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被告人刘文法明知并使用变造的面额为15.09万元0000×××45号农业银行存单在费县员外信用社(现更名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外支行)质押贷款,用于归还尚未还清的贷款,后刘文法潜逃,给银行造成损失14.5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刘文法在员外信用社用三张票据价值30.09万元抵押贷款29万元用于购货。日期为1997年10月27日至1998年4月27日。
(2)山东省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刘文法在员外信用社用三张票据价值30.09万元抵押贷款30万元用于收兔毛。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至1998年7月28日。
(3)山东省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刘文法在员外信用社用三张票据价值30.09万元抵押贷款30万元用于购货。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至1998年10月10日。
质押证明:1998年9月30日,赵某2出质“存单号码为0000×××45,户名赵明辰,金额15.09万元”的存单为刘文法提供贷款担保;刘文法出具“存单号码8161700,户名刘文法,金额1万元”及“存单号码8161699,户名刘文法,金额14万元”的存单为自己担保贷款。
贷款合同:刘文法于1998年9月30日在员外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1998年10月10日到期,由刘文法、赵某2出质1万元存单、14万元存单和15.09万元存单总价值30.09万元作为质押物。
(4)山东省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刘文法在员外信用社用二张票据价值16.09万元贷款15.5万元用于购货。日期为1998年10月12日至1998年11月12日。
抵押证明:赵某2持其名下的账户为00×××45、价值为15.09万元的存单向员外信用社抵押贷款。
集体农户贷款申请书:刘文法向员外信用社申请贷款15.5万元。
贷款合同:刘文法于1998年10月12日在员外信用社贷款15.5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1998年11月12日到期,由刘文法出质的1万元存单、赵某2出质的15.09万元存单总价值16.09万元作为质押物。
(5)保管证:员外信用社保管证一份,委托人:刘文法,有价证券名称:定期存单,价值30.09万元,有效期限:1999年10月10日到期。
(6)刘文法贷款及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刘文法于员外信用社多次贷款及被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赵明臣于1998年12月24日在费县公安局监管大队的供述:1997年10月25日刘文法和刘某2联系好要从员外信用社贷款,当时要有存折抵押,我就从刘文法手里拿了900元,存到了农行自由路储蓄所刘娟处,她给我开了一个活期存折,伪造成15.09万的存折,开具的质押证明,去员外贷的款。贷款到期还上利息,本金就转下来,前后转了几次我不知道,到了今年10月份,在一个员外羊肉汤馆刘文法和我告诉了王某1说存折上的钱是没有钱的存款,王某1当时让刘文法赶快还上在员外的贷款,后来刘文法把这笔贷款骗走了。因为我有借了刘文法的2万元钱一直没有钱还,到现在也没有还,所有刘文法让我帮忙贷款,我就想办法给他办了。
(2)同案犯刘某2于1998年10月29日在费县农行的供述:1997年下半年10月份以后的一天,赵某2找到我说刘姐说:“刘姐,我欠人家的钱,你给我开个存单,多写点,我好给人家看看我有钱”。我就说:“你得存点钱”。他说行,就存了900元,到了第二天他又拿存单来找我,我就又给他写了15万元,存折上的数额是15万零900元,但是他实际上存了900元,当时我给盖的我的章和徐文波的章,过了几天我给他要存折他就说掉了,现在存款折上还剩下150元了,今天(1998年10月29日)下午员外信用社的拿着这张存单到我们储蓄所取钱,说刘文法在他们那里贷了15万元的款。
刘娟于1998年11月17日在费县公安局监管大队的供述:1997年10月25日,赵某2在我所存了900元钱,第二天我给他伪造成15.09万元,并给他出具了印章齐全的质押证明,他上哪里质押了多少贷款我不清楚,可能是上员外。到了1998年赵某2的假存折又到了员外质押了贷款。
