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5月起,被告人栾志强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先后找到被告人于学忠、江涛,商议以虚构进口贸易、循环开立远期信用证后贴现的方式套取资金,三人约定由于学忠负责寻找开证公司,江涛负责信用证议付贴现,栾志强负责提供开证保证金及到期还款。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于学忠找到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谎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伍德公司)需要进口一批非洲奥古曼圆木,与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XX公司作为代理商,向瀚森伍德公司指定的卖方即被告人江涛实际负责的太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辉公司)采购该批木材。同年10月20日,XX公司依约与太辉公司签订《合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及《合同》约定:买卖合同金额为2,295,000美元(允许数量和金额有10%上下浮动),通过信用证方式付款,瀚森伍德公司先行支付合同价款20%的履约保证金后XX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栾志强以自有资金及向江涛等人借款的方式筹集保证金人民币294万元,通过瀚森伍德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该笔保证金后,于11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太辉公司的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具备海运提单、商业发票及受益人证明等跟单票证。
2015年11月,被告人于学忠与栾志强经商议后伪造了海运提单,被告人江涛指使太辉公司员工伪造了金额为2,275,217.37美元的商业发票及受益人证明等票据,并将上述伪造的跟单票证一并提交议付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贴现。同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2,275,217.37美元(折合人民币1,450万余元)发放至太辉公司的离岸账户。被告人江涛在支付信用证贴现手续费后通过关联公司及他人将上述资金兑换成人民币。嗣后,栾志强分得人民币940万余元,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于学忠分得人民币147万元,江涛分得人民币356万余元,均用于各自公司的经营等。
2015年12月,被害单位XX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时,发现提单系伪造。后经XX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栾志强、于学忠还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学忠、江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于学忠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栾志强。案发后,栾志强退赔人民币170万元,江涛退赔人民币218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瀚森伍德公司营业执照、太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细则、公司注册证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鑫山瑞合公司的费用开支清单,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借据、自述笔录、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营业执照、代理进口协议、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受益人证明、涉案信用证、付款委托书、信用证单据通知书、索汇通知书、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国外银行来电通知书、放款通知单、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结售汇水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进口付汇(内部扣款)通知书、交易账户流水及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人李某、逄某、陈某、魏某、杜某、解某、丁某的证言及往来邮件,被告人栾志强、于学忠、江涛的供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