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平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化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1411。
法定代表人:臧胜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平东,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平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4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同》系普通代理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双方合作关系也是销售代理与供货商的关系。《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同》中多次提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第一条第1款约定“…经甲方研究讨论,同意乙方代理甲方的365成人用品经营体系和项目品牌及产品。甲方允许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开设甲方的办事处并在当地开设形象店…”;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区域范围内乙方为我甲方项目品牌、产品唯一指定代理商,不再授予其他第三方代理权。”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代理区域所开发的合作店加盟合同需上交复印件给甲方备案,乙方所销售货品和机器由甲方提供,零售价由甲方统一制定,不能擅自更改…乙方若违反合同不从甲方定机器,甲方有权收回代理权…”第五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第6项约定“乙方严格维护甲方利益,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做任何超出代理授权范围以外的决定或者签署任何条约,如的确需要,必须经甲方同意批准或授权。若未经甲方同意和批准私自作出决定和签署条约,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负责或安排第三方负责乙方代理区域合作店的管理售后服务,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交接工作,乙方要交回营业执照及经营资料等。”综合以上条款,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为上诉人在南京区域设立的代理,其职责内容主要包括合作销售产品、开发新客户以及推广品牌等。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为独家代理合同,结合合同名称和实际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高新区法院认为备案涉及使用“365成人用品”商标品牌经营资源及统一的经营模式,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始终以上诉人所经营的产品代理商自居,销售“365成人用品”系列下的各种产品,而不是完全使用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且被上诉人同时作为上诉人驻南京办事处,代表上诉人旗下品牌做宣传、推广工作,并负责招募新的代理商。本案无论是从合同约定,或者实际经营模式来看,均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使用地域管辖或协议管辖。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系在上诉人公司签订,合作的签订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为合肥市××山区,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同》内容来看,涉及使用“365成人用品”商标品牌经营资源及统一的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可以审理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礼会
审判员张玉德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施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