1998年9月份,员外信用社的王某1开了三个质押证明,让我给他盖上章,其中一个14万的、一个1万的、还有一个15.09万的。这个15.09万的是个假的,假存折的名字是赵某2,是我在1997年赵某2在我储蓄所存了900元,我第二天给他伪造成15.09万的假存折。这个假存折王某11998年9月29日把我叫到员外的一个羊肉汤馆里,刘文法,赵某2都告诉王某1了,我也告诉了王某1了,我告诉王某1他们后,王某1叫刘文法去把贷款赶紧还上,刘文法当时说过10多天就还上,到了第二天,王某1和他们所的一个会计又到了俺所开了三个质押证明叫我给他盖得章,开了三个质押证明后刘文法在员外贷了30万元的贷款。
1998年10月12日,员外信用社的王某1又拿了一个15.09万元和一个1万元的质押证明来到我上班的储蓄所,我给盖章办理的质押证明,是他们回去员外办理的贷款手续,质押证明15.09万元的是赵某2的假存单,1万的是刘文法的存单。
(3)证人王某1于1998年12月2日9时10分至15时40分在费县公安局的证言:刘文法在今年春天的时候,刘文法就在我们信用社使用29万元的贷款,当时他使用两张他个人的存单(一张1万元,一张14万元)一张赵某215.09万元的存折抵押的,贷款到期后刘文法就把贷款的利息付上了。贷款我给办的延期,到今年9月份,这贷款又到期了,刘文法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向后延期,我又安排俺信用社的李燕给办的延期手续,这笔贷款是今年10月10号到期,到今年十月份的一天,刘文法和刘某3,刘金山到我们信用社找我,他给我说那张15.09万元的存折是假的,存折上没有钱,当时我想不可能,后我和刘文法去饭馆,赵某2给我说:“拿15.09万元的存折是假的,钱让我提走了。”我说:“不可能,存折在我那里抵押着,”赵某2说:“那存折真没有钱了。”这时候刘某2也给我说那存款是假的,存折上没有钱,他让刘文法抓紧还贷款,好把那个假存折换回来,刘文法说现在还没有钱,再向后延一下期。到了今年的10月10号,刘文法的贷款到期,我给他打电话说贷款到期了,他说让我把那14万元和1万元的存款还取出来还贷款,那15.09万元的假存折再向后延一下期,到了今年10月12号,我和俺信用社的李燕到县农行自由储蓄银行将那个14万元和1万元提出来。我又拿出俺单位的抵押证明填上赵某2那15.09万元的存折,让刘某2在上面盖的章,我办这抵押证明的目的就是给刘文法在延一下期,我办完后当天就给他办了延期手续,我将提出来的那个14万元和1万元归还贷款和利息后,刘文法还有15.5万元,这15.5万元到现在刘文法也没有还上,案发前的刘文法就跑了。
王某1于1998年10月31日11时10分至12时38分在费县公安局的证言:我是员外信用社主任,负责信用社的揽储和发放贷款。我所有权发放质押贷款,允许有小额的担保贷款。质押贷款数额不限,但必须是定期存单。我信用社办理的质押贷款最大额是155000元的一笔,是我朋友刘文法办理的。
1998年10月12日,刘文法的弟弟刘某3和他侄子刘金山去替刘文法办理的。当时办理这笔贷款之前刘文法提前给我说过这个事,刘文萍和刘金山去贷款155000元拿了一张150900元的工资转储定活两便存折和一张定期1万元的存单,这两份存折和存单是我本人和我社里职工李某一起,拿着来费县农行自由路储蓄所办的质押证明,是自由路储蓄所的刘某2给质押证明盖了指印章。那份转储存折的户名是赵明辰的名字,那份存单的名字是刘文法的。开完这两份质押证明我没回去,李某回去后给刘某3和刘金山办理的。这份贷款的借款人刘文法,期限是1998年11月12日到期,目前这笔钱还没收回来。
王某1于1998年11月10日、1998年11月13日的证言:内容与上一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曹某、李某、卞某1证言:自由储蓄所的主任刘某2为别人出具假存单,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以及赵某2、刘文法在员外信用社使用存单质押贷款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山东省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刘文法于1998年10月12日以一张价值为25万元的存单,在芍药山乡信用社抵押贷款25万元,到期日:1998年11月12日,审批人:陈某1。
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高某于1998年10月1日存入25万元,到期日:1999年10月1日。
抵押证明:户名为高某、存单号码为6224204、价值25万元的存单已作为抵押向芍药山信用社办理贷款抵押。
证明:高某手写的证明,证实其自愿将其名下的25万元存单借给刘文法做抵押,1998年10月11日。
