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孝梅、被告人赵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8时许,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漾濞彝族自治县XXX镇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赵光富家藏有一支枪支,请公安机关处理”。接报后,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在赵光富的协助下,从赵光富家卧室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火药177克,铜炮56个,钢砂593颗。经鉴定,被告人赵光富持有的疑似枪支是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照片、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光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属于国家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铜炮枪)一支,火药一百七十七克,铜炮五十六个,钢砂五百九十三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清明
法官助理李先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