1因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与被告人朱勇及陈某、汪某等人商议后,决定通过将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后找个人抵押的方法套取资金使用。2013年8月至11月,汪某先后2次在湖北省武汉市找人将何某1提供的3张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1张400万元、2张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何某1。何某1和被告人朱勇等人将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由陈再将变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茆艳华,最终由茆安排何某2找被害人张某抵押变现,累计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9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9日,何某1通过实际控制的诸暨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控制的另一公司诸暨市某纺织厂开具面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开具了2张面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何某1将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和2张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交给汪某,要求汪找人将其中的1张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朱勇与何某1等人将变造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陈某、茆艳华等人抵押变现,后陈某、茆艳华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84万元,被告人朱勇获得6万元中介费用。

2.2013年10月15日,何某1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开具出1张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2张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4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和2张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交给汪某,要求汪找人将2张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勇与何某1等人将变造的1张4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陈某、茆艳华等人抵押变现,后陈某、茆艳华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12.8万元,被告人朱勇获得3万元中介费用。

3.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勇等人将之前变造好的另一张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陈某、茆艳华等人抵押变现。茆艳华请茆某在淮安市找人变现,被收票方发现该票有问题并要求验票,后陈某要求何某2将该票带至江苏银行射阳沿海支行验票。次日,江苏银行射阳沿海支行告知陈某该票为假票。

另查明,2013年11月,茆艳华、陈某为了继续骗取资金,先后给付被告人朱勇人民币12万元,让被告人朱勇伪造1张承兑汇票,后被告人朱勇在广州花费人民币5千元伪造了1张由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开具给武汉武钢集团汉阳某厂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武汉交给陈某。后陈某将该票带至盐城市交给何某2找人抵押变现,何某2将该票送至盐城市亭湖区某经营部找被害人张某抵押变现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勇脱逃,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勇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赃款人民币344.2万元,何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279.2万元,合计633.4万元均已返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朱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朱勇、陈某、茆艳华等人银行卡信息、资金流向图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勇退出账款人民币10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及被骗资金的流向等情况。

(4)假票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勇等人变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

(5)审票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勇等人提供的票据为变造的票和伪造的假票。

(6)二份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何某1、汪某因犯变造票据罪,陈某、茆艳华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茆艳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从陈某处得知陈准备用从浙江人处搞的假承兑汇票到银行骗些钱用时,让陈带着其一起做;并提出由其找个人公司抵押变现风险小。2013年9至10月,陈某将变造后的票据交给其,其通过何某2将假票拿到张某处贴现骗钱,共计骗得700多万。2013年11月,其请朱勇再提供变造的票据,后朱勇提供了一张伪造的票据给其,其将假票通过何某2交张某变现时被张某发现的事实。

(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张某拿了几张承兑汇票到建设银行进行贴现时,被发现是假票,后将假票扣押的经过。

(3)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的一名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2日上午,有一名男子将一张票面金额是43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来验票,后发现该承兑汇票是假票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清算中心的负责人,2013年10月24日,射阳支行的工作人员将一张票面金额为43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交进一步鉴定。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陈某拿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3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进行鉴定票据,后其发现是假票并将票交给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一名叫何某2的男子先后三次拿假票,骗走张某人民币700多万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至12月,何某2先后三次拿过变造的票据到其处贴现,在第三次时其对票据感到怀疑,后通过他人得知票是假票,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何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朱勇介绍认识陈某,因其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不灵,遂与朱勇、陈某、汪某等人商议,用小额银行汇票变造成大额银行汇票变现套取资金使用。由何某1开具大额真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开出小额银行真承兑汇票,小额承兑汇票交汪某通过他人变造成大额汇票后,将假票交给陈某、茆艳华等人找他人贴现,朱勇收取中介费用的事实。

(2)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其和何某1、朱勇及陈某等人商议,用小额银行汇票变造成大额银行汇票变现套取资金使用。由何某1开具大额真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开出小额银行真承兑汇票,小额承兑汇票交其通过他人变造成大额汇票,自己先后帮助何某1变造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了何某1。克隆的承兑汇票仿真度高,容易蒙混过关骗到钱,后将假票交给陈某、茆艳华等人找他人贴现骗钱的事实。

(3)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左右,其和朱勇、何某1等人经过商议后,由何某1、汪某通过他人对票据进行变造,然后将假票交给其,其与茆艳华实施票据诈骗4起,既遂2起,骗得现金796.8万元。其分得210.8万元,基本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也给部分钱给朱勇,作为介绍费用。知道票是假的,拿出去兑钱就是诈骗,但是当时实在缺钱,又存在侥幸心理,就同意和茆艳华一起干了。

(4)被告人朱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左右,其介绍陈某与何某1认识后,与陈某、何某1、汪某等人商议用变造的票据进行抵押贷款。后在2013年8至11月,由何某1和汪某对票据进行变造,然后将变造的票据提供给陈某等人,由陈某、茆艳华将假票给他人贴现,骗钱他人钱财,其共计得到20万左右的中介费用。2013年11月,茆艳华、陈某为了继续骗取资金,让被告人朱勇弄1张伪造承兑汇票,先后给付被告人朱勇人民币20万元,后退给茆艳华8万元,后被告人朱勇在广州花费约人民币5千元伪造了1张由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开具给武汉武钢集团汉阳某厂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武汉交给陈某。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勇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及被告人朱勇及其辩护人周忠平、余正国提出被告人朱勇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票据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勇和何某1、陈某、汪某等人有变造汇票的行为,被告人朱勇还有伪造汇票的行为,但被告人朱勇作为居间者,收取的是中介费用,对使用者贴现出来的资金是用于经营周转还是直接骗取无能力归还没有详细的供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勇的供述,同案人何某1、陈某、汪某的供述,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审票证明、假票的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朱勇的辩护人周忠平、余正国提出被告人朱勇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传话作用,处于次要、辅助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勇为了获取中介费用,积极介绍何某1和陈某相识,并和汪某、何某1、陈某共同商议变造承兑汇票、后由汪某具体实施找人实施了变造票据,并共同交付他人的行为,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朱勇的辩护人周忠平、余正国提出被告人朱勇的行为与何某1、汪某的行为性质相同,但情节相比较轻,被告人朱勇既未分得较多的赃款,也未参与前三起金融票证变造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勇介绍何某1与陈某认识后,为了获取非法中介费用,有和何某1、陈某及汪某等人商议,由何某1出承兑汇票,陈某拿票去抵押贷款的共谋行为;且有先后三次与何某1、汪某等人到盐城等地将变造的票据合计1260万元交给陈某等人使用的实行行为;另,被告人朱勇还有伪造金融票证500万元的实行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勇的供述,同案人何某1、陈某、汪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其是否亲手将票据交予他人、如何分赃均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居间贩卖、介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其中变造金融票证罪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朱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的被告人朱勇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勇犯票据诈骗罪时部分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因被告人朱勇实施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符合刑法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属犯罪既遂,其定性为犯罪未遂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朱勇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勇的辩护人周忠平、余正国提出被告人朱勇有自首、退出赃款十万元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朱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勇减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勇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飞权

审判员杨汉玉

人民陪审员薛晓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