(2)贷款合同:刘文法于1998年10月12日以高某名下的25万元存单作为抵押,从芍药山信用社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11月12日。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赵明臣于1998年12月24日17时40分至21时47分在费县公安局监管大队的供述:1998年10月1日,因为刘文法用了我的14万元一直没有归还我,我和刘文法、刘某2商量想伪造一个假存单从刘某1处贷点款。我当时有“高某”的身份证,就以高某的名义伪造了一个25万元,刘某2出具的质押证明,我委托俺弟弟赵某1从刘某1处贷款了25万元,因为我知道存单是假的我没有出面,贷款后我把钱都存到了刘某2处,刘某2还说这样办上级来查账也查不出来,到了今年10月10日,我叫高某来费县办了一个假挂失手续,补发了一个存单,我和刘文法在芍药山信用社又贷了25万元的贷款。这25万元我拿了3万元给刘某2,其余的款叫刘文法用了。前后用高某的名义从刘某1处贷款了两笔共计50万元。
(2)同案犯刘某2于1998年10月29日在费县农行的供述:在98年10月1日赵某2领着一个叫高某的女的存了25万元钱,是定期一年的,到了10月5日打电话挂失的,10月10日来办的手续,10月22日补发的存单,然后说要到芍药山信用社办抵押贷款,我给开的抵押证明,直到昨天案妹妹给我说赵某2还在她那里办了个25万元的贷款我才知道他之前的那张存单没有丢。
刘某2于1998年10月30日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我上边说到的高某那25万元是98年10月1号存的,10月10号高某带身份证来找我挂失,10月22日我们又给他补办了一个新存单,当时高某没来,是赵某2来补办的,当时刘文法还开来个质押证明,让我盖俺储蓄所的印章,后他们以刘文法的名义在芍药山信用社贷25万元的款,在今年10月4-5号左右,高某挂失这张存单之前,赵某2的弟弟赵某1拿存单找我说,他哥让他来找我开个质押证明,后来我就给开了,以赵某1的名义开的。贷款也是以赵某1贷的,是在我妹妹刘某1那里贷的。
刘某2于1998年11月2日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今年阳历10月1日或2日因俺所存款额任务还没有完成,赵某2到俺所,后我们一起到员外乡找信用社的王某1还贷款时我说出来这件事,赵某2说:“刘姐,要不你开个存单我去使贷款,完成你的任务,我给还上”,我一开始没同意,但那时赵某2说不长时间就给还上。后来赵某2就到我所找我先办的存单,户名是高某,存额是二十五万元,我办完之后赵某2到我妹妹那里抵押的贷款,当时赵某2是让他弟弟赵某1去使的贷款,因为当时我也去俺妹妹的储蓄所一块办的,这二十五万元让我去拿回俺所的,共是二十五万现金,拿回所后就顶了高某的那张存单。
刘某2于1998年11月17日在费县监管大队的供述:1998年10月1日,赵某2找我使贷款,我就以“高某”的名义开具了25万元的假存单,是赵某2的弟弟赵某1以他的名义去找我妹妹刘某1处贷款25万元,赵某1把钱贷出后是我把25万元从俺妹妹处拿来存到我所里的,我当时给高某办的假存单号是6224201,当时去贷款的时候高某没有办理转让给赵某1的手续,是我自己替高某写了一个转让给赵某1的手续,这25万元就叫我存在俺的储蓄所了,存款凭条是我填的。
1998年10月10日,刘文法、赵某2又找我想去芍药山乡使贷款,是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办了一个挂失手续,补发了一个6224204号25万元存单,是两天后补签,按规定挂失7天后才能补发新存单,我知道25万元存单已在我妹妹处质押着不能挂失,我又给他们办了挂失手续,芍药山信用社来俺所核押的时候,我又给他们盖了章,叫他们去芍药山信用社出贷款25万元。
刘娟于1999年1月29日在蒙阴县公安局监管大队的供述:在芍药山贷款25万元的过程中,这笔款是芍药山那边开的质押证明我给盖得章,都是赵某2和刘文法去贷的款,我听说刘文法把款都从芍药山取走了,还听说赵某2以我的名义借了5万元的款,是借的刘文法的钱,并且有借条。
(3)证人刘某1于1998年10月29日在费县农行会议室的证言:1998年10月2日那天,赵某1来到我所里拿了一份费县农行自由路储蓄所的一张定期存单,存单的数额是25万元,户名是高某,存单存入的日期是1998年10月1日,我见他手续齐全就给赵某1办理了,这笔贷款的申请人是赵某2。到了10月3日赵某1去取的钱。
刘某1于1998年11月2日在费县公安局的证言:在10月2日下午,我说缺份转让证明,赵某2说那我明天让刘姐(指刘某2)去给取吧。到了第二天上午,俺姐姐刘某2去我们所说:“我来取赵某1贷的那25万元钱。”王君主任说:“还少转让证明”,刘某2说:“我先给写张吧”,她写完之后给王君主任,然后刘某2就取钱走了。转让证明应该是高某写,但是赵某1的这份是刘某2给写的。
刘某1于1998年11月5日、11月18日的证言:内容基本同上。
