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栾志强诉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志强,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原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学忠,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学文化,太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89号212室,法定代表人于学忠。

诉讼代表人矫岩屹,男,1975年1月27日生,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单位太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超。

诉讼代表人丁一铭,男,1978年2月24日生,太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志强犯信用证诈骗罪、于学忠、江涛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志强、于学忠、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栾志强及其辩护人宋洪党、上诉人于学忠及其辩护人魏巍、上诉人江涛及其辩护人肖国兴、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5月起,被告人栾志强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先后找到被告人于学忠、江涛,商议以虚构进口贸易、循环开立远期信用证后贴现的方式套取资金,三人约定由于学忠负责寻找开证公司,江涛负责信用证议付贴现,栾志强负责提供开证保证金及到期还款。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于学忠找到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谎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伍德公司)需要进口一批非洲奥古曼圆木,与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XX公司作为代理商,向瀚森伍德公司指定的卖方即被告人江涛实际负责的太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辉公司)采购该批木材。同年10月20日,XX公司依约与太辉公司签订《合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及《合同》约定:买卖合同金额为2,295,000美元(允许数量和金额有10%上下浮动),通过信用证方式付款,瀚森伍德公司先行支付合同价款20%的履约保证金后XX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栾志强以自有资金及向江涛等人借款的方式筹集保证金人民币294万元,通过瀚森伍德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该笔保证金后,于11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太辉公司的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具备海运提单、商业发票及受益人证明等跟单票证。

2015年11月,被告人于学忠与栾志强经商议后伪造了海运提单,被告人江涛指使太辉公司员工伪造了金额为2,275,217.37美元的商业发票及受益人证明等票据,并将上述伪造的跟单票证一并提交议付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贴现。同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2,275,217.37美元(折合人民币1,450万余元)发放至太辉公司的离岸账户。被告人江涛在支付信用证贴现手续费后通过关联公司及他人将上述资金兑换成人民币。嗣后,栾志强分得人民币940万余元,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于学忠分得人民币147万元,江涛分得人民币356万余元,均用于各自公司的经营等。

2015年12月,被害单位XX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时,发现提单系伪造。后经XX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栾志强、于学忠还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学忠、江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于学忠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栾志强。案发后,栾志强退赔人民币170万元,江涛退赔人民币218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瀚森伍德公司营业执照、太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细则、公司注册证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鑫山瑞合公司的费用开支清单,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借据、自述笔录、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营业执照、代理进口协议、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受益人证明、涉案信用证、付款委托书、信用证单据通知书、索汇通知书、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国外银行来电通知书、放款通知单、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结售汇水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进口付汇(内部扣款)通知书、交易账户流水及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人李某、逄某、陈某、魏某、杜某、解某、丁某的证言及往来邮件,被告人栾志强、于学忠、江涛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单位瀚森伍德公司、太辉公司共同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学忠、江涛分别系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于学忠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单位瀚森伍德公司亦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学忠、江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瀚森伍德公司、太辉公司亦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志强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于学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太辉贸易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江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栾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栾志强主观上没有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犯意,原审判决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同时,栾志强愿意继续退赔。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学忠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于学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于学忠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继续退赔,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江涛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同时提出,应认定江涛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江涛愿意退缴全部涉案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栾志强犯信用证诈骗罪、上诉人于学忠、江涛、原审被告单位翰森伍德公司、太辉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同时,鉴于三名上诉人均当庭表达了继续退赃的意愿,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退赃情况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情况,依法予以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此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涛在家属配合下,退赔钱款693.186万元,并预先缴纳罚金5万元;上诉人于学忠在家属配合下,退赔钱款5万元;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栾志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经查,上诉人栾志强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先后找到于学忠、江涛,以虚构进口贸易、骗取被害单位开立远期信用证后贴现的方式获取资金。在此过程中,栾志强既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以支付开证保证金等方式参与了信用证诈骗行为,且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栾志强明知其无力偿还,仍然采取上述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归还前欠债务,应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栾志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江涛是否构成从犯

经查,上诉人江涛在共同犯罪中,以其实际控制的太辉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帮助支付开证保证金,并安排公司员工伪造商业发票及受益人证明等,且分取了赃款。据此,上诉人江涛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栾志强、于学忠、江涛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等,对三名被告人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涛在亲属的配合下退赔钱款693万余元,预先缴纳罚金5万元;上诉人于学忠在亲属的配合下退赔钱款5万元;被害单位XX公司亦对江涛、于学忠出具了谅解函。据此,可认定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学忠可进一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栾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单位瀚森伍德公司、太辉公司共同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情节严重,上诉人于学忠、江涛分别系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于学忠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瀚森伍德公司亦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学忠、江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亦可认定瀚森伍德公司、太辉公司具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66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栾志强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青岛瀚森伍德贸易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单位太辉贸易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668号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即被告人于学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江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学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

五、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长坤

审判员韦庆

审判员巩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侯文静