(4)证人赵某1于1998年11月2日在费县公安局的证言:在今年10月3号左右通过刘娟到刘某1处为其哥哥赵某2顶名贷款25万元的经过。
(5)证人曹某于1998年10月29日在费县农业银行的证言:在今年10月28号我们发现俺单位自由储蓄所的主任刘某2为别人出具假存单,别人用这些假存单、存折抵押了贷款后,现在使贷款的人不知去向了,今天下午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给我们单位造成的损失有用高某挂失的存单使25万元贷款。
(6)证人王某2于1998年10月30日20时15分至22时31分在费县公安局的证言:赵某1贷款25万元,是用高某的25万元定期存单抵押的,现在也没还上。98年10月2日,本所的刘某1给我说她姐刘某2使25万元的贷款,并且持高某的25万元定期存折,这25万元是在农行自由储蓄所存的,还有该所的质押证明。高中佃来了看后说少个存单转让的协议,让高某来办理,高中佃临走时让刘某1到时收回,刘某1自己就办了。
(7)证人陈某1于1998年11月7日、10月31日的证言:我在芍药山信用社任主任一职,我是法人代表。
1998年10月12日,刘文法拿一个户名是高某的25万元的定期存单找我使贷款,就和赵连梓和宋某两个人一起到现农行在城里一个储蓄所查证该存单属实后,并有质押证明及转让协议。他们两个人就给刘文法贷了25万元的款,期限是98.10.12至98.11.12号。刘文法我认识,那天来办贷款的时候就只有他一个人。
(8)证人宋某于1998年11月2日在费县芍药山乡亚子村的证言:刘文法上个月在我们芍药山信用社使用了25万元的贷款,贷款时我经手办理的。我就先写了个抵押证明,喊着信用社的赵连梓还有刘文法就一起到县城里核实存单的真伪。那天去的时候还有两个人跟着,一个是存单的持有人高某,还一个我不认识。我们到城里找到高某存钱的储蓄所(农行费城办事处自由储蓄所)。我们找到这个刘某2之后就问他这张存单是不是在他那边存的,刘某2接过去之后说是,他也没有查底,接着我把开好的抵押证明给她,让她在上边盖章,后刘某2盖好章后,我们几个人就回芍药山了,回来之后我们就给办理了使用贷款的所有手续,当时我开的有抵押证明、借款合同、抵押清单、保管单这几项,转让协议是事先准备好的,刘文法给我的,办完之后信用社的赵青英给支的钱,刘文法拿钱后喊那几个人就走了。
(9)证人高某于1998年11月30日15时30分至17时45分在费县富源酒家的证言:
在今年(98年)10月份,赵某2告诉我说用我的名字在费县农行自由路储蓄所存一笔钱,这是他存完之后才给我说的。后来他打电话并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打这个号码挂失存单,过了几天,我回来按照赵某2的安排,到我村开证明。后来又到自由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
我从来没有书写过转让存单的协议,我的私章和身份证都在赵某2手中,我的私章是什么时候拿走的记不清了,我的身份证是我和赵某2一起办的,身份证让赵某2拿走了。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文法于1998年10月12日,到用高某25万元存单抵押,费县芍药山信用社贷款25万元。但不能确认被告人刘文法对该25万元假存单是明知的。
本案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刘文法,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
非党员证明:刘文法不是中共党员。
(2)在逃人员登记表:刘文法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1999年8月15日被立案侦查,刘文法于1998年12月20日逃跑,被网上追逃,于2017年6月22日被抓获。
(3)发、破案经过:本案系1998年10月29日费县农行费城办事处曹某到费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单位自由储蓄所职工刘某2利用工作之便,为刘文法、赵某2开具虚假金融票据进行贷款抵押,刘文法、赵某2共计贷款累计60余万元后去向不明。费县公安局于1998年10月29日立案,案发后刘文法潜逃。2002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刘文法被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文法被费县公安局反电信诈骗大队抓获。
抓获经过:民警于2017年6月15日在河南省南阳市一出租房内将刘文法抓获。
(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临刑初字第159号,赵某2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刘某2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鲁刑二终字第1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刘文法于2017年7月31日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1997年10月份,我的两张存单,加上赵某2名下的15.09万元的存单,在员外信用社办理29万元贷款的事,应该和我没关系。也没有我的一张14万元存单交给赵某2挂失并在信用社自由路储蓄所办理抵押贷款的这回事。一张“高某”的25万元存单在芍药山信用社办理25万元的贷款这件事我记不清了,应该是赵某2办理的,具体办理细节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赵某2给我说了办理这个贷款的事,让我帮忙,我同意之后没自己出面,安排我弟弟刘某3带着我的私章到芍药山信用社办理的,当时信用社主任是高玉峰,办完以后刘某3就把高某的身份证带回去交给我了,我跑了以后,知道因为这个贷款出事了,我就写了一封信说了当时所有贷款的情况,连同高某的身份证寄给了当时公安局的主管部门(好像叫什么保卫科),这封信不知道还有没有。
②刘文法于2017年8月1日9时10分至11时20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1997年10月27日,我用我的14万、1万元两张存单,加上赵某2名下的15.09万元的存单,在员外信用社办理29万元贷款的事,我记不起来了。也没有我的一张14万元存单交给赵某2挂失并在信用社自由路储蓄所办理抵押贷款的这回事。(出示存单号8161699补办成8164588存单的有关资料)我看过后不认为存在这件事。(出示1998年6月14日挂失申请书及1998年6月20日的存单转让协议)我对上面转让协议中“刘文法”章没有任何印象,“刘文法印”章我确实有,但挂失申请中的这个“刘文法印”章是不是我原来那个我不确定。
一张“高某”的25万元存单在芍药山信用社办理25万元的贷款这件事,我想起来一点,就是赵某2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帮忙联系使贷款,说刘姐(刘某2)拉存款用的,我就联系了芍药山信用社的高玉峰,之后我安排我的弟弟刘某3、出纳徐某带着我的章去办的,贷款办出来之后我自己用了10万元,赵某2用了15万元,办完事以后,我公司的人把高某的身份证带了回来。后来我跑了以后知道赵某2的这个贷款是假的,我就写了一份证明自己无辜的信,连同高某的身份证一同寄给公安局(忘了科室名字,负责人好像叫陈某2)。
本案证据的综合评述:
1.关于指控第一起事实
同案犯赵某2供述“在一个员外羊肉汤馆刘文法和我告诉了王某1说存折上的钱是没有钱的存款”,与王某1证言中“我和刘文法去饭馆,赵某2给我说:拿15.09万元的存折是假的,钱让我提走了”相互印证,刘文法在场,应当明知15.09万元的存折是假的,后又用其质押贷款15.5万元转贷,后逃匿,造成信用社损失14.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2.关于指控第二起事实
证人高某于1998年11月30日证言称,(98年)10月份,赵某2在费县农行自由路储蓄所存一笔钱。后来他让我挂失存单。我的私章和身份证都在赵某2手中。与赵某2、刘某2供述用其身份证伪造25万元假存单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文法没有参与伪造假存单。
刘某2于1998年11月2日的供述,赵某2以高某名义由刘某2所办假25万元假存单,是为刘某2完成存款额任务,10月2日去刘某1处质押贷款所用。“这二十五万元让我去拿回俺所的,共是二十五万现金,拿回所后就顶了高某的那张存单”。
赵某2的供述与刘某2的这一供述一致。刘文法对伪造假存单不相关。
刘某2于1998年11月17日的供述“1998年10月10日,刘文法、赵某2又找我想去芍药山乡使贷款,是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办了一个挂失手续,补发了一个6224204号25万元存单”,不能证明刘文法知道所补办的25万元存单是虚假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金融诈骗行为,主观上应明知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或变造,而本案证明被告人刘文法对伪造的25万元存单明知的证据,仅有赵某2的一个证言,认定其对该25万元假存单明知,证据不足,虽然其使用了该25万元存单质押了25万贷款,但不能确认其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